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论我国制度政府的创新(论文文献综述)
卢岩[1](2020)在《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早在2002年《政府采购法》颁布之时,立法者就以禁止性规范的方式对于限制外地经营者进入本地市场、在采购活动中设置歧视性条件等限制竞争行为予以了否定。随后出台的《反垄断法》也将此类行为纳入其中。2015年颁布的《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更是以列举的方式将众多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逐一明确。近年来,随着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构建以及优化营商环境政策的实施,政府采购领域,尤其是地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限制竞争行为再次受到关注。2019年颁布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暂行规定》以及2020年推出的《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都把这一问题作为规制重点,对其重视程度由此可见。并可以据此认为,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是理论研究及其执法实践活动中的重点问题。政府采购是以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为代表的国家机关以及直接、间接接受政府控制的特定企事业单位、团体组织等,为实现政府职能或公共服务的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和程序,使用财政性资金和财政性资金相配套的单位自筹资金在市场上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依据主体范围的不同,政府采购可以分为中央政府采购与地方政府采购。二者的主要差异在于使用资金的来源不同,即中央政府采购使用的中央财政资金,所统筹的是全国性事务,地方政府采购使用的是地方财政资金,所针对的是地方性事务。由此导致二者在限制竞争时的表现存在较大不同,地方政府在采购时表现出强烈的本地采购倾向。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是指在地方政府采购过程中,采购人等凭借行政权力实施的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它因采购主体的行政性、采购资金的公共性等特征而满足一般行政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又因破坏了采购市场中特有的竞争秩序而成为行政垄断行为。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呈现出制度性地方保护主义倾向,有时具有歧视性抽象采购政策的指引,或表现对于采购程序规则的违反,或表现为对于采购实质规范的破坏,在本质上一种行政权力的异化。这种异化既可能源自行政权力的对于采购活动的不当介入,也可能是由采购人与供应商的恶意串通所致。其具体限制问题的表象在于规避公开招标、设立歧视性条款、构筑信息壁垒、倾向性评标、指定交易等个案中的限制竞争,而表象的背后则是地方利益集团、财政分权等深层的制度缺陷问题。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也是对市场竞争秩序的直接破坏,割裂采购市场的统一性,背离财政资金的使用要求,导致提高采购效率、实现物有所值等经济性目标的落空,造成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保护环境等政策性价值目标的扭曲,更使得宏观经济调控、维护社会和谐发展等重大采购目标难以实现。此外,它还损害了包括外地经营者和本地居民在内的多方主体利益,并加剧了采购中的腐败问题。由此,需要以规制的手段对于其施以某种控制、约束和指引。而法律作为一种既定、统一、普适且具有强制力的社会行为准则无疑是最好的选择。法律规制是基于法律规范对行为实施的控制、约束和引导。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作为一种规范性规制,是以正义、国家干预、公平竞争、政府采购市场规制、激励性规制等法学与经济学理论为基础,根据《政府采购法》《反垄断法》等法律制度以及公平竞争审查、优化营商环境等政策中的相关规定为制度、政策基础,对于政府采购活动整个过程进行的规范和控制,而法律规制的重点在于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为了实现更好的规制效果,法律规制自身也在不断演进之中,并已从立法之初的笼统、模糊与概括到如今的系统、准确与规范,相对完整的规制体系业已初步建立并日臻完善,逐步形成了抽象采购政策与具体实施行为的规制、具体实施行为中的控权规制与执法规制等事前、事中、事后的规制,以及以《政府采购法》为主导,兼有《反垄断法》《预算法》《招投标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的规制模式。并具体表现以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消除含有抽象采购政策中的反竞争因素;以采购程序制度、信息披露制度、内部控制制度、专家评审制度等从事前规制的角度防止具体采购活动之中行政权力的异化,以质疑、投诉与后续执法制度等从事中与事后规制的角度对于个案中的违法行为予以纠正、救济。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严重性由此可见。然而,现行制度设计下的法律规制仍存在一些问题:法律竞合依然存在,《反垄断法》对于管辖权的让渡存在立法疏漏,导致其与《政府采购法》仍存冲突,且反垄断执法机构在实践中亦偶有越界之嫌;界定标准有待完善,程序规范对于实质违法的界定存在干扰,以“滥用行政权力”为构成的行为要件有时难以界定;责任设置有所失衡,财产责任只及于单位而不涉及个人,致使行为与责任缺乏对等,个人违法单位担责等现象时有发生;规制模式尚显不足,始终无法走出自纠式规制的困境;竞争模式存在局限,强调市场的开放性而忽略了对地方利益的合理保护,国有企业与私有企业地位不平等的问题有待深入解决,集中采购机构代理市场也亟待开放。因此,应对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予以完善。对于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的完善,应以公平正义、秩序与调控的价值理念为指引,并融合国际法律的规制理念,构建国际与国内的双层法律规制制度体系,协调国内法律的适用冲突。在此基础上,采取控制式规制与激励式规制二元并立的规制模式。控制式规制是最传统的法律规制模式,也是现行法律制度在对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进行规制时所采取的主要手段,对其适用需要首先对相关制度予以完善。这种完善应沿着“主体——行为——结果”的基本逻辑进路展开,并表现为:就规制的主体而言,应赋予反垄断执法机构介入权,使其能够在财政部门拒绝依法履行职权时实现补充救济;就规制的行为而言,应实施结果导向型的行为界定标准,避免程序对于行为界定的干扰,并在必要时对于行为结果进行竞争分析;就规制的结果而言,应强化法律责任,以增加政治问责和实行“双罚制”的方式加强对采购人员的追责,同时,增设违反公平竞争审查制度以及内控制度的相关责任,以提高违法成本的方式对相关人员形成威慑和有效制裁。而激励式规制乃是控制式规制的重要补充,其侧重于通过奖励、扶持等刺激与鼓励手段,调动被规制者实施某些行为的积极性。对于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而言,激励式规制是一条全新进路,其制度的构建应包括:增加地方政府采购绩效激励制度,改变过去唯“GDP”论的官员政绩考核标准,将竞争秩序的影响因素纳入法治建设成效参考因子,以此削弱其与采购中的本地利益的联系;利用赋予特殊保护性采购合法性的方式抑制政府采购中的地方保护问题;建立集中采购竞争机制,削弱集中采购竞争机构与地方利益之间的联系;完善社会监督机制,调动舆论监督和第三方机构监督的积极性。对于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的研究既有理论价值,又充满现实意义。在理论上,弥补了当前理论研究中的空白,且对于公平竞争审查、政府采购、行政垄断等相关理论的研究亦有裨益。在实践中,除了可以更好地实现规制外,还能为《政府采购法》《反垄断法》等法律的修订提供思路。
严言[2](2020)在《论我国外商投资保护制度的完善 ——兼评《外商投资法》投资保护篇》文中指出我国的外商投资保护是指通过立法机构颁布各类与外资有关的法律、条例、规定以及其他各种实施细则,以保护外资在其国内享有的各种待遇,从事正常的经营活动,获取合法收益以及汇出利润等正常商业活动的行为。完善外商投资保护制度,对于完善投资法制,改善投资环境,消除投资障碍,促进投资便利化具有重要意义。我国目前外商投资保护制度在法律架构上呈现宪法规范、国家单行法律及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国际条约和协定四级层次,在制度内容上对征收保证和资本利润的自由转移保证作出了充分的规定。《外商投资法》特设的投资保护篇,则在知识产权保护、政府的相关行为的规制和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维权机制三个方面设置了具有特色的保护内容。由于基础性法律出台,我国外商投资保护制度法律架构日臻完善,传统外资保护问题规定详尽全面,强调淡化行政管制色彩,符合国民待遇原则,为新时期中国吸引外资,创造良好的营商环境做了突出贡献。但也存在着新旧法交替过程中部分保护措施产生困境,部分保护措施规定过于原则化,部分保护措施呈现超国民待遇的保护水平等问题。目前,在国内法治和国际法治上都对外商投资保护凸显重视是许多国家的做法。世界上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强调不区分内资和外资,在该理念的具体落实上,马来西亚较为完善;在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方面,日本、法国等发达国家政府也会像许多发展中国家一样,对外商投资的方向作出引导,支持发展技术产业;在投资争端解决机制方面,韩国的外商投资监察官制度的组织架构及其体现出的独立性和权威性等特点值得借鉴。针对我国外商投资保护制度所面临的问题,结合对外资保护制度的国际镜鉴,提出以下几点建议:在立法方面,进一步完善外商投资保护法律体系,协调好外商投资保护领域里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关系;在内容方面,需要完善和细化保护措施,增强其可操作性,同时完善新旧法过渡期间保护措施的实施方案;针对《外商投资法》投资保护篇,可以在知识产权保护和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两个方面进行完善。
崔梦豪[3](2020)在《行政复议决定体系的重构》文中认为行政复议决定是行政复议制度的核心问题之一,行政复议制度目的的实现和功能的发挥最终都是通过行政复议决定来完成的。行政复议决定的精细化是行政复议制度走向成熟的标志,要求有完整体系的行政复议决定类型,并且每种复议决定都有其界限分明的适用情形,实现行政复议决定的可预测性和一致性。行政复议决定体系的不断发展变化,是中国行政救济体系不断发展变化和中国法治化进程的一个缩影。新中国成立以后行政复议制度起源于1950年11月15日经政务院批准,财政部公布的《财政部设置财政检查机构办法》,至此以后关于行政复议的法规范逐渐增多,但是并没有形成统一的行政复议制度,因此并没有完整的行政复议决定体系。1991年1月1日《行政复议条例》开始实施标志着我国统一的行政复议制度的建立,首次建构了行政复议决定体系。199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开始实施标志着我国以法律形式确认的行政复议制度正式的建立,其中对于行政复议决定体系进行了重构。2007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开始实施,其中针对行政复议决定的相关问题进行细化。当前还有一百四十多部规范行政复议制度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以及部门规章,其中有些法规范对行政复议决定的相关问题有了更为精细化的规定。所有的这些法规范共同构成了行政复议决定体系的法律基础,通过对这些法规范的分析有助于理清行政复议决定体系在规范层面的概况,并且有助于厘定其在规范层面变革的理论基础。从2010年开始,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司开始编写行政复议典型案例,在2018年国家机构改革以后,司法部行政复议司承继了这项工作,到目前为止一共公布了238个行政复议的典型案例。以这238个典型案例为基础,结合部分行政复议机关实行行政复议决定书网上公开的一些案例,对行政复议决定在实践中的应用进行全面的实证分析。最终结合行政复议制度的相关理论,如何在将要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重构行政复议决定体系。本文从三个层面来分析和解决当前行政复议决定体系存在的问题:第一层面为论文的总论部分,厘定行政复议决定的基础性概念。首先,本文研究的行政复议决定是狭义上的概念,是指复议机关实质利用复议审查权,以审查对象的各种形态为事实依据,适用行政复议法规范作出的权利义务内容明确的法律行为。其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章“行政复议决定”部分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针对案件实体问题所作的正式的结论性的行政复议决定类型以及其它法规范在此基础上新增的复议决定类型。在此基础之上对行政复议决定的特征、作出期限、法律效力进行了讨论。其次,针对争议较大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属性进行探讨。回顾了行政复议决定法律属性争议的概况,并分析形成争议的原因。以此为基础,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相关法律层面论证争议较大的复议决定构成要件中的目的、复议权的权力属性和复议程序。同时具体分析行政诉讼中关于行政复议决定的审查制度,得出复议决定是行政行为的结论。再次,从当前的法规范来看,从法律、行政法规到规章形成了对行政复议决定都有设定权这一实践,给实践带来了极大的困境。从我国当前的法治体系来看仅有法律和行政法规才有设定权,但是把行政复议决定纳入法律的专属立法事项,更加符合行政复议制度的发展方向。最后针对行政复议决定的类型化进行探讨,分析了其类型化的意义以及决定其类型的影响因素,并对当前理论上和法规范中的复议决定类型进行论述。第二层面为行政复议决定具体类型的研究,整体上可以分为肯定性、否定性和混合型行政复议决定。肯定性行政复议决定是指复议机关在审理过程中认为审查对象并不违法且合理,从而对其予以肯定和支持。从当前的法规范来看,肯定性行政复议决定包括维持决定、确认合法决定和驳回复议申请决定三种。行政诉讼中已经用驳回诉讼请求决判决面取代了维持判决、确认合法判决、确认有效判决等,这与行政诉讼制度整体的改革是分不开的。在行政复议中依旧还是要坚持维持决定在肯定性行政复议决定的中心地位,这是行政复议制度本质属性的体现。一些低位阶的法规范中增加确认合法决定作为维持决定的例外,不管是从理论还是从实践中来看,确认合法决定完全是没有必要的。对于维持决定来说,当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复议机关并没有恪守全面审查原则,有时缺少对行政行为合理性的论证说理;同时相较于法规范中的适用范围呈现扩大化的趋势,导致维持决定的适用率一直居高不下。理论和实践中针对维持决定的批判也都是针对复议机关在实践中滥用复议权导致维持决定适用率过高的,并不是针对维持决定本身的批判。因此需要从复议机关本身和外部监督两方面完善维持决定,使维持决定能够按照法规范本身的要求适用。驳回决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新增的一种复议决定类型,通过对其立法背景的探究可知其是有充足的理论基础和现实之需的,但是其并没有严格区分驳回复议申请决定和驳回复议请求决定,因此在制度设置上和实践中关于其具体适用情形、监督权和法律效力等方面还存在诸多矛盾之处。在驳回决定重新建构的过程中,应该区分驳回复议申请求决定和驳回复议申请决定,这两者的本质性区别是复议机关针对相关问题是否拥有复议职权。驳回复议申请决定只能适用于被申请人形式上的不作为不构成不履行职责这一情形,对于被申请人在受理前已经履行职责的情况下,根据全面审查原则,复议机关的审查对象已经转换为对行政行为的审查。驳回复议申请决定的适用范围应该区分是否满足实质性标准,不符合实质性受理标准的直接适用驳回复议申请决定;不符合形式性受理标准的应当给予申请人补正的机会,然后再判断是否适用驳回复议申请决定。否定性行政复议决定是复议机关针对审查对象进行否定,从而作出权利义务明确的复议决定,以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从当前的法规范来看,否定性行政复议决定具体包括:撤销决定、变更决定、责令重作决定、责令履行决定和确认无效决定五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对责令履行决定的规定比较简单,在其它一百四十多部法规范中进行了很多细化的规定,但是并没有遵循统一的标准。通过对责令履行决定的法规范和典型案例的分析可知,当前关于其适用范围、审查对象、裁决方式的选择和履行期限的确定是比较混乱的。责令履行决定的适用情形应该仅限于被申请人的形式不作为,被申请人作为义务的判断标准除了法规范明确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包括其它众多方面引起的作为义务。审查内容应该分别从被申请人是否存在形式上的行政不作为,是否存在一定的履行义务,是否存在不作为的理由,是否还有履行必要四方面进行递进式的审查。责令履行决定应该确立以实体性裁决为主,以程序性裁决为辅的基本原则,同时确立一个较短的履行期限,特殊情况之下适用单行法规范中确定的期限,并且被申请人应该向复议机关汇报履行情况。对变更决定的法规范分析和典型案例的考察可知,正是立法逻辑之悖离和实践之异化,导致变更决定的适用率呈现出逐年下降的趋势。为了体现变更决定在否定性决定中的优先适用权,从立法上来说,变更决定和撤销决定在否定性决定的兜底条款中不应该分离,但是应该明确“应当”变更的三种具体情形:其一,行政行为仅存在不合理的情形时;其二,行政行为仅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违法情形时;其三,在依申请的行政行为中,被申请人的行为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的违法情形时。其它违法情形需要赋予复议机关在选择适用变更决定的裁量权,同时应该明确禁止不利变更的例外情形。责令重作决定不仅是撤销决定法律效力的体现,同时还有迫切的现实需求,其本身应该是变更决定的例外情形。责令重作决定只能附带于撤销决定之后,并且在被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行为合法性时依旧可以适用。在很多领域责令重作决定并没有可以裁量的空间,如果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是为了让申请人履行其本应该履行的法定义务、确定申请人的不确定法律关系和增加申请人的权利,此时撤销决定必须附带责令重作决定。当被复议的行为对于申请人来说纯粹是制裁性质的,这时需要复议机关具体案件具体裁量。在责令重作决定中也应该引入禁止不利变更原则,同时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行为属于履行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决定,复议机关有权也有义务去主动审查重作行为合法与否。确认无效决定当前仅规定在较低位阶的法规范中,随着无效行政行为理论的发展,需要在法律上增加完善的确认无效决定制度。在其具体制度构建过程中,很多内容可以参照行政诉讼中的确认无效判决。对于举证责任来说,在不同的复议期限内其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是不一样的,但本质上都由申请人证明重大且明显瑕疵的存在。当前的行政复议制度确立了撤销决定在否定性行政复议决定中的中心地位,对于其适用中的很多问题并没有达成共识,导致撤销决定在适用中并没有遵循统一的全面审查原则,同时对于其效力也没有统一的观点。应该说随着福利国家的兴起,单独的撤销决定的中心定位应该作出本质性的改变,撤销决定在否定性决定中处于补充性的地位。撤销决定在适用中必须贯彻全面审查原则,其适用范围自然需要进行限缩。总体上来看,在否定性行政复议决定中,责令履行决定针对的是形式不作为,而变更决定、责令重作决定、确认无效决定和撤销决定针对的是行政行为。同时变更决定和责令重作决定应该优先适用于单独的撤销决定,在责令履行决定和责令重作决定中,复议机关应该尽可能的作出内容详实的实体性裁决。混合型行政复议决定把审查对象的合法与否与其法律效力进行分离审查,只对其违法性进行判断,并不对其法律效力进行任何评价。对于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来说,都有肯定的一面和否定的一面。法律上对于确认违法决定规定的比较简单,在低位阶的法规范对其进行细化的过程中并没有遵循统一的标准,导致其呈现出扩大化适用的趋势。实践中确认违法决定形成了两种不同类型:确认违法决定是对其它复议决定的替代,也即情况决定和与其它复议决定处于同一维度。因此法律上应该重构确认违法决定,首先从分类标准上应该其是由不同的两种类型构成的,一种是作为情况决定的确认违法决定,一种是作为正常复议决定的确认违法决定,其理论基础和适用情形是完全不同的。作为情况决定的确认违法决定并没有统一明确的适用对象,因为其是对其它复议决定的替代,考虑更多的是案外的因素,需要复议机关在具体案件中具体分析。作为正常复议决定的确认违法决定与撤销决定、变更决定等复议决定区分适用的关键不是行政行为有何种违法情形,而是行政行为在类型和效力上的区分,从条文上应该分别规定,其具体适用情形包括形式不作为、行政行为已经不存在和不具有撤销内容的行政行为等。总之,行政复议机关在选择适用行政复议决定过程中必须贯彻全面审查原则,也即对审查对象的各种情形要有清晰的认定,才能选择适用更为合理的复议决定。第三层面为行政复议决定的替代性结案方式的研究,具体来说包括撤回复议申请制度、调解制度和和解制度。这三项制度和行政复议决定共同构成了复议制度的终结方式,但是这三项制度的目的为了发挥行政复议解决行政纠纷的功能,进而在制度设置上忽视了行政复议制度的根本目的和其他两项功能的指引作用。在行政复议制度法治化进程中,应该尽可能的以行政复议决定的形式来结案,减少替代性结案方式的适用。从撤回复议申请的法规范和典型案例来看,始终坚持的一项基本理念就是:不限制申请人的撤回权。在法治化进程中,申请人的撤回权应该受到实质性的限制,申请人的撤回权除了受到形式条件的限制外,实质性的限制要件可以分为两方面:适用范围的明确和严格的批准权。撤回复议申请的适用情形具体可以分为四种:第一,原行政行为本身是合法的,申请人误认为其不合法而提起复议;第二,原行政行为违法,而被申请人已经改变其违法的行政行为;第三,原行政行为轻微违法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第四,申请人误认为被申请人没有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在复议受理前或者复议过程中已经履行其法定职责。复议机关对申请人的撤回复议申请进行实质性审查的标准应该区分为两种情况:申请人认可原行政行为而撤回复议申请的审查标准和申请人认可改变后的行政行为而撤回复议申请的审查标准。调解制度在法规范中经历了禁止调解、置之不理和肯定调解三个阶段。当前的法规范中关于调解的适用范围、期限和调解协议的效力依然没有统一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就形成了形式调解和实质调解两种模式,完全架空了关于调解适用范围的规定。重新审视调解制度的内涵,应该说行政复议中应该构建以调解程序为基础,以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结果的调解程序制度。通过对和解制度立法背景的考察可以发现,和解制度本质上是从撤回复议申请制度中分离出来的具体制度。通过和解制度的法规范分析可知,其内涵是被申请人承诺改变原行政行为,申请人认可了其承诺而不再争议原行政行为,复议机关在此条件下不再审查原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合理而终止复议程序。在典型案例考察中可知,并没有单纯的和解案例,其最终都是和撤回复议申请制度及调解制度混同适用。不管是从理论还是从实践中来看,行政复议和解制度完全没有存在的必要性。最终的代替性结案方式应该仅剩撤回复议申请制度一种,并且有明确适用范围的限制,从而使得行政复议制度中基本都以复议决定的形式来终结。行政复议决定作为一种补救性的行政行为,其最根本的目的是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从而充分发挥其解决行政争议、监督权力和救济权利的功能。因此行政复议机关必须恪守全面审查原则,查清审查对象的各种情形,从而作出权利义务明确的行政复议决定,尽量减少替代性结案方式的适用。此时,通过法律设定一个更加完善的行政复议决定体系显得尤为重要。
张敏[4](2020)在《论我国的药品专利强制许可制度 ——专利保护与公共利益的衡平》文中提出获得药品是保证合理治疗疾病的关键,如何提高获得药品的机会一直阻挡在广大发展中国家面前,已经越来越成为一个重要难题。专利权是申请和垄断的权利,而药品专利是维持企业长期发展趋势和经营的重要手段。专利权强制许可是专利授权中的一种特殊情况,旨在防止权利人滥用专利权,平衡权利人与集体利益。在《多哈宣言》中,进出口贸易机构明确表示,进出口贸易机构组员有权获得药物专利的强制许可,发展中国家和不发达国家获得药物的能力得到提高,除其他外,还包括通过政治手段和非法手段。在面临艾滋病、疟疾、结核病和其他传染病等公共卫生危机时,《多哈宣言》也强调了成员国的重要性,就会出现药品专利申请的紧急状况。当前我国艾滋病的治疗现状不容乐观,一、二线抗病毒药物的供应也比较困难。我国正积极开展抗艾滋病药物产品的研发、升级及销售。另外,我国现阶段实行药品专利强制许可也是提高仿制药获取率的一个环节,但在整个实施过程中仍存在许多困难。本论文对国际条约、中国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我国药品专利强制许可规章制度的现况开展了科学研究和剖析。首先,专利制度是市场经济结构的一部分,国家通过法律法规授予专利权,以维护作者个人的收益。但在向公共利益输送的同时,专利制度中的强制许可也慢慢出现并发展起来。本文结合参考文献和法律着作,对专利权强制许可制度的起源、发展历史及适用范围进行了回顾与整理。其次,针对艾滋病、肺结核、病毒性肝炎等新发突发传染病的防控形势严峻,立足于相关法律及强制性以及药品强制许可制度的现况,结合实际案例,剖析和讨论该状况再规定和实际操作层面上存在的不足。第三,充分考虑国际贸易摩擦等难题,对于药品专利的强制许可,各国都比较谨慎,本文对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在紧急情况或集体利益层面的不同心态和强制许可的工作经验进行了比较、剖析和借鉴。文末深入探讨了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对于药品专利强制许可的立法和制度层面的改进,以及如何进一步完善药品专利强制许可申请、操作和监督等具体实施环节提出了建议。本文通过借鉴经典案例和工作经验,剖析当前我国药品专利强制许可对改善我国药品可获得性的现实意义,明确提出我国可以在多个方面完善法律和规章制度,以防止未来因法律问题而引发更为严重的公共卫生健康危机。
张颖祺[5](2020)在《论我国企业破产预重整制度的构建》文中研究表明当前我国对于陷入困境的企业进行的债务整理与企业挽救,存在庭外的债务重组与依据《破产法》而实施的司法重整两种模式。实践表明,庭外重组协商难度大且效率低,而司法重整成本较高且成功率无法保证,传统重整模式的缺陷日益显露。各国通过对重整流程的探索,融合庭内重整与庭外重组各自优点,形成第三种企业挽救模式——预重整。预重整并非是司法重整制度的取代机制,而是作为其制度的延伸与补充,在企业进入司法破产程序前,通过与其他利害关系人协商,形成预重整方案,进而在司法重整程序中将此方案予以确认的制度。我国破产法实施过程中是否需要预重整制度?构建这一制度是否具有可行性?构建的关键要素又在何处?为回答以上问题,本文以预重整制度在我国的构建为主题进行研究,希望以此提高重整效率、保护相关方主体权益,与重整、重组制度共同完善我国的破产法制度构建。论文主要包含五个方面的内容:第一部分分析我国现行重整制度实践中存在的问题,预重整作为一种新模式,能够克服司法重整与庭外重组制度各自的局限性,进而发挥两者制度优势,为后文的论述展开奠定基础。第二部分是阐述预重整制度的基本理论,说明我国构建预重整制度的必要性和价值所在,以及实践中的两种模式分类。第三部分主要探讨在我国构建预重整制度的可行性分析。目前我国各地已有相关司法规定,大量的重整经验和实际操作为我国预重整制度的确立提供了现实可能性。通过学习国外破产法,能够帮助我国尽快明确实施准则和操作规范。第四部分是分析与研讨当前预重整制度构建时的核心要点,探讨如何设置预重整制度实现稳步运用,避免其速度优势带来的局限性。最后一部分则是对预重整建设提出具体的立法建议。希望能够在明确破产企业重整标准的基础上,优化协商阶段和司法程序的过渡程序,协商制定高效、公平的重整计划。
张苗瑞[6](2020)在《论我国科技型中小企业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的法律问题》文中研究指明新经济常态下,中小企业被誉为我国最有活力的经济群体,已逐步成为推动各行各业前进发展的中坚力量之一,中小企业的可持续发展关系到整个国家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与社会的和谐稳定,其中科技型中小企业是最活跃的组成部分。但长期以来,科技型中小企业的资金问题一直是制约其可持续健康发展的一大瓶颈,由于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有形资产往往不是企业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以知识产权为代表的无形资产才是其核心资产,因此,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已逐步成为破解科技型中小企业融资困境的途径之一。同时,党的十九大以来,党中央高度重视知识产权的发展与保护工作,2019年下半年国家知识产权局会同有关部门起草并发布了《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力度空前将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全面提升,有力带动了创新环境与中小企业的营商环境,这也就成为了我国新时期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纲领性文件,为后期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的应用与发展提供了根本遵循。但是由于我国知识产权质押制度起步相对较晚且受知识产权自身特性所限,目前国内对知识产权质押还没有统一的认识,现有的法律相关配套制度也不尽完善,导致了在质押融资过程中还有许多现实问题亟待解决。本文运用实证分析法、历史研究法、比较分析法和文献归纳法研究我国科技型中小企业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的法律问题,全文除引言和结语外主体内容共分四部分。文章从科技型中小企业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的必要性与可行性日渐提升这一视角出发,阐述我国三批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试点地区的实践情况,分析当前我国科技型中小企业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面临的主要问题,如惠及企业数量有限、地域分布不均衡、贷款额度小、贷款周期短以及市场反应滞后等,主要从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法律现状、知识产权价值评估机制、知识产权交易市场及风险防控措施四个方面归纳,得出我国科技型中小企业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面临问题的成因。并从美、日发达国家中小企业知识产权担保融资发展之成功经验中获得启示,得知国外知识产权担保融资的良好发展主要依托于相对完善的法律环境与政府的政策支持、风险的全过程管控、相对健全的知识产权评估机制以及知识产权融资市场的创新运作模式等。最后,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提出适应我国国情的完善对策,它是文章的核心内容。本文共从两个方面提出完善对策,一方面完善知识产权质押相关法律法规,主要在于建立统一的知识产权质押法律制度、扩大知识产权质押标的范围及健全知识产权质押登记制度;另一方面完善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服务体系,主要在于推动知识产权价值评估的专业化建设、构建多元化的知识产权交易市场和强化风险防控措施等,以此希望能为科技型中小企业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的发展提供一定的借鉴。
俞鹏飞[7](2020)在《论我国股权众筹投资者权利的法律保护》文中指出随着互联网金融领域的快速发展,股权众筹作为该领域的创新之举,已成为解决小微企业融资困境的新模式。但逐步扩大的行业需求导致股权众筹弊端渐露,立法方面的滞后与现行规定的不完善所造成的信息不对等、融资欺诈等问题开始抵消股权众筹带来的社会新增利益。为保持股权众筹制度的活跃性,域外法律将投资者权利的保护放在首位,而直至2014年,我国才颁布《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规范该投资行为。尽管在一系列的政府会议、政策文件中对股权众筹的准入条件、监管方式等内容进行了规定,但相关规定过于原则,有些问题仍未涉及,在实践中难以应对日益复杂的股权众筹纠纷。因此完善投资者保护体系和众筹监督制度刻不容缓。本文运用比较分析法、规范分析法等研究我国股权众筹投资者权利的法律保护。从股权众筹投资者权利法律保护的实际情况出发,对投资者面临的问题深度剖析,并结合域外立法的先进经验,对当前立法方面的不足提出了完善建议。全文除了引言与结语之外,主要包括如下四部分:第一部分为股权众筹投资者权利法律保护的基本理论。该部分首先明确出股权众筹中的概念、特征,对股权众筹和股权众筹投资者保护有一个初步的论述。然后对股权众筹投资者的身份属性进行界定,为股权众筹的研究与权利保护提供理论基础。最后阐述了股权众筹各方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便于明确三方的权利义务。第二部分为我国股权众筹投资者权利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与成因。该部分对众筹平台、融资方、投资方三方所面临的问题及成因进行阐述。从理论上对股权众筹投资者所处于的不利投资地位成因加以解释,侧面凸显出投资者的弱势地位。第三部分为域外法律对投资者权利保护的比较与借鉴。论述了美国、德国、英国等国家在准入条件、投资监管、金融教育和信息披露等方面对投资者的保护。为我国完善投资者的法律保护,提供了较为全面的保护思路。第四部分为完善我国股权众筹投资者权利保护的建议。从完善我国股权众筹投资者权利保护体系的角度出发,作者提出了具体建议。即规范投资者和众筹平台的准入资格,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和征信共享平台,形成高效的信息流动双向渠道,提供风险分析的信息来源;完善监督机制,要求融资平台承担对投资者的风险提示义务;完善投资者的救助体系,形成多渠道、多层次的救助机制和全方位的保护制度。
于猛[8](2020)在《我国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研究》文中提出时至今日,如何实现审判权的独立公正运行,已经超越国界的限制,成为各国司法改革中共同面临的一个主要问题,而解题的关键在于如何正确认识并处理好审判权独立运行与司法责任制之间的关系。作为保障审判权独立运行、完善司法责任制的重要制度安排,法官司法豁免制度应运而生。自上世纪九十年代开始,我国初步建立了法官司法豁免制度,各地法院亦展开了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实践探索。但是,法官司法豁免的衡量标准、规范程序以及该制度本身如何恰当嵌入我国的司法传统和政法体制当中,进而产生积极效果等问题却并未得到妥善解决。法官司法豁免制度具有理论和现实的双向维度,既要符合法官司法豁免的制度发生规律,也要契合中国特色的司法国情与体制机制;既要对我国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实践运作进行反思与检讨,也要将之上升到制度建构的层面进行理论关照,以建立符合审判权运行基本规律、契合法官职业特点,并兼具中国特色的法官司法豁免制度体系。为此,本文对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基本原理、演变脉络、运行现状、积极功效、存在问题及原因等进行了全面、系统的研究,在此基础上,指出了完善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正当性、必要性和可行性,并就未来改革和发展法官司法豁免制度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具体设计以及与相关配套制度的衔接协调等,进行了系统论述,提出了针对性的建议。司法公正以审判权独立运行为前提,以司法责任制为保障,要实现司法公正,必须坚持审判权独立运行与司法责任制的统一。我国法官司法豁免制度即是在司法改革实践中所得来的关于审判权独立运行与司法责任制之间关系的能动反映,并经历了观念萌生、初步建构、渐趋成型的演进过程。它以司法公正和权利保障为价值追求,强调赋权与限权的有机统一,基于这样的内涵和实质,法官司法豁免制度对审判权独立公正运行机制建设发挥着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为我国司法责任制改革、法官职业保障制度建设以及司法公正的实现提供了重要的制度保障。然而,就目前来看,囿于司法传统观念、法院治理机制和法官素质现状的影响,我国司法责任制更侧重于如何对法官进行司法追责,而对于法官司法豁免未报以足够的重视,在实践中出现了制度设计合理性不足、运行机制泛行政化与法官依法独立履行审判职责实质退隐等系列问题,减损了该项制度所产生的实际效益,也对司法公正目标的实现造成了影响。基于现实考量可以发现,推进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改革及完善,具有正当性、必要性和可行性。在正当性方面,法官司法豁免制度非但不会危及或破坏司法责任制,相反可以通过对司法追责权力的规范,改变“重追责轻豁免”体制下的司法责任制,并推动其全面落实。实际上法官司法豁免制度作为法官职业化建设的重要内容,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的过程,必然包括对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完善。维护法官的中立性地位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而法官司法豁免制度改革及完善不仅为法官中立审判提供了基本保障,还有利于消除司法干预现象。在必要性方面,面对法官权责失衡难题、法官职业角色紧张以及法官职业风险趋增的新态势,现有的法官司法豁免制度已然不能满足审判权独立公正运行的发展需要,必须通过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进一步改革及其完善,才能破解难题、缓解紧张及防范风险。在可行性方面,法官司法豁免制度改革及完善符合我国社会主义国家性质,具有宪法法律层面的依据,是对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的贯彻和落实。而且,我国当下不断推进的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建设,也为其提供了制度和智识支持。再加上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各地法院通过法官依法履职保障制度化建设和实践则使其深化改革更加有章可循。党的十九大再一次明确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时代主题,将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作为深化依法治国实践的价值追求,要求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以此为契机,要破除法官司法豁免的神秘感和畏惧感,必须审时度势,积极稳妥推进法官司法豁免制度改革,首先应明确法官司法豁免改革应遵循司法规律、有限豁免和统筹协调三个基本原则,防止其偏离正确性的方向。并通过完善立法设计、畅通运行机制和强化监督管理三个层面依次改进、创新和优化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内部构成,实现制度的规范完整、运行畅通和实施有效。同时,为了克服推进法官司法豁免制度改革过程中的障碍,还需与司法体制改革中的关联性制度如司法追责制、法官员额制、法官职业伦理和法官职业保障等制度之间形成良性互动关系,实现有序的衔接协调,以达成司法改革之目标。
王亚森[9](2020)在《论我国民营企业产权的法律保护 ——以“张文中案”为例》文中研究表明2018年11月,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强调,我国民营经济已经成为推动我国发展不可或缺的力量,要把平等保护贯彻到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等各个环节,依法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产权和合法权益,营造公平竞争的营商环境。国务院于2019年10月8日通过了《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该条例已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民营企业产权保护得到党和国家的空前重视,并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关注的重要课题。本文采用了案例分析法、规范分析法、法经济学方法等,并以“张文中案”为例研究我国民营企业产权的法律保护。全文除了引言和结语以外,主要包括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对民营企业产权法律保护进行的概述。首先,进行概念界定,包括产权的概念和民营企业的概念,产权具有经济学属性和法学属性,本文主要是研究产权的法律保护问题,更注重产权的法律属性,此外民营企业产权作为文章的研究对象,也界定了民营企业的概念;其次,分析我国民营企业的地位及其产权保护的必要性;最后,研究民营企业产权法律保护的变迁,了解我国民营企业产权的历史沿革及现状。第二部分是民营企业产权保护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首先,阐述了“张文中案”的基本案情和案件焦点;其次,分析“张文中案”反映出的民营企业产权保护的问题,包括产权保护的不平等性和打击经济犯罪与保护企业产权的冲突;最后,从观念、立法、司法等方面分析影响民营企业产权保护的原因。第三部分是完善我国民营企业产权法律保护的建议。它是全文核心内容。针对上述我国民营企业产权保护存在的问题及原因,本文提出下列解决对策。首先,在观念方面,破除长期以来形成的“重国有、轻民营”的观念,逐渐树立平等保护的意识,增强全社会用法律保护民营企业产权的意识;其次,在立法方面,在法律条文中明确平等保护民营企业产权,完善保护民营企业产权的法律体系;再次,在司法方面,审慎适用刑法处理涉产权案件,妥善处理历史形成的涉产权案件,健全涉产权财产处置程序。最后,在其他方面,应规范政府行为,企业严格依法规范经营,涉产权问题及时向政府咨询。
郝晓丹[10](2020)在《论我国双层股权结构制度的构建》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创新是引领发展的第一动力,是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的战略支撑。当前,我国经济已由高速增长阶段迈向高质量发展阶段,经济发展动力正从主要依靠资源、低成本劳动力等要素投入转向创新驱动。随着经济结构的转型升级,带来了企业发展和公司治理结构的创新,作为现代企业公司治理制度核心的股权结构,也突破传统发生了重大变化。人力资本不仅是促进企业自主创新能力的重要驱动力,同时也成为我国实现创新型国家至关重要的核心资源之一,而双层股权结构以其保持和维护企业创始人控制为主旨的制度设计凸显了人力资本价值的重要性,突破了以股权结构为基础的公司治理框架。长期以来我国严格奉行“一股一权”股权原则,这种传统的股权结构难以适应现实需求,甚至由于其严格限制导致大量的高新技术企业远赴国外上市,国内优质资源不断流失。特别是近年来,与国有公司实施传统的公司治理结构不同,在许多发展势头强劲的民营高科技公司以及混合所有制公司中,股东与经营者对公司控制权的争夺愈演愈烈。对此,2019年3月上海证券交易所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正式拉开我国实行双层股权结构的序幕,进一步说明在我国建立双层股权结构制度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本文旨在通过对双层股权结构基本理论以及域外相关国家立法实践的分析,指出我国存在的问题和实行双层股权结构制度的必要性,并以此为基础提出建立双层股权结构制度的相关建议。本文除了引言和结语之外,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对双层股权结构基本问题的阐述。首先,对双层股权结构产生的背景进行梳理,并明确双层股权结构的内涵及基本特征;其次,通过公司契约理论、市场自由理论以及交易成本理论,为双层股权结构的适用提供法理依据;再次,对双层股权结构的制度价值进行考量,分析其存在的合理性、制度优势和风险。第二部分,是关于域外双层股权结构的立法实践及对我国的启示。首先,介绍了美国、加拿大及香港的立法实践,包括:美国灵活的制度设计以及成熟的配套设施建设,加拿大宽松的政策条件以及自由开放的市场环境,香港证券交易所的独立自治以及严格的上市条件等。其次,指出三个地区立法实践对我国的启示,主要包括证券交易所的分工合作体制、严格明确的信息披露制度、监管有效的独立董事制度以及完备健全的集体诉讼制度等方面。第三部分,是双层股权结构在我国实施的必要性以及面临的制度困境分析。以阿里巴巴和百度为例,阐述了双层股权结构制度在我国实行的可行性与必要性。例如阿里巴巴的“湖畔合伙人”制度、百度的“牛卡计划”,都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创始人的控制权,具有较高的实践价值。然而目前在我国实施双层股权结构却面临着诸多制度困境,如不受重视的人力资本评价机制、监事会制度的权责不明、独立董事制度的形同虚设、信息披露制度的监管缺失等。第四部分,是关于我国双层股权结构制度构建与配套设施完善的建议。首先在宏观层面,确立正确的立法理念和立法模式;其次在微观层面,即主要内容上针对双层股权结构制度的适用范围及持有主体资格、特殊表决权的创设方式与退出机制、特殊表决权权数和表决事项、不同类别股票流转机制等方面做出具体规定;最后,在相关配套制度层面,要强化信息披露制度、健全独立董事制度、优化证监会监管机制以及进一步完善司法救济机制等。
二、论我国制度政府的创新(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论我国制度政府的创新(论文提纲范文)
(1)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 |
1.2 研究目的与意义 |
1.2.1 研究目的 |
1.2.2 研究意义 |
1.3 研究方法 |
1.3.1 比较分析法 |
1.3.2 价值分析法 |
1.3.3 实证研究法 |
1.4 国内外相关研究的文献综述 |
1.4.1 国内研究的文献综述 |
1.4.2 国外研究的文献综述 |
1.5 本文结构安排 |
1.6 创新与不足 |
1.6.1 创新 |
1.6.2 不足 |
第2章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一般界定 |
2.1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相关概念界定 |
2.1.1 政府采购概念理论解析 |
2.1.2 地方政府采购概念厘定 |
2.1.3 限制竞争行为概念辨析 |
2.1.4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概念界定 |
2.2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垄断性分析 |
2.2.1 地方政府采购两类相关限制竞争行为分析 |
2.2.2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市场表现 |
2.2.3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垄断特征 |
2.3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具体判断 |
2.3.1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主体要件 |
2.3.2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行为要件 |
2.3.3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结果要件 |
2.4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法律规制考量 |
2.4.1 规制与法律规制内涵 |
2.4.2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意义 |
第3章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实证研究 |
3.1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案例研究 |
3.1.1 案件概览 |
3.1.2 案例评析 |
3.2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问题归纳 |
3.2.1 制度缺陷问题 |
3.2.2 具体限制问题 |
3.3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危害分析 |
3.3.1 采购目标虚置 |
3.3.2 采购市场失衡 |
3.3.3 多方主体利益受损 |
3.3.4 腐败问题突显 |
3.4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问题成因 |
3.4.1 行政权力的不当介入 |
3.4.2 不正当竞争现象的存在 |
3.5 实证小结 |
第4章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制依据 |
4.1 理论依据 |
4.1.1 法学理论依据 |
4.1.2 经济学理论依据 |
4.2 制度依据 |
4.2.1 《招标投标法》对市场的规范 |
4.2.2 《政府采购法》对公平竞争的维护 |
4.2.3 《反垄断法》的反行政垄断理念 |
4.2.4 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及优化营商环境政策中的相关规定 |
第5章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研判 |
5.1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法律规制方案 |
5.1.1 公平竞争审查制度 |
5.1.2 采购程序制度 |
5.1.3 信息披露制度 |
5.1.4 内部控制制度 |
5.1.5 专家评审制度 |
5.1.6 质疑、投诉与后续执法制度 |
5.2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法律规制难点 |
5.2.1 法律适用竞合 |
5.2.2 界定标准掣肘 |
5.2.3 自纠式规制不足 |
5.2.4 责任设置失衡 |
5.2.5 竞争模式局限 |
第6章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的完善 |
6.1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的价值取向 |
6.1.1 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 |
6.1.2 秩序与调控的工具取向 |
6.2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的制度选择 |
6.2.1 国际法层面:以非歧视原则为导向 |
6.2.2 国内法层面:明确法律适用的优先规则 |
6.3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控制式规制模式的改善 |
6.3.1 赋予反垄断执法机构介入权 |
6.3.2 实施结果导向型法律标准 |
6.3.3 强化法律责任 |
6.4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激励式规制模式的构筑 |
6.4.1 增加地方政府采购绩效激励制度 |
6.4.2 给予特殊保护性采购合法性 |
6.4.3 建立集中采购机构竞争机制 |
6.4.4 完善社会监督机制 |
研究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论文以及参加科研情况 |
(2)论我国外商投资保护制度的完善 ——兼评《外商投资法》投资保护篇(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意义 |
二、研究现状 |
三、研究内容 |
四、研究方法 |
一、外商投资保护制度的基础理论 |
(一) 外商投资保护制度的相关概念 |
1. 外商投资的界定 |
2. 外商投资保护的内涵 |
3. 外商投资保护制度的内涵 |
(二) 完善外商投资保护制度的意义 |
1. 完善投资法制,改善投资环境 |
2. 消除投资障碍,促进投资便利化 |
二、对我国外商投资保护制度的现状分析及评价 |
(一) 我国外商投资保护制度的发展现状 |
1. 我国外商投资保护制度的法律架构 |
2. 我国外商投资保护制度的内容 |
3. 我国《外商投资法》投资保护篇的特色内容 |
(二) 对我国外商投资保护制度的评价 |
1. 基础性法律出台,法律架构日臻完善 |
2. 传统外资保护问题规定详尽全面 |
3. 淡化行政管制色彩,契合国民待遇原则 |
4. 新旧法交替过程中部分保护措施产生困境 |
5. 部分保护措施规定较为简单、模糊 |
6. 部分保护措施呈现超国民待遇的保护水平 |
三、外商投资保护制度的国际镜鉴 |
(一) 国内法和国际法双轨立法保障 |
1. 单纯以国内法或国际法为主进行投资保护 |
2. 国内法和国际法的双重法律保障 |
(二) 各国先进的投资保护措施及最新趋势 |
1. 强调内外资保护的统一 |
2. 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视程度不断提高 |
3. 科学创新的争端解决机制 |
四、完善我国外商投资保护制度的建议 |
(一) 针对我国外商投资保护制度立法的完善 |
1. 进一步完善外商投资保护法律体系 |
2. 协调好外商投资保护领域里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关系 |
(二) 针对我国外商投资保护制度内容的完善 |
1. 完善和细化保护措施,增强其可操作性 |
2. 完善新旧法过渡期间保护措施的实施方案 |
3. 维护外商投资保护的平衡性 |
(三) 针对《外商投资法》投资保护篇的完善 |
1. 完善外商投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 |
2. 完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3)行政复议决定体系的重构(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的结构 |
六、论文的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行政复议决定概述 |
第一节 行政复议决定的内涵 |
一、何为行政复议决定 |
二、行政复议决定的作出期限 |
三、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效力 |
第二节 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属性分析 |
一、行政复议决定法律属性之争议回顾 |
二、行政复议决定构成要件之规范分析 |
三、行政复议决定在司法层面的法律属性分析 |
第三节 行政复议决定设定权的重构 |
一、行政复议决设定权的实践考察 |
二、当前行政复议决定设定权的困境 |
三、行政复议决定设定权之定位 |
第四节 行政复议决定的类型 |
一、行政复议决定类型化的意义 |
二、行政复议决定类型的影响因素 |
三、行政复议决定类型的不同分类标准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肯定性行政复议决定 |
第一节 维持决定之坚持 |
一、法规范中维持决定的历史脉络 |
二、维持决定的实践观察 |
三、维持决定的坚持与完善 |
第二节 驳回决定的重构 |
一、《实施条例》增加驳回决定的缘由 |
二、驳回决定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三、驳回决定之典型案例考察 |
四、驳回决定本质属性的回归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否定性行政复议决定 |
第一节 责令履行决定的重构 |
一、责令履行决定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二、实践中的责令履行决定 |
三、责令履行决定的重构标准 |
第二节 变更决定本质属性的回归 |
一、行政复议机关变更权的基础 |
二、变更决定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三、变更决定之典型案例考察 |
四、变更决定的重构 |
第三节 责令重作决定的细化 |
一、责令重作决定的必要性 |
二、责令重作决定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三、责令重作决定的适用标准探究——基于典型案例的考量 |
第四节 确认无效决定的增加 |
一、确认无效决定的适用对象——无效行政行为 |
二、确认无效决定的特征 |
三、确认无效决定的构建 |
第五节 撤销决定的补充性定位 |
一、撤销决定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二、撤销决定之典型案例考察 |
三、撤销决定的重构——补充性定位的确立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混合型行政复议决定——确认违法决定 |
第一节 确认违法决定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一、确认违法决定的确立 |
二、确认违法决定的理论争议 |
三、低位阶法规范对确认违法决定的细化 |
第二节 确认违法决定的实践考察 |
一、确认违法决定是对其它复议决定的替代 |
二、确认违法决定与其它复议决定处于同一维度 |
第三节 确认违法决定的重构 |
一、立法上对确认违法决定两种不同属性的明确 |
二、作为情况决定的适用范围 |
三、作为正常复议决定的适用范围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行政复议决定的替代性结案制度的重构 |
第一节 实质性限制撤回复议申请权的路径 |
一、撤回复议申请制度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二、撤回复议申请制度之典型案例考察 |
三、撤回复议申请制度的重构 |
第二节 调解制度的结案方式——行政复议决定 |
一、调解制度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二、典型案例中的调解制度 |
三、调解制度的重构 |
第三节 和解制度的取消 |
一、和解制度之立法背景探究 |
二、和解制度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三、典型案例中的和解制度被撤回复议申请制度和调解制度所吸收 |
四、和解制度应当取消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4)论我国的药品专利强制许可制度 ——专利保护与公共利益的衡平(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药品专利强制许可制度基础理论概述 |
(一)药品专利强制许可制度的概念与特征 |
1、药品专利的概念 |
2、药品专利强制许可制度的特征 |
(二)药品专利强制许可制度与专利保护 |
(三)我国药品专利强制许可制度实施的背景 |
1、基于药品市场规模的分析 |
2、基于药品市场结构的分析 |
3、基于药品市场消费需求的分析 |
4、基于药品专利申请情况的分析 |
二.我国药品专利强制许可制度的法理基础 |
(一)可破除药品专利企业的利益垄断 |
(二)有助于紧急状态下公共健康权的保障 |
1、药品专利权的私权属性与公共健康权之间的冲突 |
2、如何界定公共健康权的紧迫性可以实施强制许可制度 |
三、我国药品专利强制许可制度的实施条件 |
(一)法律授权 |
1、申请人具备实施条件的认定 |
2、事先协商合理条件和合理期间的认定 |
(二)紧急状态 |
1、紧急状态下实施强制许可的要件 |
2、紧急状态的应用条件 |
(三)公共利益 |
1、符合公共利益的要件 |
2、为了公共利益的应用情形 |
四、我国药品专利强制许可制度现状 |
(一)我国药品专利强制许可制度的立法现状 |
(二)我国药品专利强制许可制度的实施现状 |
五、全球视角下药品专利强制许可制度 |
(一)国际组织药品专利强制许可制度 |
(二)以美国为代表的发达国家药品专利强制许可制度的实践情况及其启示 |
1、美国对药品强制许可制度的保守态度 |
2、加拿大对药品专利强制许可制度的发展作出的贡献 |
(三)发展中国家药品专利强制许可制度 |
1.典型案例描述及分析--印度仿制药 |
2、巴西药品专利保护现状(巴西药品专利保护现状管理法与专利法之间的不同价值冲突) |
(四)不同国家视角下对待药品专利强制许可制度的对比 |
六、完善我国药品专利强制许可制度的思考 |
(一)药品专利与社会公共效益的选择 |
(二)药品专利强制许可制度的完善之路 |
1、从政策方面进行完善和思考 |
2、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制度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5)论我国企业破产预重整制度的构建(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问题的提出 |
第一章 预重整制度的产生机理 |
第一节 重整与庭外重组的制度缺陷 |
第二节 预重整制度引入的必要性 |
第二章 预重整制度的基础理论 |
第一节 预重整的基本模式 |
第二节 预重整的社会功用 |
第三节 预重整体现的破产法原则 |
第三章 预重整制度的可行性分析 |
第一节 司法案例及法院尝试 |
第二节 法院司法文件 |
第三节 国外模式立法借鉴 |
第四章 预重整制度的构建要点 |
第一节 实现“公平性” |
第二节 确保信息披露充分 |
第三节 预防重整失败 |
第五章 我国预重整制度的具体设计 |
第一节 企业适用预重整的标准构建 |
第二节 方案的表决与审查 |
第三节 债权协商制度的完善 |
第四节 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 |
第五节 设定预重整与重整程序的衔接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硕士期间发表论文 |
致谢 |
(6)论我国科技型中小企业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的法律问题(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引言 |
1.1 研究背景与意义 |
1.1.1 研究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1.2 国内外文献综述 |
1.2.1 国内文献综述 |
1.2.2 国外文献综述 |
1.3 研究方法与创新点 |
1.3.1 研究方法 |
1.3.2 创新点 |
2 科技型中小企业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概述 |
2.1 科技型中小企业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的界定 |
2.1.1 科技型中小企业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概念 |
2.1.2 科技型中小企业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特征 |
2.2 科技型中小企业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的必要性及可行性 |
2.2.1 科技型中小企业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的必要性 |
2.2.2 科技型中小企业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的可行性 |
3 我国科技型中小企业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现状与问题 |
3.1 我国科技型中小企业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现状 |
3.1.1 我国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制度典型模式 |
3.1.2 我国科技型中小企业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现存问题 |
3.2 我国科技型中小企业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问题成因 |
3.2.1 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法律单薄 |
3.2.2 知识产权质押标的范围局限 |
3.2.3 知识产权质押登记制度不健全 |
3.2.4 知识产权价值评估专业性不足 |
3.2.5 知识产权交易市场化程度低 |
3.2.6 知识产权风险防范措施薄弱 |
4 美日科技型中小企业知识产权担保融资法律规制的经验借鉴 |
4.1 美日知识产权担保融资实践 |
4.1.1 完备的法律及政策保障 |
4.1.2 统一的知识产权价值评估标准 |
4.1.3 创新的知识产权担保融资模式 |
4.1.4 健全的风险防控措施 |
4.2 美日知识产权担保制度之借鉴 |
4.2.1 健全知识产权评估机制 |
4.2.2 推动知识产权融资市场化 |
5 完善我国科技型中小企业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的对策 |
5.1 完善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相关法律法规 |
5.1.1 建立统一的知识产权质押法律制度 |
5.1.2 扩大知识产权质押标的范围 |
5.1.3 完善知识产权质押登记制度 |
5.2 完善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服务体系 |
5.2.1 提高知识产权价值评估专业化水平 |
5.2.2 构建多元化的知识产权交易市场 |
5.2.3 强化风险防控措施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历 |
致谢 |
(7)论我国股权众筹投资者权利的法律保护(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引言 |
1.1 选题背景和研究意义 |
1.1.1 选题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2.1 国内研究现状 |
1.2.2 国外研究现状 |
1.3 研究方法和创新点 |
1.3.1 研究方法 |
1.3.2 创新点 |
2 股权众筹投资者权利法律保护的基本理论 |
2.1 股权众筹的概念 |
2.2 股权众筹各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
2.2.1 股权众筹投资者与众筹平台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
2.2.2 股权众筹投资者与融资者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
2.2.3 股权众筹平台与融资者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
2.3 股权众筹投资者的属性 |
2.3.1 股权众筹投资者属性的观点论述 |
2.3.2 股权众筹投资者作为消费者的观点论证 |
3 我国股权众筹投资者权利法律保护存在的的问题与成因 |
3.1 我国股权众筹投资者权利法律保护的现状 |
3.2 我国股权众筹投资者权利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 |
3.2.1 投资者准入标准过高 |
3.2.2 投资者难以获取项目信息 |
3.2.3 投资者止损困难 |
3.3 我国股权众筹投资者权利法律保护存在问题的成因 |
3.3.1 现行规定滞后 |
3.3.2 信息披露不对称 |
3.3.3 政府与社会的监管缺失 |
3.3.4 救助机制不健全 |
4 域外法律对股权众筹投资者权利保护的比较与借鉴 |
4.1 域外法律对股权众筹投资者权利的保护 |
4.1.1 美国对投资者权利的法律保护 |
4.1.2 英国对投资者权利的法律保护 |
4.1.3 德国对投资者权利的法律保护 |
4.2 域外法律对股权众筹投资者权利保护的经验借鉴 |
4.2.1 厘清投资者准入标准 |
4.2.2 设立专门机构监督股权众筹行为 |
4.2.3 强制股权众筹平台开展风险教育活动 |
5 完善我国股权众筹投资者权利保护的建议 |
5.1 完善股权众筹资格准入制度与信息披露制度 |
5.1.1 制定合理的投资者准入标准 |
5.1.2 规定详细的平台准入规则 |
5.1.3 完善股权众筹平台信息披露制度 |
5.1.4 建立股权众筹投资者信息披露与征信共享平台制度 |
5.2 完善股权众筹风险提示与资金监督制度 |
5.2.1 建立投资资金第三方托管制度 |
5.2.2 开展金融安全教育活动与风险提示 |
5.3 完善股权众筹投资者预防与救济制度 |
5.3.1 增设投资者冷静期制度 |
5.3.2 设立赔偿机制 |
5.3.3 建立投资者维权体系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历 |
致谢 |
(8)我国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节 问题缘起 |
第二节 文献综述 |
一 国外研究现状 |
二 国内研究现状 |
第三节 研究意义 |
一 理论意义 |
二 实践意义 |
第四节 研究方法、主要创新和不足 |
一 研究方法 |
二 本文的创新点 |
三 本文不足之处 |
第一章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基本原理 |
第一节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意义辨析 |
一 司法豁免的历史源流与现代含义 |
二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内涵与特征 |
三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与其他主体司法豁免制度之间的关系 |
第二节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构成要素与理论基础 |
一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构成要素 |
二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理论基础 |
第三节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价值取向与功能定位 |
一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价值取向 |
二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功能定位 |
第二章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演变脉络与运行现状 |
第一节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演变脉络 |
一 建国后到改革开放前(1949—1978):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观念萌生 |
二 改革开放后到十八大前(1979—2011):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初步建构 |
三 十八大以后(2012至今):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渐趋成型 |
第二节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运行的基本现状 |
一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规范依据 |
二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积极功效 |
三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现有的局限与不足 |
第三节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存在问题的原因探析 |
一 传统司法观念对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制约 |
二 法院治理机制泛行政化对法官权利的侵蚀 |
三 法官素质现状对司法豁免制度运行的影响 |
第三章 完善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现实考量 |
第一节 完善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正当性 |
一 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的应有之义 |
二 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的必由之路 |
三 维护法官中立性地位的制度保障 |
第二节 完善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必要性 |
一 破解法官权责失衡难题的必要条件 |
二 回应法官职业角色紧张的实践需要 |
三 防范法官职业风险趋增的有效途径 |
第三节 完善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可行性 |
一 制度保障 |
二 技术条件 |
三 现实依据 |
第四章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改革与发展 |
第一节 建构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基本原则 |
一 遵循司法规律 |
二 有限豁免原则 |
三 统筹协调原则 |
第二节 健全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基本路径 |
一 完善法官司法豁免的立法设计 |
二 畅通法官司法豁免的运行机制 |
三 强化法官司法豁免的监督管理 |
第三节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与司法体制改革的衔接协调 |
一 司法豁免与司法追责制 |
二 司法豁免与法官员额制 |
三 司法豁免与法官职业伦理制度 |
四 司法豁免与法官职业保障制度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个人简历、在学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致谢 |
(9)论我国民营企业产权的法律保护 ——以“张文中案”为例(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引言 |
1.1 研究背景及意义 |
1.1.1 研究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2.1 国内研究现状 |
1.2.2 国外研究现状 |
1.3 研究方法及创新点 |
1.3.1 研究方法 |
1.3.2 创新点 |
2 我国民营企业产权法律保护概述 |
2.1 民营企业产权的界定 |
2.1.1 产权的概念 |
2.1.2 民营企业的概念 |
2.2 民营企业的地位及产权保护的必要性 |
2.2.1 民营企业的地位 |
2.2.2 保护民营企业产权的必要性 |
2.3 我国民营企业产权法律保护的制度变迁 |
2.3.1 我国民营企业产权保护的历史沿革 |
2.3.2 我国民营企业产权法律保护的现状 |
3 我国民营企业产权保护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 |
3.1 张文中案的基本案情及案情分析 |
3.1.1 基本案情 |
3.1.2 案情焦点分析 |
3.2 “张文中案”反映出的民营企业产权保护的问题 |
3.2.1 产权保护的不平等性 |
3.2.2 打击经济犯罪与保护企业产权的冲突 |
3.3 影响民营企业产权保护的原因 |
3.3.1 观念方面 |
3.3.2 立法方面 |
3.3.3 司法方面 |
3.3.4 其他方面 |
4 完善我国民营企业产权法律保护的建议 |
4.1 观念方面 |
4.1.1 破除“重国有、轻民营”的观念 |
4.1.2 增强社会保护产权的意识 |
4.2 立法方面 |
4.2.1 法律条文中明确平等保护民营企业产权 |
4.2.2 完善保护民营企业产权的法律体系 |
4.3 司法方面 |
4.3.1 审慎适用刑法处理涉产权案件 |
4.3.2 妥善处理历史形成的涉产权案件 |
4.3.3 健全涉产权财产处置程序 |
4.4 其他方面 |
4.4.1 规范政府行为 |
4.4.2 规范企业经营行为 |
4.4.3 涉产权问题及时向政府咨询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历 |
致谢 |
(10)论我国双层股权结构制度的构建(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引言 |
1.1 选题背景与意义 |
1.1.1 选题背景 |
1.1.2 选题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2.1 国内研究现状 |
1.2.2 国外研究现状 |
1.3 研究方法及创新点 |
1.3.1 研究方法 |
1.3.2 创新点 |
2 双层股权结构的基本理论 |
2.1 双层股权结构的产生及内涵 |
2.1.1 双层股权结构的产生 |
2.1.2 双层股权结构的内涵 |
2.2 双层股权结构建立的法理依据 |
2.2.1 公司契约理论 |
2.2.2 股东异质化论 |
2.2.3 交易成本理论 |
2.3 双层股权结构制度的价值考量 |
2.3.1 双层股权结构的制度优势 |
2.3.2 双层股权结构的制度风险 |
3 域外双层股权结构的立法实践及对我国的启示 |
3.1 域外双层股权结构的立法实践 |
3.1.1 美国的立法实践 |
3.1.2 加拿大的立法实践 |
3.1.3 香港的立法实践 |
3.2 域外立法实践的启示 |
3.2.1 证券交易所的分工合作体制 |
3.2.2 严格明确的信息披露制度 |
3.2.3 监管有效的独立董事制度 |
3.2.4 完备健全的集体诉讼制度 |
4 双层股权结构在我国实施的必要性及面临的制度困境 |
4.1 双层股权结构实施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以阿里巴巴和百度为例 |
4.1.1 阿里巴巴的“湖畔合伙人”制度 |
4.1.2 百度的“牛卡计划” |
4.1.3 结论——必要性和可行性 |
4.2 双层股权结构面临的制度困境 |
4.2.1 不被重视的人力资本评价机制 |
4.2.2 权责不明的监事会制度 |
4.2.3 形同虚设的独立董事制度 |
4.2.4 监管缺失的信息披露制度 |
5 我国双层股权结构制度的构建路径与配套制度的完善 |
5.1 宏观层面:确立正确的立法理念和立法模式 |
5.1.1 立法理念 |
5.1.2 立法模式 |
5.2 微观层面:进行相对完备和科学合理的制度设计 |
5.2.1 适用范围及持有主体资格 |
5.2.2 特殊表决权创设方式与退出机制 |
5.2.3 特殊表决权权数和表决事项 |
5.2.4 不同类别股票流转机制 |
5.3 配套制度层面:加强双层股权结构实施的相关制度建设 |
5.3.1 强化信息披露制度 |
5.3.2 健全独立董事制度 |
5.3.3 优化证监会的监管机制 |
5.3.4 完善司法救济机制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历 |
致谢 |
四、论我国制度政府的创新(论文参考文献)
- [1]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研究[D]. 卢岩. 辽宁大学, 2020(07)
- [2]论我国外商投资保护制度的完善 ——兼评《外商投资法》投资保护篇[D]. 严言. 苏州大学, 2020(03)
- [3]行政复议决定体系的重构[D]. 崔梦豪.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2)
- [4]论我国的药品专利强制许可制度 ——专利保护与公共利益的衡平[D]. 张敏. 江西财经大学, 2020(12)
- [5]论我国企业破产预重整制度的构建[D]. 张颖祺. 苏州大学, 2020(03)
- [6]论我国科技型中小企业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的法律问题[D]. 张苗瑞. 河北经贸大学, 2020(07)
- [7]论我国股权众筹投资者权利的法律保护[D]. 俞鹏飞. 河北经贸大学, 2020(07)
- [8]我国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研究[D]. 于猛. 郑州大学, 2020(02)
- [9]论我国民营企业产权的法律保护 ——以“张文中案”为例[D]. 王亚森. 河北经贸大学, 2020(07)
- [10]论我国双层股权结构制度的构建[D]. 郝晓丹. 河北经贸大学, 2020(07)
标签:法律论文; 政府采购法论文; 行政复议论文;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论文; 立法原则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