一、论我国刑法中的事后抢劫罪(论文文献综述)
周子云[1](2021)在《事后抢劫犯罪特殊形态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事后抢劫与抢劫罪有着很强的同质性,但其违法层面要素和责任要素又存在许多特殊性。对于事后抢劫的成立不应当以前行为达到数额较大为成立犯罪的标准,但是前行为至少要具备侵犯财产法益的可能性、紧迫性以及可罚性。刑法上的特殊盗窃或诈骗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才能成为事后抢劫的前行为,一是该行为能够被评价为盗窃、诈骗的行为,二是至少要能够满足事后抢劫成立的当场性要件。在个别情形下,不动产有可能成为事后抢劫的行为客体。事后抢劫中暴力行为所针对的“人”不必限于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所针对的人,也可以包括前来阻止犯罪或抓捕现行犯的其他人、执行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是见义勇为的人民群众,但暴力行为所针对的“人”应当限于自然人,不包括法人或国家。在事后抢劫中,“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不是真正的犯罪目的,而是夺取型财产犯罪共有的“非法占有目的”的延伸。我国刑法明文承认了某些犯罪逐渐走向低龄化的趋势,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应当对事后抢劫罪负刑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事后抢劫的预备行为极难认定且不具备处罚的可能性和必要性,应当否定事后抢劫存在预备形态。事后抢劫系身份犯的观点并不可取,但应当肯定事后抢劫存在未遂形态和中止形态。事后抢劫的既遂标准是行为人取得财物或者造成他人重伤及以上的人身伤害结果,这也是判断事后抢劫的未遂和中止是否成立的重要条件之一。应当肯定事后抢劫的共谋共同正犯具备一定的可罚性。在后一阶段才参与进来的后行为人是否成立事后抢劫承继的共同正犯仍然存在争议,否定说或肯定说都存在一定的局限性,而限制肯定说既兼顾了事后抢劫的法益侵害的双重性,又同时较好地解决承继的共犯因果性的问题。根据共犯从属性说和共犯因果论,按照二重故意说来认定事后抢劫教唆犯的故意内容较为妥当。与二重故意说相对应,事后抢劫的教唆行为应当是广义的教唆行为,教唆者对行为人的盗窃、诈骗、抢夺事实至少知情,且教唆者对于前行为和后行为均未参与实施也未给予帮助。事后抢劫的前后行为均发生在户内,可以成立“入户抢劫”的加重情形。不能仅仅因为事后抢劫发生在公共交通工具上而形式化地认为其成立“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加重情形,要判断实行行为是否具有威胁不特定公众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的危险,以及实行行为是否扰乱社会秩序等实质性条件。“多次抢劫”的加重情形中的抢劫,应当包括事后抢劫及其他可以被评价为抢劫罪的行为。
张惠舒[2](2021)在《拟制型抢劫罪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法律拟制是一个古老的话题,法律拟制的价值在于通过法律的特殊规定彰显社会公平正义,在刑事法律中法律拟制的规定更是有利于提升刑事法律对于社会生活的适应性、实现罪刑相适,通过法律拟制将社会危害性相同的犯罪行为进行拟制,以承担相同的法律责任。刑事法律拟制在我国是很常用的立法技术和做法,我国刑法中也有较多的拟制条款,本文主要关注法定拟制中构成抢劫罪的条款。中国现行的拟制型抢劫罪主要有以下三类:转化型抢劫罪、携带凶器型抢劫罪、聚众故意毁坏财物罪。本文的研究着重于拟制型抢劫罪的成立条件、拟制型抢劫罪的未完成形态、加重情节的适用问题。关于法律拟制的性质学界主要存在立法技术、法律推定、立法的改变三种观点,笔者通过对法律拟制作用和价值追求的分析,指出法律拟制是一种立法技术和活动。关于拟制型抢劫的成立条件,本文主要分析转化型抢劫的前提行为、对“当场”与“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程度的理解和拟制型抢劫的主体条件。(1)对于前提行为,本文主要论述三点:第一、“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等是犯罪的必要条件,除此之外的其他违法行为则均不予考虑,不能转化为抢劫;第二、法律拟制中明确表明盗窃、诈骗、抢夺的未遂形态成立,但预备和中止形态不能成立;第三、抢劫罪不可以在为了平衡罪刑关系的情况下被视为拟制型抢劫的基础行为。(2)“当场”如何理解?“当场”即犯罪人在基本犯罪现场被他人发现并逮捕,且犯罪人刚刚离开上述行为现场的情形。同时“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程度必须与构成普通抢劫的程度一致。(3)关于拟制型犯罪的主体,学界也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拟制型犯罪的主体应当以拟制之前犯罪的主体为标准,但有学者持不同意见,提出应以拟制后犯罪的主体为标准。笔者认为拟制型抢劫罪的主体应和抢劫罪的犯罪主体保持一致,甚至应可纳入已满14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但对于被发现盗窃、诈骗、抢夺家中财物等行为后与直系家庭成员发生打斗,或在学校偷拿同学少量财物被发现而与同学产生纠纷的,且没有造成同学轻伤以上危害的,不宜拟制为抢劫。对于拟制型抢劫的未完成形态问题,本文认为拟制型抢劫具有中止和未遂形态,但不应当具有预备形态。在区分拟制型抢劫既未遂的标准上,有前提基础行为既未遂说、最终取财说、普通抢劫罪既未遂标准说。笔者认同普通抢劫罪既未遂标准说,即拟制型抢劫既未遂的标准须与普通抢劫罪一致。本文重点分析了入户抢劫这一行为的适用罪刑。针对入户抢劫,本文认为,实施入室盗窃被发现且拒捕,在不造成严重人身伤害的情况下,不应视为入户抢劫;入室盗窃数额过大且使用暴力相威胁的方式可视为入室抢劫;当此入室盗窃属于多次盗窃且拒捕并造成轻伤的,可以转化为抢劫。
张韫菲[3](2020)在《涉借据类侵财行为的刑法认定》文中研究说明随着社会经济活动发展的日新月异,借据类凭证被广泛而灵活地应用于经济生活中,变得越来越必不可少,因而在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诸多以借据类凭证为犯罪对象的侵财犯罪。但由于刑法并未对借据类凭证的概念、性质、外延等作出明确的规定,生活中涉借据类的刑事案件又不断发生,对于这一类的案件无论是在实践中还是理论界都引起了不少争议,一直呈百家争鸣状态。同时,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时出现了同案不同判、说理不清的问题。本文从实务中涉借据类的侵财行为实际存在的问题出发,发现产生这些问题的原因在于其特殊的行为对象——借据类凭证。与普通财物相比,此类凭证在刑法中有着特殊性,因此有必要分析与探讨此类凭证在刑法中的性质,明确财产犯罪的对象,从而为涉借据类的刑事案件定性提供前提条件。本文以相关认定为基础,对涉及借据、收条和欠条这几类凭证的侵财行为进行整体的认定。从不同的场合和情形出发,明确是否构罪、成立此罪还是彼罪的理由,归纳总结与涉借据类侵财行为司法认定相关的经验,以期对司法实践提供一些帮助。本文一共分为三章来探讨涉借据类侵财行为的认定。第一章为借据类凭证在刑法中的性质认定。首先明确了民法中的借据类凭证是存在区别的,但是借据类凭证需要作一定的限制,才会具有刑法上的意义,明确本文所讨论对象借据类凭证的具体含义。总结并评析借据类凭证性质的理论争议观点后,从两个角度进行入手,论证借据类凭证与财物和财产性利益的关系。分别引入财物的含义和特征、财产性利益的内涵、特征与产生基础,以此为前提条件来探索不同凭证的刑法性质。第二章为借据类凭证是财产犯罪对象的合理性阐述。首先介绍了国内外的立法例,接着总结了我国刑法理论界关于财产犯罪对象的观点,认为其主要争议在于是否包括财产性利益。其次具体解释了支持肯定说的理由,最后在此基础上,论证借据类凭证作为财产性利益而成为财产犯罪保护对象的理由。第三章为涉借据类侵财行为的分类展开与认定。首先解释涉借据类侵财行为的基本含义,以及与欠债不还的区别。接着根据上述得出的结论,对此类行为进行分类,采用案例分析法,结合案例对债务人或第三人非法获取他人凭证的行为,债务人或者债权人逼迫他人写下凭证的行为性质进行认定。
张力[4](2020)在《盗窃财产性利益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盗窃罪的起源可以溯源到几千年前,可以说是一种极其古老的犯罪方式。现在关于盗窃罪的犯罪手段、犯罪对象都在发生变化,尤其是关于财产性利益是否能成为其犯罪对象目前争议仍然很大。在日常生活中盗窃财产性利益经常发生,给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都带来了许多问题,针对此类行为的认定就成为了重点。此外,财产性利益与我国刑法规定的“财物”之间的关系对于具体罪名的认定至关重要,所以关于盗窃财产性利益的问题在理论界和实践中均受到了质疑。对我国刑法规定的“财物”来看,财产性利益是可以通过扩大解释为“财物”的,在这里做扩大解释是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通过借鉴刑法学界各位知名学者的研究成果,并且利用比较研究法得出财产性利益是我国盗窃罪的对象。对盗窃财产性利益中的常见问题进行分析。首先是权利凭证,对有价证券及借条实施的盗窃行为是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对于债务人本人窃取以及第三人窃取的不同形态应分别认定,对于盗窃所得与实际损失数额存在差异时应以实际损失为准进行分析;其次是对无钱食宿中的犯意先行和食宿先行两种形态进行分析,得出无论是何种形态下的无钱食宿都不属于诈骗行为,不能认定为诈骗罪。行为人的犯意是存在于内心的,不能以其内心的想法作为认定其犯罪与否的标准;最后对盗窃他人劳务行为中的盗用他人电话服务及盗窃车费行为分析后得出,我国刑法265条的性质实际上是属于注意性规定,电信号码背后的电话服务也是财产性利益。对盗窃车费以转化型抢劫的角度分析得出财产性利益不仅仅是诈骗罪、抢夺罪的犯罪对象,同样也是盗窃罪的对象,并且财产性利益的转移不是必须要有被害人的认可。最后,通过对盗窃财产性利益问题的分析,明确了无论是从法律解释、法条间平衡还是司法处罚的正当性来讲都是应采取肯定说的,希望本文能为盗窃罪在司法实践中的困境提供一定的参考,为刑法学理论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提供一定支撑。
姚培培[5](2019)在《论事后抢劫罪的共犯》文中指出事后抢劫罪的共犯要解决的问题是在他人已经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犯罪行为之后,后行为人在与前行为人进行意思联络后,参与前行为人出于特定目的实施暴力、胁迫行为的情况。讨论事后抢劫罪的共犯问题,前提性问题是要对事后抢劫罪的处罚根据进行释明。通说将事后抢劫罪理解为针对财产犯罪,但是这一理解在解释事后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时显得捉襟见肘。本文考察了关于事后抢劫罪性质的学说,在借鉴美国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对抢劫罪保护目的演变的基础上,提出了事后抢劫罪旨在保护被害人人身安全的观点。基于本文对事后抢劫罪犯罪性质的理解,本文主张应当在身份犯的意义上理解事后抢劫罪,即作为前罪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并不是事后抢劫罪的实行行为之一部分,而是表明实施暴力、胁迫侵害被害人人身安全的行为人身份。因此,应当以共犯与身份为理论根据解决事后抢劫罪的共犯问题。根据因果共犯论,由于无身份者也可以通过参与有身份者的行为对身份犯的保护法益产生侵害,因此非盗窃、诈骗、抢劫罪的犯人通过对事后抢劫罪暴力、胁迫行为的参与也可以构成事后抢劫罪的共犯,而且根据其参与形态及程度可以分别构成帮助犯、教唆犯甚至共同正犯。
李凌旭[6](2019)在《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之教义学研究》文中指出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之犯罪形势依然严峻,然而当前在我国无论是实务界还是理论界对其主要从传统的刑法注释学立场展开研究,系统的教义学研究尚付诸阙如。有鉴于此,本文拟从教义学的角度对其展开研究,在深化本罪理论研究的同时期待对司法实践有所助益。第一章主要对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界定、立法理由以及教义学困境进行了研究。本罪罪名源自刑法第300条第一款,为独立的罪名。本罪是符合刑法第300条第1款相关构成要件的违法且有责的行为,属于邪教组织犯罪。本罪属于结果犯、行政犯(法定犯),另外本罪既非目的犯也非复行为犯。我国刑事立法者基于法益保护原则以及从刑罚规制的合目的性角度制定本罪,然而本罪的司法实践却出现了一些偏差,这主要是由于司法实践中未自觉运用教义学中的类型化思维,忽视了理论模型的指引意义。就本罪教义学理论模型构建本身而言,其也未以相应价值为归依。第二章重点对本罪构成要件进行了研究。从事实层面看,邪教组织是按照一定的宗旨和系统建立起来的不正当、不正派的宗教;从规范层面看,邪教组织是指具持续性、制度化的阶层性、理性的内部规范性的侵犯法益的违法宗教。邪教组织和邪教并不相同。本罪的实行行为为组织、利用行为,“破坏法律实施”属本罪构成要件之结果。本罪组织行为的规范含义为建立邪教组织或维持其存续状态的行为,本罪利用行为的规范含义为采取蒙骗等各种手段使邪教组织为行为人所用的行为。“破坏法律实施”属非物质性结果。本罪中的“法律”有两种,分别为罪状中的“法律”以及罪名中的“法律”。罪状中的“法律”是指狭义的法律而罪名中的“法律”是指狭义的法律+行政法规。本罪“实施”之规范含义是指社会中的各类主体(包括政府机关)运用和依照法律规范自己行为的总和及由此而产生了权利被享用、义务被履行、禁令被遵守的状态。“破坏”之规范含义是指妨碍或者侵害。本罪的主观罪过只能为故意,行为人对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结果应有认识,并有实现本罪事实的意图。此外,本罪也存在法律事实错误以及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错误的场合。第三章主要聚焦于本罪违法性阻却事由研究。违法性的本质是行为造成了法益侵害且不具有社会相当性时,才具有违法性。对于违法性的判断应该采取客观标准,应坚持违法相对性作为其判断基准。本罪主要的违法性阻却事由:一是作为职务行为的卧底侦查行为。其又可分为卧底侦查行为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仅至未遂的情形以及卧底侦查行为达至既遂情形。对于第一种情形,在考虑其法益侵犯性的同时考虑到该行为是出于侦查的目的,手段也是基于该目的而实施的,且手段也具有社会相当性,应认为其不具有可罚的违法性,该行为虽然该当本罪构成要件,但是在违法性判断阶段具有违法阻却事由;对于第二种情形,虽然该行为具有法益侵犯性,但是可以认为该行为是为了执行侦查命令而从事的具有社会相当性的行为,阻却违法性。二是行使宪法权利的行为属于违法阻却事由。行为人因行使宪法权利而产生了破坏法律实施后果的,阻却违法。三是履行邪教组织内传道人职责不属于本罪的违法阻却事由。第四章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之责任阻却事由研究。我国的责任能力不仅是犯罪能力,也是刑罚适应能力。本罪行为人因精神病而影响责任能力之判断,应坚持混合方法,法官对于行为人参加邪教组织致降低或丧失责任能力应判断其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此外,行为人智商低下或文化水平低并不影响行为人的责任能力。本罪适用期待可能性有法规依据以及法理依据,对本罪期待可能性之判断应坚持行为人标准,行为人因穷困或个人特殊原因而参加邪教组织并从事本罪之情形、因受胁迫而从事本罪之情形以及因从小生长于邪教组织家庭而从事本罪之情形均属于行为人期待性降低或欠缺之情形。另外,在本罪确信犯的场合,行为人仍然具有期待可能性。本罪中违法性意识的对象应是对刑法第300条第1款的禁止规范或者评价规范违反的认识,但不包括刑法可罚性、法定刑的认识。行为人因文化程度低、智商低下、生活经历等原因而不具有违法性意识可能性的场合,应合理对其进行认定。在确信犯的场合不应认定不具有违法性意识可能性,加入邪教后无法认识到行为违法的,也不应据此就认定不具违法性意识可能性。第五章着重对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之犯罪形态进行研究。本罪存在未完成形态。本罪的障碍未遂应以实质的客观说为依据,并根据“组织”行为以及“利用”行为之不同特点对本罪未遂进行界定。本罪中止未遂之结果应通过将其具体化的方式进行认定,对行为人以不作为的方式停止实施本罪的场合可认为其是基于自己的意思防止破坏法律实施的结果发生。本文坚持二阶层犯罪参与体系,并认为本罪非集团性共同犯罪。行为人强制第三者从事本罪等场合均存有间接正犯之可能。本罪并不存在片面共同正犯但应承认共谋共同正犯以及承继的共同正犯。在本罪教唆犯的场合,教唆对象应是特定的,不应为接受邪说的全体邪教组织成员。帮助不同于教唆,帮助是对已有强烈犯罪决意的人给予支持的行为,且一般来说该帮助只要能够使得正犯的实行行为变得容易实施即可。本罪存在片面帮助犯。本罪中主从犯的认定标准应该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进行认定,并根据违法和有责这两个因素来对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进行判断认定。罪数形态方面,法律上视为一个行为并作为一罪处理的情形在本罪中主要是连续犯。在本罪与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产生罪数形态问题的场合,应按照想象竞合犯来处理。在本罪与煽动分裂国家、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产生罪数形态问题的场合,应根据情形数罪并罚或按照想象竞合择一重罪处罚。在本罪与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产生罪数形态问题的场合,应认定其为想象竞合。在本罪与组织、利用邪教组织致人死亡罪产生罪数形态问题的场合,应认定为组织、利用邪教组织致人死亡罪。在本罪与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产生罪数形态问题的场合,若其为一个行为应按照想象竞合犯来处理。在本罪与非法经营罪产生罪数形态之场合,应根据行为的个数判定是按照想象竞合还是数罪并罚来处断。
刘明祥[7](2019)在《论窃取财产性利益》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我国刑法虽然没有像德、日刑法那样区分财物与财产性利益,但在解释某种具体财产罪时,也得考虑其侵害的对象是仅限于狭义的财物还是也包含财产性利益。盗窃罪的对象仅限于狭义的财物(不包含财产性利益),是由盗窃罪的特征即构成要件所决定的。肯定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盗窃罪对象的主张,与区分财产罪的基本理论不符,会动摇财产罪的根基。狭义的财物和财产性利益的区分,与盗窃罪的成立相关。对窃取财产性利益的案件,不按盗窃罪而按诈骗罪等其他罪名定罪处罚,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处理,是解决问题的最佳途径。
勾振超[8](2017)在《事后抢劫罪研究》文中指出事后抢劫罪是法律拟制的抢劫罪,在我国刑法第269条中规定。其特点在于事后抢劫罪属于转化型抢劫罪,也属于抢劫罪,具备抢劫罪的实质。由于刑法条文并未明确界定事后抢劫罪的具体行为模式,且有关司法解释具有矛盾和冲突,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很多难题,理论界对此有着广泛的讨论,值得对事后抢劫罪进行深入探究。本文站在实质刑法解释的角度,通过比较分析方法,案例分析方法和文献资料分析方法等,对事后抢劫罪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分析,并给出本文观点,希望对事后抢劫罪的研究有所裨益。本文除了导言外,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个部分对事后抢劫罪的基本概念和特点进行了辨析,从而引出本文要探讨的几个问题。第二个部分对事后抢劫罪基本构成要件进行了分析。首先关于事后抢劫罪的前提犯罪,本文认为前提犯罪中的“盗窃、诈骗和抢夺罪”是行为而不是罪名,事后抢劫罪并不必然要求行为达到了数额较大的标准。即使没有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具有其他符合前提犯罪中构成要件的行为,而后又符合刑法第269条规定的构成要件,仍然能构成事后抢劫罪。事后抢劫罪中前提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同样能进行转化,符合事后抢劫的前提。其次事后抢劫罪的主体是包含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的,原因是事后抢劫罪的实质是抢劫罪,而抢劫罪的主体是包含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的。再次事后抢劫罪的客观要件中“当场”是指在前提犯罪完成后紧密而连续的当场,具有时间和空间的双重要求,而事后抢劫罪中的“暴力”不仅仅是针对行为人的暴力,而且包括了对见义勇为者实施暴力。最后关于事后抢劫罪中前提犯罪所侵犯的法益进行了分析,通过对欧美法和德国法中有关法律和学者观点进行了比较分析,重点探讨了这些观点对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启示。事后抢劫罪所侵犯的法益不仅仅包括财物,还包括财产性利益。第三部分对事后抢劫罪的认定标准进行界定,在具体的案例中对事后抢劫罪的罪与非罪,成立此罪与彼罪进行了分析,具体针对几个疑难问题进行了分析。第四个部分针对事后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问题进行了分析。本文认为事后抢劫罪有既遂与未遂的形态。通过从总则规定的既遂规定和法律拟制的角度分析,通过对抢劫罪实质侵害的法益进行探讨,赞同事后抢劫罪的既遂形态应当采用双标准,一方面是既遂要求完成侵犯人身性或财产性的要求,另一方面是对没有取得财务也没有造成人身伤害,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行为不做既遂处理。
陈晨,周航宇[9](2016)在《论事后抢劫的司法认定》文中研究表明事后抢劫在各国刑事立法中的规定不尽相同,学者之间也存在一定争议。我国《刑法》第269条被认为是我国《刑法》关于事后抢劫罪的规定。事后抢劫罪的构成要件看似简单,但我国学者对于盗窃、诈骗、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在刑法理论也同样存在诸多争议,尤其是对"当场"的理解更是众说纷纭,导致司法实务中的认定存在一定分歧。因此,有必要对事后抢劫罪的性质与构成要件做一个详尽地分析与梳理,解决理论上的争议,回应司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
葛依然[10](2015)在《浅析事后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以浙江省绍兴县周某某案为例》文中研究表明以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周某某一案为例,并对法院做出的绑架罪判决提出提问。从三方面来论证周某某的行为应属事后抢劫罪。第一,事后抢劫罪的前提,即"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并不要求数额较大,只要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即可;第二,"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对象可以是在场的其他人,不需要是特定人;第三,从保护法益与法定刑两个方面,论证了该案应判处事后抢劫罪而非绑架罪的原因。
二、论我国刑法中的事后抢劫罪(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论我国刑法中的事后抢劫罪(论文提纲范文)
(1)事后抢劫犯罪特殊形态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1 事后抢劫特殊性概述 |
1.1 事后抢劫域内外法律规定 |
1.2 事后抢劫违法层面要素之特殊性 |
1.2.1 事后抢劫罪的前提条件之特殊性 |
1.2.2 事后抢劫罪的行为客体之特殊性 |
1.2.3 事后抢劫罪的危害结果之特殊性 |
1.3 事后抢劫“有责”层面要素 |
1.3.1 事后抢劫罪的积极责任要素 |
1.3.2 事后抢劫罪的消极责任要素 |
2 事后抢劫罪的未完成形态 |
2.1 事后抢劫罪成立的范围 |
2.1.1 事后抢劫罪是否存在预备形态 |
2.1.2 事后抢劫是否存在未遂形态 |
2.1.3 事后抢劫罪是否存在中止形态 |
2.2 事后抢劫罪的未遂 |
2.2.1 事后抢劫罪的犯罪决意 |
2.2.2 事后抢劫罪的着手 |
2.2.3 事后抢劫罪未达既遂的标准 |
2.3 事后抢劫罪的中止 |
2.3.1 事后抢劫罪中止的任意性 |
2.3.2 事后抢劫罪中止的时间性 |
2.3.3 事后抢劫罪中止的有效性 |
3 事后抢劫罪的共犯形态 |
3.1 事后抢劫罪的共同正犯 |
3.1.1 事后抢劫共同正犯的成立范围 |
3.1.2 事后抢劫罪的共谋共同正犯 |
3.1.3 事后抢劫罪承继的共同正犯 |
3.2 事后抢劫罪的教唆犯 |
3.2.1 事后抢劫罪的教唆故意 |
3.2.2 事后抢劫罪的教唆行为 |
3.2.3 事后抢劫罪的被教唆者实行过限 |
3.3 事后抢劫罪的帮助犯 |
3.3.1 事后抢劫罪帮助犯的成立条件 |
3.3.2 事后抢劫罪片面的帮助犯 |
3.3.3 事后抢劫罪承继的帮助犯 |
4 事后抢劫的加重形态 |
4.1 事后抢劫与入户抢劫 |
4.2 事后抢劫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
4.3 事后抢劫与多次抢劫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司法解释及案例 |
在学研究成果 |
(2)拟制型抢劫罪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拟制型抢劫罪的法理分析与一般考察 |
一、拟制型抢劫罪的法理分析 |
(一)刑法拟制的逻辑起点与价值探析 |
(二)拟制型抢劫罪的概念与罪质 |
二、拟制型抢劫罪的一般考察 |
(一)拟制型抢劫犯罪的基础犯罪 |
(二)客观条件-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 |
(三)拟制型抢劫罪的行为人年龄范围可定在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 |
第二章 拟制型抢劫罪的未完成形态问题探析 |
一、拟制型抢劫罪未完成形态之争 |
(一)预备形态的否定 |
(二)中止形态的肯定 |
(三)未遂形态的肯定 |
二、拟制型抢劫罪的既未遂判断 |
第三章 拟制型抢劫罪的特殊加重情形 |
一、拟制型抢劫罪中“入户抢劫”加重情节的适用 |
(一)入户目的之争议 |
(二)入户实施盗窃等行为并未抗拒抓捕在户内使用暴力的定性 |
(三)转化型入户抢劫的认定标准 |
二、拟制型抢劫罪中其他加重情节的简要分析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个人简历 |
后记 |
(3)涉借据类侵财行为的刑法认定(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借据类凭证在刑法中的性质认定 |
第一节 借据类凭证的基本含义 |
一、民法学中借据类凭证的含义 |
二、刑法学中借据类凭证的含义 |
第二节 借据类凭证性质的刑法归属 |
一、借据类凭证在刑法中性质的理论争议 |
二、借据类凭证可视为财产性利益 |
第二章 借据类凭证是财产犯罪的对象 |
第一节 财产犯罪对象问题的基本展开 |
一、财产犯罪对象的国内外立法研究 |
二、我国财产犯罪对象之理论争议 |
第二节 借据类凭证是财产犯罪对象的认定 |
一、财产性利益是财产犯罪对象之认定 |
二、借据类凭证作为财产利益是财产犯罪对象之认定 |
第三章 涉借据类侵财行为的分类展开及认定 |
第一节 涉借据类侵财行为的概述 |
一、涉借据类侵财行为的含义 |
二、涉借据类侵财行为的分类研究 |
第二节 涉借据类侵财行为的性质 |
一、非法获取他人借据类凭证的性质 |
二、逼迫他人写下借据类凭证的性质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4)盗窃财产性利益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财产性利益是盗窃罪的犯罪对象 |
一、对我国刑法中“财物”的理解 |
(一)“财物”的性质 |
(二)财产性利益属于我国刑法规定的“财物” |
二、财产性利益成为盗窃罪犯罪对象的必然性 |
(一)保护财产法益 |
(二)惩罚犯罪 |
(三)社会发展的需要 |
第二章 盗窃权利凭证的行为分析 |
一、权利凭证的认定 |
二、盗窃有价证券的行为分析 |
三、盗窃借条的行为分析 |
(一)债务人本人窃取借条 |
(二)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窃取借条 |
(三)借条窃取数额的具体认定 |
第三章 无钱食宿型盗窃行为分析 |
一、食宿行为先行型 |
(一)食宿先行行为的性质认定 |
(二)食宿先行行为的学理争议分析 |
二、犯意先行型 |
(一)犯意先行行为的性质争议 |
(二)犯意先行行为的性质是盗窃 |
三、无钱食宿型盗窃的数额认定及与诈骗罪的区别 |
(一)无钱食宿型盗窃的数额认定 |
(二)无钱食宿行为与诈骗罪的区别 |
第四章 盗窃他人劳务的行为分析 |
一、劳务的认定 |
(一)劳务的概念 |
(二)劳务属于财产性利益 |
二、盗窃(盗用)电话服务行为分析 |
(一)《刑法》265条的学理争议 |
(二)《刑法》265条的定性分析 |
三、逃避交纳车费行为的性质认定 |
(一)逃避交纳车费行为属于盗窃 |
(二)盗窃劳务与诈骗的区别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个人简历 |
后记 |
(6)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之教义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概述 |
第一节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之概念辨析 |
一、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罪名之由来:以刑法第300条第1款之罪名确立为基底 |
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之概念界定 |
三、“邪教组织犯罪”与“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辨析 |
第二节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之类型归属 |
一、目的犯抑或非目的犯 |
二、复行为犯抑或单行为犯 |
三、行为犯抑或结果犯 |
四、行政犯(法定犯)抑或刑事犯(自然犯) |
第三节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立法理由之教义学研究 |
一、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之立法演进 |
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之立法理由及其教义学研究 |
第四节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之教义学困境 |
一、刑事政策未体现于教义学 |
二、未自觉运用教义学中的类型化思维 |
三、偏重概念法学忽视了理论模型的构建 |
四、教义学理论模型构建未以相应价值作为归依 |
第二章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构成要件之教义学研究 |
第一节 规范构成要件要素之教义学阐释 |
一、规范构成要件要素理论模型之意义 |
二、规范构成要件要素之构造 |
三、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之潜在危机及化解 |
四、本罪中的规范构成要件要素 |
第二节 邪教组织的内涵 |
一、“邪教组织”内涵界定的学说评述 |
二、“邪教组织”概念之事实构造 |
三、“邪教组织”概念之规范构造 |
四、“邪教组织”与“邪教”辨析 |
第三节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实行行为之教义学研究 |
一、“组织”行为的规范构造 |
二、“利用”行为的规范构造 |
第四节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构成要件结果之教义学研究 |
一、界定本罪结果属性之实益 |
二、本罪结果属性分析 |
三、“破坏法律实施”的内涵结构 |
第五节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主观要件要素之教义学研究 |
一、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之罪过形式之争 |
二、本罪故意之构造 |
三、本罪的事实错误 |
第三章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违法阻却事由之教义学研究 |
第一节 违法性本质和违法性判断 |
一、违法性的本质 |
二、违法性的判断 |
第二节 “卧底侦查”与本罪之违法性阻却问题 |
一、作为职务行为的卧底侦查 |
二、与本罪相关的卧底侦查的若干情形 |
三、不具有社会相当性的卧底侦查行为 |
第三节 “行使宪法权利”与本罪之违法性阻却 |
一、“行使宪法权利”属违法阻却事由 |
二、本罪行为方式与“行使宪法权利” |
三、不属于“行使宪法权利”的情形 |
第四节 履行邪教组织内传道人职责与本罪之违法阻却事由 |
一、本罪中以履行邪教组织内传道人职责为由进行辩护之场合 |
二、履行邪教组织内传道人职责非本罪违法阻却事由之教义学证成 |
第四章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责任阻却事由之教义学研究 |
第一节 本罪之责任能力问题 |
一、我国《刑法》责任能力之规定 |
二、责任能力之本质 |
三、本罪行为人责任能力之判断 |
第二节 本罪中的期待可能性问题 |
一、本罪期待可能性适用之依据 |
二、本罪期待可能性适用之判断标准 |
三、本罪期待可能性降低或欠缺之情形 |
四、确信犯场合是否影响行为人之期待可能性 |
第三节 本罪中的违法性意识可能性问题 |
一、违法性意识之对象 |
二、本罪应具违法性意识可能性之证立 |
三、本罪中行为人可能不具有违法性意识可能性之场合 |
四、本罪司法实践中是否具有违法性意识可能性的两个争议问题 |
第五章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犯罪形态之教义学研究 |
第一节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未完成形态之教义学研究 |
一、本罪预备犯之基础理论 |
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之障碍未遂 |
三、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之中止未遂 |
第二节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之共犯教义学研究 |
一、本罪共犯之争议问题 |
二、本罪共同正犯之教义学研究 |
三、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狭义共犯之教义学研究 |
第三节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罪数形态之教义学研究 |
一、法律上视为一个行为并作为一罪处理的情形 |
二、数行为场合下本罪罪数形态之审视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期间的科研成果 |
致谢 |
(8)事后抢劫罪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前言 |
一、研究意义 |
二、研究方法 |
三、思路及文章结构 |
第一章 事后抢劫罪概述 |
第一节 事后抢劫罪概念 |
第二节 事后抢劫罪的特点 |
一、事后抢劫罪的立法方式 |
二、事后抢劫罪的名称 |
第二章 事后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
第一节 事后抢劫罪的前提犯罪 |
一、“犯盗窃、诈骗、抢夺罪”是行为 |
二、数额较大并非必要条件 |
三、前行为转化的条件 |
第二节 事后抢劫罪的主体年龄要求 |
一、事后抢劫罪主体年龄的争议 |
二、事后抢劫罪主体年龄的法律规定 |
三、事后抢劫罪主体年龄应与抢劫罪一致 |
第三节 事后抢劫罪的主观要件 |
一、为了窝藏赃物 |
二、为了抗拒抓捕 |
三、为了毁灭罪证 |
第四节 事后抢劫罪的客观要件 |
一、事后抢劫罪中“当场”的界定 |
二、事后抢劫罪中的暴力 |
第三章 事后抢劫罪认定中的疑难问题 |
第一节 事后抢劫罪中抢劫借据的认定 |
第二节 事后抢劫罪中抢劫嫖资的认定 |
第四章 事后抢劫既遂与未遂的标准 |
第一节 关于抢劫罪未遂认定 |
第二节 事后抢劫罪的既遂标准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学期间的科研成果 |
致谢 |
(9)论事后抢劫的司法认定(论文提纲范文)
一、事后抢劫罪的性质 |
二、事后抢劫罪的构成要素 |
(一)犯盗窃、诈骗、抢夺罪 |
(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 |
(三)具有特定目的 |
三、事后抢劫中“当场”的认定 |
四、论我国刑法中的事后抢劫罪(论文参考文献)
- [1]事后抢劫犯罪特殊形态研究[D]. 周子云.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2021
- [2]拟制型抢劫罪研究[D]. 张惠舒. 沈阳师范大学, 2021(12)
- [3]涉借据类侵财行为的刑法认定[D]. 张韫菲.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4]盗窃财产性利益问题研究[D]. 张力. 沈阳师范大学, 2020(12)
- [5]论事后抢劫罪的共犯[J]. 姚培培. 刑事法判解, 2019(02)
- [6]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之教义学研究[D]. 李凌旭. 海南大学, 2019(05)
- [7]论窃取财产性利益[J]. 刘明祥. 政治与法律, 2019(08)
- [8]事后抢劫罪研究[D]. 勾振超. 广东外语外贸大学, 2017(02)
- [9]论事后抢劫的司法认定[J]. 陈晨,周航宇. 齐齐哈尔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6(04)
- [10]浅析事后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以浙江省绍兴县周某某案为例[J]. 葛依然. 法制博览, 201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