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甘肃省司法厅公告(论文文献综述)
赵立伟[1](2021)在《大数据在行政执法监督中的应用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在大数据技术飞速发展的今天,大数据技术已成为社会各行业、领域的重要工具,其海量性、精确性、预测性等特点,带动了社会各领域的发展。在行政执法监督领域目前也渐渐应用到大数据技术,并已初具规模。其具体表现为在使用范围方面,全国各地区,行政执法监督各部门都已广泛应用;在使用种类方面,各类型大数据平台逐渐建立并使用;在使用方式方面,大数据平台在行政执法监督的各个环节,借助相应数据终端使相关平台在执法监督行为中以基本形成全方位、全过程的应用,形成了动态监督与静态监督相结合的监督模式,为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发展提供了新的方向。大数据技术的使用给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开展带来了众多的优势,其在大数据应用下通过数据收集、数据分析、结果计算与数据反馈等技术环节,使得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在大数据应用下逐渐形成精细化、规范化、成本低和效率高等特点,推动了行政执法监督的发展。另一方面,大数据技术在行政执法监督领域内的应用也造成了一些风险并且现阶段存在不足之处,如因数据质量参差不齐所造成的行政执法监督风险,算法不透明、不适用所造成的执法权转移风险、大数据平台建设存在的不足、相关法律法规及操作规范尚不完善等风险。对于这些风险与不足,本文提出了以下几点措施,如设立相关标准用以规范数据质量与收集渠道,在部分领域适当公开相关算法增加行政执法监督的透明度,从平台设计、统一管理等多方面推进大数据平台的建设与融合,借鉴相关地方经验不断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及操作规范等。从而充分发挥大数据技术的优势,提升其应用效能,更好地与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相融合,不断推动行政执法监督的发展,以适应现代社会需要。最终为推进法治社会、法治政府与法治国家的建设贡献其一份力量。
卫学芝[2](2020)在《人大主导立法下的法案起草模式研究》文中指出法案起草通常是立法提案主体或立法机关委托的主体根据立法目的遵循一定程序草拟、拟定法律规范性文件的行为。作为立法的准备阶段,法案起草虽然并不纳入立法的正式程序之中,却始终发挥着必要的、基础性的作用,需要通过明确的制度进行规范,以避免立法过程中的“部门利益化”,即政府部门借助法案起草方式将部门的权力与利益渗透到其要起草的法案内容。然而,目前仅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法律草案起草、国务院行政法规的草案起草获得了一定的规范。行政主导型法案起草模式是我国当前适用的主要的法案起草模式。原因在于立法权与政府部门密不可分的历史渊源,使得行政机关积累了立法经验,并掌握了系统的立法技术,获得了立法过程中资源配备、部门协调、公开征求意见程序、调研论证、将法案推入立法议程、影响正式立法议程等优势,但这一起草模式始终无法避免行政机关的利益属性所带来的风险。对此,政府专职法制机构主持起草,以及建立法案起草的公开征求意见、部门协调、专家论证、第三方评估等制度,均是从多元化的利益视角出发,降低“部门利益倾向”风险的发生,从而实现立法的民主化和科学化。以《体育法》的法案起草过程为例,鉴于其专业性,必然需要体育行政部门的参与,却无法避免这些部门的利益倾向。所以,体育法案的起草既可以采用“人大工作机构法案起草模式”也可以采用“政府专职法制机构法案起草模式”,这两种起草模式的采用都可以兼顾体育行业的专业性与体现民意的外在性与开放性。“人大主导立法”是通过强化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解决“部门利益倾向”的根本性措施。首先,“人大主导立法”的实现应以人大主导法案起草为基础,不能仅仅依赖审议程序防范“部门利益倾向”的风险;其次,应明确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为“人大主导立法”的适格主体,在法规立项、起草环节便开始发挥主导作用;再次,人大应区分部门的正当利益与不正当利益,并依据部门的具体管理事项,准许其参与法案起草;最终,通过选择适当的法案起草模式,推动高质量的立法进程。人大主导立法下的政府专职法制机构法案起草模式强调政府专职法制机构的中立性、丰富的立法经验和资源优势,但其行政职责宽泛和起草法规能力有限。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主导作用可通过直接参与起草或者提前介入的举措实现,包括委派人员参与起草小组、调研与论证,以及发出法规起草立项书面通知、问询、答复、中期检查或评估、建立双组长指导制等具体方式。人大主导立法下的人大工作机构法案起草模式能够排除部门对口起草引起“部门利益倾向”,只是,人大工作机构需要通过规范建制、制度、职责、权限,以及提升立法能力,方可实现其法案起草与其他工作职能的权衡协调。人大主导立法下的委托法案起草模式中受委托方可不受“部门利益”影响完成法案的起草,但是,受委托方可能存在立法意图理解不到位、立法调研不全面、立法论证不充分、立法技术不娴熟,起草的法案存在内容抄袭、制度设计理想化、操作性不足、特色性缺乏等问题。此模式下的人大主导立法体现为人大主导委托法案起草的全过程,规范化可委托起草项目的判断指标,以竞争性招标方式选择资质合格的受委托方,并建立公众参与和草案质量评估制度。人大主导立法下的联合法案起草模式以起草小组为形式载体,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工作人员担任组长,统筹起草过程,从而实现“人大主导立法”。这一模式通过吸纳多元化的小组成员,防范部门利益,协调多方矛盾,达成节约立法成本,提高立法效率的目标。只是,在实现过程中要注意法律制度的保障、人大工作机构设置的完备,还要在能力方面对起草人员提高要求,提供其工作所必需的资源。
杨红[3](2020)在《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构法律责任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在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构的确定中,国务院发布文件的审核机构、党委和政府共同印发文件的审核机构、司法行政机关内部合法性审核机构的确定等问题值得关注。合法性审核机构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呈现出以国家层面政策性文件为指导,地方各自为政的局面。追责可以通过备案审查、监督检查、外部附带审查、法治督察、异议审查等路径得以实现。提升审核机构的法治能力、辅之以审核管理信息平台建设,因文件类型的不同而区分审核机构的法律责任,这必将对审核机构依法承担责任提供有力保障。
谭一凡[4](2020)在《甘肃省环境司法专门化的困境与对策》文中研究指明近年来,甘肃省多次爆发重大环境污染事件,如兰州水污染事件、武威沙漠污染事件等,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问题呈高发态势,严重影响了全省生态文明建设总体进程。环境司法是甘肃省环境治理体系的重要一环,环境司法专门化是环境司法改革的重要举措之一。本文综合运用文献分析、比较分析及实证分析等研究方法,从环境司法专门化的基本理论出发,论述环境司法专门化的概念、构成要素及其功能,分析实行环境司法专门化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立足甘肃省环境司法专门化的实证分析与困境检视,从审判机构、审判机制、审判规则和审判队伍等方面考察了甘肃省环境司法专门化的现状,分析了现存困境,主要表现为环境审判机构规范性不足、环境审判机制不健全、环境审判规则不完善和环境审判队伍专业性不足。通过充分借鉴国内外环境司法专门化的先进经验,从比较法的视角,考察瑞典、美国、澳大利亚和孟加拉国的制度经验,并总结了国内贵州、云南、江苏等省的地方经验,探寻甘肃省环境司法专门化的完善对策。本文认为推进甘肃省环境司法专门化,应当完善环境审判机构体系和促进环境审判机构的专门化建设以优化环境审判机构设置,落实跨行政区划集中管辖机制和完善环境司法协同联动机制以健全环境审判机制,制定专门环境审判规则和建立专门环境司法执行规则以完善环境审判规则,选任专业环境法官、提高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专业能力、建立专家陪审制度和完善审判咨询专家制度以促进环境审判队伍专业化。
张萍萍[5](2020)在《现代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平台架构及应用》文中研究说明我国公共法律服务重要的基础性建设是要构建完善的公共法律服务平台与应用,其作为提供公共法律服务的载体,对于广大公共法律服务的受益主体起着桥梁性的作用。随着公共法律服务平台建设的相关文件出台,我国公共法律服务体系的构建也在逐步完善,在平台与应用方面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形成以中国法律服务网与各地省级法网为中枢,各省市构建的热线平台与区县一级(包括乡镇)的实体平台为一体共同构成相互联通、相互配合的公共法律服务平台。但是我国由于人口基数大,各地经济发展不完善、不平衡,对公共法律服务的需求也各不相同,出现诸如法律服务网络平台“僵化”、热线平台“摆设化”、实体平台“空心化”等问题。如何有序推进体系建设、创新便民服务、体现各自地方法治特色、将公共法律服务平台体系应用到实处,真正地服务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人民群众,尤其是解决基层民众对公共服务服务体系的普及与应用成为困扰我们的难题。本文以大悟县与江汉区公共法律服务平台与应用为研究对象,并着重分析大悟县与江汉区公共法律平台与应用运行情况,通过探索我国基层地区目前公共法律服务平台体系的具体实践,通过实地调研发现全国在公共法律服务平台建设的过程中存在很多值得借鉴的地方,结合公共法律服务平台理论构建基础,将基层社会治理、法治现代化建设、“互联网+”理念、司法行政机关业务管理体系等理论融入到公共法律服务平台的构建体系中,整体平台从主体构建、资源整合、评价机制、功能完善、及构建方向入手,网络平台、热线平台、实体平台分别从各自在构建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出发提出相应的平台构建体系。因此,本文意在从应用法学的角度分析我国目前公共法律服务平台应用系统存在的不足,解决目前公共法律服务平台作为“摆设”的问题,结合我国公共法律服务平台体系应用的相关理念,以期探索出服务于国家、社会、民众的公共法律服务平台体系,该研究对公共法律服务平台应用在国家治理和社会治理实践的运用和普及基层公共法律服务具有一定价值。
段传龙[6](2019)在《作为共治主体的行业协会发展研究》文中研究指明社会组织是我国社会治理实践中的重要主体力量,是完善与保障我国社会领域建设的重要组织基础,因此提升我国社会组织的治理水平与能力将成为构建新时代“共建共治共享”社会治理格局的关键突破口。但社会组织的类型纷繁复杂,各类组织的功能、性质与地位存在差异,对其很难在统一、概括的普遍性层面上开展细致性与深入性的研究。为了突出研究重点,本文选择行业协会这一社会组织的典型代表作为研究对象,力图对其治理过程中所面临的法治困境予以全面阐述,并尝试给出相应的制度解决对策。从整体来看,目前我国行业协会治理的制度环境仍然不够完善,行业协会治理的立法、执法与司法的实践监管水平仍待提高。行业协会在治理实践的过程当中不仅要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其同时也享有制定行业自治规范、开展行业管理以及惩治行业违法行为等多项公共管理权力,因而在治理者与被治理者的角色切换当中也随之产生了权力的不规范与权利的无保障等多种法律问题。当下我国针对行业协会的研究仍较多局限于政治学、历史学以及公共管理学等领域,缺乏从法学尤其是行政法学的研究视角对其在成立、运行以及注销等各个实践治理环节所面临的法治困境进行一次全面地实证分析与总结,从而梳理出当下我国行业治理中所存在的真实法治问题。因此本文从规范公权力、保障私权利的公法视角出发,以行业协会作为贯穿全文的研究对象,立足于考察和分析其在参与社会治理过程中所面临的困境与挑战,并在充分总结国内外行业协会治理的历史经验基础上尝试提出行业治理制度改革的本土性回答,以期从法学层面为打造新时代社会治理格局做出应有的学术贡献。本文共计五章内容。第一章探讨了我国行业协会的法律性质、地位与职能。第一节从历史发展与演进的视角,对清末社会团体的产生以及新中国成立后行业协会的变迁两大方面进行了概括性的回顾,简要分析和总结了我国行业协会的独特发展历史及其功能定位,为后文展开奠定基础。第二节归纳了我国行业协会的独特法律性质,指出其“公”“私”兼具的法律属性。从“私”属性来讲,行业协会作为被治理的民事主体,是指具备法人条件,基于会员共同意愿,为公益目的或会员共同利益而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而从“公”属性来讲,行业协会行使或参与行使着越来越多原本由行政机关享有的“公共行政事务”的管理权,并且此类权力与通常意义上的行政职权难以做出区分,其在行使上述法定管理权限之时明显具有“公”属性。第三节指出我国行业协会具有“准行政主体”的法律地位。而“准行政主体”的定位主要是指行业协会在社会治理的实践过程中既有作为“公”权力主体的行业治理者的一面,又有作为“私”权利主体的被治理者的一面,其并非是严格意义上的行政主体。第四节在对行业协会治理的相关法律法规、行业章程以及北京、上海、南京等多个地区的行业协会开展实证研究的基础之上,归纳出我国行业协会在实践中主要履行自律、服务、协调以及代表四大基本职能,并对其具体职能的运行状况作了详尽论述。第二章详尽梳理了我国行业协会作为被治理者在权利保障层面所面临的问题与困境。第一节从立法层面切入,详尽分析了行业协会治理所涉及的包括基本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各地方行业协会专门立法等在内的现有法规政策中存在的不足与缺陷。第二节从党的领导和政府执法的层面切入,以实践中行业协会的党建工作与行业主管部门的执法个案为考察对象,全面分析了我国行业协会的实践监管不足。第三节则从司法层面切入,以近十年行业协会同主管部门之间发生的行政诉讼判例为考察文本,详尽归纳了两主体之间诉讼纠纷的主要争议内容及相关规范困境。通过上述三个层面的详尽论述,本文力图全面呈现我国行业协会作为被治理者在外部治理领域的整体制度环境。第三章探讨了行业协会作为治理者在权力规范层面所存在的内部治理困境。延续第二章节的探讨思路,第一节同样先从“法规则”层面切入,归纳出包括行业专门立法、行业规章以及行业内部管理规则等内部治理依据中所存在的规则缺陷。而在第二、第三、第四节中,本文分别对行业内部治理中的主体、组织、行为、程序以及资产管理共五大方面存在的治理困境进行了详尽阐述,具体指出了行业协会存在内部机构设置不足、行业共谋行为、限制会员自由、破坏公平交易、限制中小型会员企业经营、监督程序缺失以及财政税收制度不健全等多个方面的治理实践困境。第五节则同样从司法层面切入,以近十年我国行业协会同其会员或利害关系人之间所发生的诉讼纠纷案例为文本材料,梳理归纳了行业协会内部治理纠纷中的实践争议内容及其存在的多种救济困境。第四章总结与反思了中外社会治理中的制度经验,以期对当下我国行业协会治理改革提供理论与经验支撑。第一节以我国古代的“公”“私”概念为载体,对春秋战国、宋、明以及清末民初等各个时期的公理思想进行了较为全面的梳理。第二节则对民国时期社会部颁行的《社会法规汇编》三辑进行了全面梳理,归纳了民国初期、广州国民革命时期、南京国民政府时期以及抗日战争时期有关公民结社的立法和管理规定,并具体梳理了民国社会团体的法规范规定、民间组织的外部监管以及民间组织内部治理的制度规范三大问题。第三节总结了美国与欧洲在社会治理中所采用的第三部门理论,具体阐述了两地在第三部门理论领域的特征与差异,并对两地的第三部门理论在我国是否具有借鉴意义展开了相关反思,进而提出美国式的国家与社会平行、对立、冲突的组织机构设置与治理模式并不适宜我国本土治理,而欧洲模式则具有可借鉴之处。第四节讨论了我国社会治理中的历史治理经验与改革创新实践,总结了我国国家治理的历史模式、逻辑和经验,并梳理了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在社会管理体制领域所作出的多项制度改革尝试与创新成果。第五章在对我国行业协会治理进行问题归纳与经验总结的基础上提出了行业协会治理的制度改革与发展路径。第一节论述了新时代我国国家公权与社会自治权的再定位问题。实践中,行业协会不论作为治理者还是被治理者,其前提都是自治权力(利)能被充分保障。此节再次回顾了我国国家公权强大而社会自治权缺失的历史背景,并对我国社会自治权的性质、来源、功能及其同国家公权的关系结构进行了再认知与再划分。第二节提出了我国行业协会内外治理的整体完善路径,具体从转变行业协会治理理念、健全行业协会专门立法、强化行业协会党组织建设、规范行业主管部门管理行为、优化行业内部人事管理以及完善行业协会资产管理共六大方面提出了多项具体建议。第三节从整体上梳理了行业协会、政府以及法院等多个行业治理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清晰呈现了上述主体在权力责任、权利义务之间协调、冲突与对立的不同面貌。第四节提出了我国行业协会治理的完善要准确规范和限缩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权限,具体可从统一行业协会登记的审核依据和标准、改革行业主管部门的管理方式与重心、下放行业自治领域的管理职权、优化行业协会管理的程序规则以及全面构建行业主管部门的责任制度共五大方面具体着手。第五节重新界定了我国行业自治的权力内容与责任边界,具体提出了落实行业自治的审核许可权、完善行业规则与标准的制定权、推动行业维权职责的积极履行以及全面推进行业领域信息公开义务共四大方面的建议对策。第六节提出了要健全行业争议纠纷的救济规则体系,并具体从理清行业协会管理权力的法律性质、健全行业纠纷的内部救济机制以及完善行业协会纠纷的外部救济机制共三大方面提出了多项建议。
廖丽环[7](2019)在《司法改革的试点研究》文中研究指明2013年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顶层设计与地方摸索相结合”、“改革于法有据”重大理论判断,一方面,从高位推动的层面肯定了试点作为司法改革的现实路径,另一方面,为试点改革开辟了新的时代征程的同时也带来了更严峻的现实挑战,这些新的发展态势以及新的现实问题因应了试点改革理论研究的现实必要性与重要性。司法领域的试点改革是政策试点方法在司法领域的延伸性运用。它是指地方根据中央的统一部署或中央默认特定地区、期限以试点项目的形式展开具有特色的法律先行、先行先试的司法改革试验,而后通过暂行条例等规范的出台巩固地方试点经验,再经中央认可吸收到正式制度并向全国铺开的先行先试——由点到面的改革路径。试点作为司法改革路径的现实选择,是由我国司法改革现状与基本特性、渐进政治的总体安排以及降低制度变迁成本所共同决定的。同时试点作为司法改革路径的长期选择,是基于对有限理性与知识分立、调适的正确认知上所形成的司法改革方法。从当前试点改革运行的整体样态来看,“司法权为中央事权”是本轮试点改革的基础理论主张,并在此逻辑之上展开了央地之间的“委托一代理”关系的制度建构,通过借助小组机制、示范机制、指标管理机制以及传导机制作为盘活二者委托代理关系的特殊机制。透过这一行动框架,可以得出本轮试点改革具有政策型倾向,以维持委托代理关系的高度同质性作为其关系目标,以政策的主动反应作为其行动进路,以政策的可控性作为其治理逻辑。但现阶段的政策型试点改革衍生了改革体系的结构失调、国家建构的单边情结、地方建构的难以成长、社会建构的严重匮乏问题,进一步加剧央地关系的结构性失衡以及试点改革的非制度化与非规范化,试点改革亟需加以修正。试点作为司法改革的现实路径,应当致力于路径的规范化、成熟化与制度化,可以实验治理作为技术进阶,以法理型试点改革作为规范进路,从而建构一个制度化的体系。具体制度设想是确立不同梯度的主体构造、区分直接决策与边际决策、推动改革体系深化、建立学习型推广、诊断性评估、问责性督导、科学性预测、权限分配等保障机制。
吕子逸[8](2019)在《刑事审判指定管辖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表明随着司法改革的推进与法治建设地位的提高,构建明确、规范化的法律制度已成为中国现阶段难以避免的任务。作为案件审理主体---审判组织的确定与明晰,更是与刑事诉讼合理、正当的开展有着不容忽视的关系。基于此,中国在刑事诉讼法中设置了相应的审判管辖制度,为审判组织的确定提供了必要的指引。然而,受制于各类因素的影响,法定管辖制度在适用中仍存在着一定的不足,难以完全满足刑事案件审理的需求。故,设置刑事审判指定管辖制度,对刑事审判管辖权进行调整,理应是中国刑事审判制度运作的重要保障。通过对刑事审判指定管辖制度现有资料的考察与分析,拟从四个层面对这一制度进行研究。第一部分,对刑事审判指定管辖制度的内涵解析。通过对刑事审判指定管辖制度的基本概念、历史沿革的阐述,对这一制度进行必要的介绍。其后,依托对这一制度设置与法定管辖原则、排除外部干扰与合理利用司法资源等目标间关系的探讨,厘清这一制度的价值所在。并可通过将审判指定管辖与集中管辖、移送管辖进行辨析,为不同管辖制度的适用提供相应的基础。第二部分,对刑事审判指定管辖制度的域外经验与启示的介绍。结合现有的以英国、美国为主的英美法系与以法国、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以及日本、韩国、俄罗斯等国家刑事诉讼法中审判指定管辖制度的整理与分析,介绍这一制度的域外设置模式。并以适用范围、参与主体、适用程序、制约机制与适用目标为视角,对此类模式可能带来的经验与借鉴意义进行研究。第三部分,对刑事审判指定管辖制度困境的分析。通过对现阶段与刑事审判指定管辖制度相关的立法文件、司法案例进行统计、整理与分析,就这一制度运作过程中的立法、司法与制约状况进行研究。并在结合具体案例内容、整体运行效果及其与前述域外法的对比的基础上,就此类状况存在的问题从不同层面进行相应的分析,论述刑事审判指定管辖制度运作中存在的不足。第四部分,对刑事审判指定管辖制度的完善。结合前文内容的讨论,就刑事审判指定管辖制度指导原则的明确、立法内容的完善、运作机制的建构与制约机制的调整进行相应的分析,保证对这一制度存在问题解决的全面与完整。同时,兼顾其他改革措施及刑事诉讼各制度间协调的需要,论述刑事审判指定管辖制度与侦查、起诉指定管辖制度,集中管辖制度、跨区域审判组织,听证制度及辩护、裁判文书适用制度间的协调与耦合。以期达到各类改革措施相互衔接、共同发展的效果。中国正处于刑事司法改革蓬勃发展的阶段,除确保每一刑事制度改革效果实现外,还需就其整体效用的发挥给予必要的关注。以刑事审判指定管辖制度为研究重心,正可促使这一目标的达成。
陈如超[9](2018)在《论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的衔接机制》文中指出为了革除法院长期"自审自鉴"的积弊,实现科学鉴定客观中立服务民事司法的功能,2005年国家建构了司法行政机关管理鉴定与法院使用鉴定(意见)的二元结构。然而,司法鉴定管理主体与使用主体的二元分离,却造成司法实践中鉴定管理与使用关系的脱节,这既诱导法院与司法行政机关相互僭权,又未能在司法鉴定过程中成功形塑法院/法官、社会鉴定机构/鉴定人、当事人与司法行政机关之间的制度互动。针对既往法院鉴定管理权与使用权一体化的弊端以及法院与司法行政机关的管理权之争,国家固然应当分离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主体,但也应同时在鉴定管理与使用之间建立科学的衔接机制。建构衔接机制的根本路径,则是超越当前国家偏好约束社会鉴定机构/鉴定人的单一趋势,而应围绕司法鉴定的整个流程,在不同鉴定程序阶段,分别在不同主体之间塑造良性互动的制度机制。
黄伟波[10](2016)在《甘肃省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创新研究》文中认为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民主法治的不断进步、诉讼结构的不断调整以及诉讼理念的不断转变,司法鉴定制度早已成为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并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2005年2月,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法规的形式明确了司法行政部门履行司法鉴定统一管理的职责。2014年10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进一步明确提出了“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新任务、新要求(1)。笔者作为一名司法行政机关从事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的人员,通过对国内、国外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研究现状的了解,全国、甘肃省司法鉴定发展现状的分析,指出了甘肃省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存在的顶层设计不够健全、管理秩序较为混乱、自身发展层次不高等问题,以及产生这些问题的原因。提出了加强司法鉴定制度建设、提高司法鉴定管理能力、规范司法鉴定运行机制、提升司法鉴定发展水平、强化司法鉴定日常监管等甘肃省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创新的对策和建议。使司法鉴定制度的功能作用得到充分发挥,更好的满足司法机关和人民群众的鉴定需要。
二、甘肃省司法厅公告(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甘肃省司法厅公告(论文提纲范文)
(1)大数据在行政执法监督中的应用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引言 |
1.1 研究目的和意义 |
1.1.1 研究目的 |
1.1.2 研究意义 |
1.2 研究现状 |
1.2.1 国内研究现状 |
1.2.2 国外研究现状 |
1.3 研究方法及创新点 |
1.3.1 研究方法 |
1.3.2 创新点 |
2 大数据与行政执法监督的概述 |
2.1 大数据的概念 |
2.2 行政执法监督的含义与特征 |
2.3 行政执法监督的基本分类与功能 |
2.3.1 行政执法监督的基本分类 |
2.3.2 行政执法监督的功能 |
3 大数据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应用的现状 |
3.1 大数据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应用的范围 |
3.2 大数据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应用的种类 |
3.3 大数据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应用的方式 |
4 大数据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应用的价值 |
4.1 大数据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应用的必要性 |
4.2 大数据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应用的优势 |
4.2.1 行政执法监督质量提高 |
4.2.2 行政执法监督效率提升 |
5 大数据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应用的问题 |
5.1 行政执法监督的大数据技术问题 |
5.1.1 数据风险易转化为执法监督风险 |
5.1.2 算法风险易转化为执法监督风险 |
5.1.3 大数据行政执法监督平台建设尚有不足 |
5.2 行政执法监督的大数据法律问题 |
5.2.1 数据提供者的隐私权、个人信息权风险 |
5.2.2 相关法律法规尚不完善 |
6 大数据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应用的完善路径 |
6.1 行政执法监督的大数据技术问题完善路径 |
6.1.1 规范数据的收集 |
6.1.2 提升大数据应用技术 |
6.1.3 推进大数据行政执法监督平台建设 |
6.2 行政执法监督的大数据法律问题完善路径 |
6.2.1 大力保护数据提供者的隐私权、个人信息权 |
6.2.2 完善大数据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应用的法律法规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历 |
致谢 |
(2)人大主导立法下的法案起草模式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本课题的研究背景及意义 |
(一) 本课题的研究背景 |
(二) 本课题的研究意义 |
二、本课题的研究现状及评价 |
(一) “人大主导立法”研究现状及评价 |
(二) “法案起草”研究现状及评价 |
三、本课题的研究方法 |
(一) 历史分析方法 |
(二) 比较研究方法 |
(三) 规范研究与实证研究相结合的方法 |
四、本课题研究的创新 |
第一章 我国行政主导型法案起草模式之省思 |
一、行政主导型法案起草模式的重要地位 |
二、行政主导型法案起草模式的适用优势 |
(一) 立法经验的优势 |
(二) 立法技术的优势 |
(三) 立法过程影响力的优势 |
三、行政主导型法案起草模式的适用风险 |
四、行政主导型法案起草模式的优化建议 |
(一) 建立由政府专职法制机构主持起草法案的制度 |
(二) 建立法案起草过程中的公开征求意见制度 |
(三) 建立法案起草的部门协调制度 |
(四) 建立法案起草的专家论证制度 |
(五) 建立第三方的法案起草评估制度 |
五、行政主导型的部门对口起草体育法案的实证考察 |
(一) 行政主导型法案起草模式下的部门对口起草《体育法》 |
(二) 部门对口法案起草模式在体育法案起草中的优势 |
(三) 部门对口法案起草模式在体育法案起草中的风险 |
(四) 优化我国现行体育法案起草模式的目标 |
(五) 优化我国现行体育法案起草模式的思路 |
第二章 人大主导立法下的法案起草模式的选择理论 |
一、人大主导立法与人大主导法案起草 |
二、人大主导立法的实现建立在人大主导法案起草的基础之上 |
(一) 两者间没有必然联系的观点不成立 |
(二) 人大不需要主导法案起草的迷惑性 |
(三) 人大主导法案起草是人大主导立法的前提与基础理念的确立 |
三、人大主导立法下的部门和部门利益 |
(一) 立法中的正当部门利益与不正当部门利益 |
(二) 涉及部门事项的法案起草中不可或缺的部门参与 |
四、人大主导立法下法案起草的四种模式 |
(一) 政府专职法制机构法案起草模式 |
(二) 人大工作机构法案起草模式 |
(三) 委托法案起草模式 |
(四) 联合法案起草模式 |
第三章 人大主导立法下的政府专职法制机构法案起草模式 |
一、我国政府专职法制机构及其起草职责的变迁过程 |
(一) 我国政府专职法制机构的历史变迁 |
(二) 政府专职法制机构起草职责的法律依据 |
二、政府专职法制机构法案起草的两种类型 |
(一) 政府专职法制机构自行起草法案 |
(二) 政府专职法制机构组织的联合起草 |
三、政府专职法制机构法案起草模式中人大主导立法作用的实现 |
(一) 政府专职法制机构法案起草模式中实现人大主导立法的理解 |
(二) 政府专职法制机构法案起草模式中确立人大主导立法的法律依据 |
(三) 政府专职法制机构法案起草模式中人大主导立法的实现方式 |
(四) “可以”与“应当”:人大主导立法下的政府专职法制机构起草法案 |
四、政府专职法制机构法案起草模式的适用范围 |
第四章 人大主导立法下的人大工作机构法案起草模式 |
一、人大工作机构法案起草模式的提出 |
二、人大工作机构法案起草模式下的人大工作机构范围 |
三、人大工作机构法案起草模式的适用范围 |
四、人大工作机构法案起草模式的困境 |
(一) 人大工作机构建置不规范 |
(二) 人大工作机构设置缺少制度的统一规范 |
(三) 人大工作机构职责缺少制度规范 |
(四) 人大工作机构的职责权限不明晰 |
(五) 人大工作机构组成人员结构不合理 |
(六) 人大工作机构人员欠缺立法素质 |
五、完善人大工作机构法案起草模式的建议 |
(一) 建置完善的人大工作机构 |
(二) 明晰人大工作机构的工作职责及权限范围 |
(三) 强化对人大工作机构的制度规范 |
(四) 合理配置人大工作机构的人员结构 |
(五) 加强人大工作机构立法能力建设 |
第五章 人大主导立法下的委托法案起草模式 |
一、委托法案起草模式的确立 |
二、委托法案起草模式的优势 |
三、委托法案起草模式的运作机制 |
(一) 确定需要起草的地方性法规项目 |
(二) 选择法案起草主体 |
(三) 签订委托协议 |
四、委托法案起草模式的风险 |
(一) 抄袭与重复现象严重 |
(二) 制度设计偏重理想化 |
(三) 操作性不足 |
(四) 特色性缺乏 |
五、委托法案起草模式的优化建议 |
(一) 人大要主导委托法案起草的全过程 |
(二) 精选委托起草的立法项目 |
(三) 尽量采用竞争性招标方式 |
(四) 选择适格的受委托方 |
(五) 建立法案起草过程中的公众参与制度 |
(六) 建立法案质量的评估制度 |
第六章 人大主导立法下的联合法案起草模式 |
一、人大主导立法下的联合法案起草模式的提出 |
二、人大主导立法下的联合法案起草模式的实践探索 |
三、人大主导立法下的联合法案起草模式的优势 |
(一) 对修正的《立法法》第53条的准确理解 |
(二) 联合法案起草模式目的的实现 |
(三) 联合法案起草模式的协调与效率优势 |
四、人大主导立法下的联合法案起草模式的适用条件 |
(一) 法律制度的保障 |
(二) 人大工作机构设置的完备 |
(三) 工作人员立法能力的具备 |
(四) 立法资源的配置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论文 |
学位论文评阅及答辩情况表 |
(3)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构法律责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一、合法性审核机构的明确 |
(一)国务院决定、命令的合法性审核机构 |
(二)人民政府与同级党委联合印发文件的合法性审核机构 |
(三)重组后司法行政机关合法性审核职能机构的明确 |
二、合法性审核机构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及实现路径 |
(一)合法性审核机构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 |
(二)合法性审核机构承担法律责任的实现路径 |
三、合法性审核机构责任承担的保障 |
(一)提升审核机构的法治能力 |
(二)加快审核管理信息平台建设 |
(三)因文件类型的不同而区分审核机构的法律责任 |
(4)甘肃省环境司法专门化的困境与对策(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及意义 |
1.1.1 研究背景 |
1.1.2 选题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述评 |
1.2.1 国外研究现状述评 |
1.2.2 国内研究现状述评 |
1.3 研究方法与创新之处 |
1.3.1 研究方法 |
1.3.2 创新之处 |
第2章 环境司法专门化概述 |
2.1 环境司法专门化的概念与构成要素 |
2.1.1 环境司法专门化的概念界定 |
2.1.2 环境司法专门化的构成要素 |
2.2 环境司法专门化的功能分析 |
2.2.1 制衡环境行政监管 |
2.2.2 保障环境案件的专业化审理 |
2.3 环境司法专门化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
2.3.1 环境司法专门化的必要性 |
2.3.2 环境司法专门化的可行性 |
第3章 甘肃省环境司法专门化的实证分析 |
3.1 环境审判机构的布局 |
3.1.1 点线面相结合的环境审判机构体系 |
3.1.2 环境审判机构的设置特点 |
3.2 环境审判机制的创新 |
3.2.1 明确受案范围 |
3.2.2 实行跨行政区划集中管辖机制 |
3.2.3 采用“三审合一”审理模式 |
3.2.4 探索环境司法协同联动机制 |
3.3 环境审判规则的适用 |
3.3.1 贯彻生态修复性司法理念 |
3.3.2 探索审判执行方式 |
3.4 环境审判队伍的建设 |
3.4.1 调整审判队伍结构 |
3.4.2 组织专业化培训 |
3.4.3 开展环境司法实务研究 |
3.4.4 组建专业支持队伍 |
3.5 甘肃省环境司法专门化的困境检视 |
3.5.1 环境审判机构规范性不足 |
3.5.2 环境审判机制不健全 |
3.5.3 环境审判规则不完善 |
3.5.4 环境审判队伍专业性不足 |
第4章 国内外环境司法专门化的经验借鉴 |
4.1 国外环境司法专门化的经验借鉴 |
4.1.1 瑞典土地和环境法庭 |
4.1.2 美国佛蒙特州环境法院 |
4.1.3 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土地与环境法院 |
4.1.4 孟加拉国环境法院 |
4.2 国内环境司法专门化的地方经验借鉴 |
4.2.1 贵州经验 |
4.2.2 云南经验 |
4.2.3 江苏经验 |
第5章 甘肃省环境司法专门化的完善对策 |
5.1 优化环境审判机构设置 |
5.1.1 完善环境审判机构体系 |
5.1.2 促进环境审判机构的专门化建设 |
5.2 健全环境审判机制 |
5.2.1 落实跨行政区划集中管辖机制 |
5.2.2 完善环境司法协同联动机制 |
5.3 完善环境审判规则 |
5.3.1 制定专门环境审判规则 |
5.3.2 建立专门环境司法执行规则 |
5.4 促进环境审判队伍专业化 |
5.4.1 选任专业环境法官 |
5.4.2 提高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专业能力 |
5.4.3 建立专家陪审制度 |
5.4.4 完善审判咨询专家制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5)现代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平台架构及应用(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一、公共法律服务平台相关概述 |
(一) 公共服务相关概述 |
1.公共服务概念来源 |
2.学界对公共服务的理解 |
(二) 公共法律服务相关概述 |
1.公共法律服务概念界定 |
2.学界关于公共法律服务理解 |
(三) 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平台相关概述 |
1.公共法律服务平台体系实然框架 |
2.公共法律服务平台体系应然框架 |
二、公共法律服务平台构建的理论基础 |
(一) 基层社会治理理念与公共法律服务平台构建 |
(二) 法治现代化理论与公共法律服务平台构建 |
1.我国法治现代化经历阶段 |
2.法治现代化与公共法律服务平台建设的联系 |
(三) “互联网+”理念与公共法律服务平台构建 |
1.互联网与法律信息门户 |
2.互联网与法律工具 |
3.互联网与法律电商 |
4.互联网与法律热线 |
(四) 司法行政机关整体业务管理体系与公共法律服务平台构建 |
1.司法行政机关业务管理体系 |
2.司法行政机关业务管理体系对公共法律服务平台构建的影响 |
三、现代公共法律服务平台体系应用情况调查 |
(一) 我国三大公共法律服务平台运行情况分析 |
1.网络平台运行情况分析 |
2.热线平台运行情况分析 |
3.实体平台运行情况分析 |
(二) 基层公共法律服务平台样本调研情况分析 |
1.大悟县公共法律服务平台与应用情况 |
2.江汉区公共法律服务平台体系调研情况分析 |
四、公共法律服务平台应用面临的问题 |
(一) 公共法律服务平台整体运行存在的问题 |
1.公共法律服务平台供需体系失衡 |
2.法律服务资源整合混乱 |
3.公共法律服务平台应用的认知度不高 |
4.公共法律服务平台应用评价体制不完善 |
5.公共法律服务平台整体服务效果差 |
(二) 公共法律服务网络平台运行存在的问题 |
1.网络平台使用主体设置不合理 |
2.网络平台与其他机制联动不够 |
3.网络平台与”互联网+”技术结合不充分 |
(三) 公共法律服务热线平台运行存在的问题 |
1.热线平台坐席不匹配 |
2.热线平台与其他热线结合不足 |
3.热线平台数据反馈机制缺乏 |
(四) 公共法律服务实体平台存在的问题 |
1.实体平台人员配备不齐全 |
2.实体平台基础设施落后 |
3.实体平台覆盖面不广 |
(五) 实体、热线、网络平台之间的联动性较差 |
五、现代公共法律服务平台应用实现路径 |
(一) 公共法律服务平台总体运行机制 |
1.明确公共法律服务平台主体构建 |
2.整合公共法律服务资源 |
3.公共法律服务平台体系的评价机制 |
4.完善公共法律服务平台功能设置 |
5.契合司法行政制度改革方向 |
(三) 公共法律服务网络平台的构建 |
1.合理区分网络平台服务对象 |
2 优化公共法律服务网络平台操作度 |
3.进一步加强网络平台与互联网技术的结合 |
(三) 公共法律服务热线平台构建 |
1.完善热线平台坐席设置 |
2.建立热线平台反馈数据 |
3.加强热线平台与其他热线的结合 |
(四) 公共法律服务实体平台的建设 |
1.完善实体平台基础设施 |
2.加强对实体平台法律服务人才的储备 |
3.创新实体平台窗口设置 |
(五) 融合网络、热线、实体三大平台 |
结论与展望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
致谢 |
(6)作为共治主体的行业协会发展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我国行业协会的法律性质、地位与职能 |
第一节 行业协会的历史发展及演变 |
一、清末时期社会团体的产生 |
二、新中国成立后行业协会的发展 |
第二节 “公”与“私”兼具的法律属性 |
第三节 “准行政主体”的法律地位 |
一、作为“公”权力主体的行业治理者 |
二、作为“私”权利主体的行业被治理者 |
第四节 自律、服务、协调与代表的四大基本职能 |
第二章 作为被治理者的行业协会:外部治理困境 |
第一节 外部治理的法规政策领域 |
一、党对行业协会的领导与管理 |
二、行政业务主管部门的前置审核 |
三、行政登记管理机关的登记审批 |
四、社会团体的资金财税规定 |
五、社会团体的处罚罚则 |
第二节 党和政府的实践管理领域 |
一、行业协会党建工作的困境与挑战 |
二、政府部门执法领域的规范性考察 |
第三节 行业协会与主管部门间的诉讼纠纷考察 |
一、外部行政诉讼纠纷的实践争议内容 |
二、外部行政诉讼纠纷的困境与反思 |
第三章 作为治理者的行业协会:内部治理困境 |
第一节 内部治理的整体规范环境 |
一、外部法律法规的不当限制 |
二、内部治理规范的内容缺失 |
第二节 行业协会内部治理的主体与组织缺陷 |
一、人员的引进与管理缺失 |
二、组织机构设置不够健全 |
第三节 内部治理的不正当行为 |
一、行业共谋的不当行为 |
二、利用先发优势限制会员自由 |
三、破坏公平交易的信息与机会行为 |
四、限制中小型会员企业正常经营行为 |
第四节 内部治理的程序运行及资产管理缺陷 |
第五节 内部治理的纠纷解决机制不全 |
一、内部治理纠纷的实践争议内容 |
二、内部治理纠纷救济的困境与反思 |
第四章 中外社会治理经验与当前行业协会治理改革 |
第一节 古代公理思想的梳理与归纳 |
一、春秋战国的“公”“私”之源 |
二、宋、明两代的“公”与“私” |
三、清末民初的“公”“私”裂变 |
四、中西“公”“私”理念的特征与差异 |
第二节 民国时期公民结社的制度经验与借鉴 |
一、社会团体管理的规范性考察 |
二、民间组织的外部监管 |
三、民间组织内部治理的制度规范 |
第三节 欧美社会治理中的国家、社会与第三部门 |
一、美国第三部门理论的特征 |
二、欧洲第三部门理论的特点 |
三、欧美第三部门理论的反思与启示 |
第四节 我国社会治理中的历史经验与改革创新 |
一、国家治理的逻辑与经验 |
二、社会管理体制的实践改革 |
第五章 行业协会治理的制度改革与发展路径 |
第一节 新时代国家公权与社会自治权再定位 |
一、国家公权强大、社会自治权缺失的历史再审视 |
二、我国社会自治权的性质、来源与功能再认知 |
三、我国社会自治权与国家公权的关系结构再划分 |
第二节 共治前提下的行业协会内外治理完善 |
一、转变行业协会治理理念 |
二、健全行业协会专门立法 |
三、强化行业协会党组织建设 |
四、规范行业主管部门的管理行为 |
五、优化行业内部人事管理 |
六、完善行业协会的资产管理 |
第三节 政府、法院与行业协会等多主体间的法律关系辨析 |
一、行业主管部门同行业协会的法律关系 |
二、行业主管部门与法院间的法律关系 |
三、行业协会与法院间的法律关系 |
四、行业协会同非行业会员间的法律关系 |
第四节 准确规范与限缩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权限 |
一、统一行业协会登记的审核依据和标准 |
二、改革行业主管部门的管理方式与重心 |
三、下放行业自治领域的管理职权 |
四、优化行业协会管理的程序规则 |
五、全面构建行业主管部门的责任制度体系 |
第五节 理清行业自治的权力内容与权责边界 |
一、落实行业资质的审核许可权 |
二、完善行业规则与标准的制定权 |
三、推动行业维权职责的积极履行 |
四、全面推进行业领域的信息公开 |
第六节 健全行业协会侵权的救济规则体系 |
一、行业协会管理权力的法律性质定位 |
二、健全行业协会纠纷的内部救济机制 |
三、行业协会纠纷的外部救济机制完善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7)司法改革的试点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缘由 |
二、研究价值 |
三、研究进路 |
第一章 “试点”作为司法改革路径的内部观察 |
第一节 试点改革的问题缘起 |
一、政策试点的方法论传统与具体实践 |
二、政策试点在司法改革领域的延伸运用 |
第二节 试点改革作为司法改革路径的现实选择 |
一、探索型法制催生了试点改革路径 |
二、政策优位于法律的法制过渡性选择 |
三、司法的受制性强化了司法改革的试错色彩 |
四、司法改革的复杂性与不可预期性加剧改革的试验步伐 |
第三节 试点改革的发展阶段 |
一、试点改革的低度活跃期: 1978—2002 |
二、试点改革的中度活跃期: 2003-2012 |
三、试点改革的高度活跃期: 2013-至今 |
第四节 试点改革的基本性质 |
一、试点改革的总体特征 |
二、试点改革的形式特征 |
三、试点改革的路径特征 |
第五节 试点改革的基本立场 |
一、试点改革的基本限度 |
二、试点改革的路径意义 |
第二章 “试点”作为司法改革路径的外部考量与理论支撑 |
第一节 试点改革的政治考量: 服从渐进政治改革 |
一、西方渐进政治的决策模式 |
二、我国渐进政治的发展及改革目标 |
三、渐进政治改革下的司法试点改革 |
第二节 试点改革的制度考量: 降低制度变迁成本 |
一、制度变迁的局部性与渐进性 |
二、制度变迁的成本计算 |
三、通过试点降低司法制度变迁成本 |
第三节 试点改革的理性支撑: 批判理性与实践不及 |
一、批判理性: 否定唯理主义与虚无理性 |
二、实践不及: 质疑计划思维 |
三、理性论对司法试点改革的启示 |
第四节 试点改革的知识依据: 知识的分工与调试 |
一、知识的存在状态: 无知与分立 |
二、知识的获取方式: 默会知识的实践性 |
三、知识的进化过程: 试错与调试 |
四、知识论对司法改革试点的启示 |
第三章 试点改革的运行概貌 |
第一节 试点改革的行动框架 |
一、前期准备阶段 |
二、先行先试阶段 |
三、扩点总结 |
第二节 试点改革的规范类型 |
一、两类重要主体的规范梳理 |
二、原则性规范 |
三、指导性规范 |
四、执行性规范 |
第三节 试点改革的项目配置 |
一、尚未推进项目和难以推进项目 |
二、外源性应激项目与内源性需求项目 |
三、试点项目立法吸收的整体成效 |
第四节 试点改革的空间分布 |
一、总体试点的地区分布 |
二、单项试点的地区分布 |
第五节 试点改革的目标体系 |
一、纵向上的政策目标体系:总体目标VS框架目标VS任务目标 |
二、横向上的政策目标群:单一型VS复合型 |
三.政策目标分级对试点改革实效的影响 |
第四章 基于司法权为中央事权的政策型试点改革 |
第一节 司法权的属性判断: 中央事权的基本主张 |
一、中央事权的判断标准与具体内容 |
二、司法权为中央事权的规范表达与正当理据 |
第二节 中央事权的行动逻辑: 基于委托一代理关系的试点改革 |
一、委托一代理关系的基本构成要件 |
二、委托一代理关系在试点改革的情境演化 |
第三节 委托一代理关系的特殊运作机制 |
一、解决改革主体内部组织关系的小组机制 |
二、解决试点单位与非试点单位关系的示范机制 |
三、解决技术管理与信息反馈关系的指标机制 |
四、解决内部与外部制度扩点的传导机制 |
第四节 司法权为中央事权对试点改革的政策型导向与表征 |
一、以维持委托代理关系的高度同质性作为其组织目标 |
二、以政策反应的主动性作为其行动进路 |
三、以政策的可控性作为其治理目标 |
第五章 当代政策型试点改革的问题诊断 |
第一节 改革体系的结构失调: 综合配套改革与主体改革 |
一、综合配套改革与主体改革的体系关系 |
二、综合配套改革的现存问题 |
第二节 国家建构的单边情结: 过度依赖顶层设计 |
一、计划作为顶层政策推动的主要调整手段 |
二、固化国家建构的单边情结 |
三、强制型与供给主导型成为制度变迁的主要方式 |
第三节 地方建构的难以成长: 路径依赖与试点异化 |
一、地方改革缺乏自我激励的成长 |
二、强化地方路径依赖与制度同化的效应 |
三、引发技术指标恶性竞争的机会主义与效果导向主义 |
四、衍生地方司法机关的应声虫行为 |
第四节 社会建构的严重匮乏: 空间的压缩与垄断 |
一、社会主体参与试点改革的空间极为有限 |
二、社会主体的参与身份和地域具有高度垄断性 |
第六章 法理型试点改革对政策型试点改革的二阶修正 |
第一节 政策型试点改革的技术进阶: 实验治理 |
一、治理技术的革新: 作为新兴治理范式的实验治理 |
二、实验治理对政策型试点改革的精进: 异质关系与决策开放 |
三、实验治理在中国司法试点改革样本: 本土化实践与不足 |
第二节 政策型试点改革的制度规范: 法理型试点改革 |
一、法理型试点改革的理论渊源: 法理型支配的法治特性 |
二、法理型支配与司法试点改革的历史关联:解构与重构 |
三、法理型支配对司法改革的当代重塑: 法理型试点改革 |
第三节 法理型试点改革的鼎故革新: 匡正与耦合 |
一、法理型试点改革对政策型试点改革的匡正 |
二、法理型试点改革与实验治理的二象耦合 |
第四节 法理型试点改革的主体梯度: 国家—地方—社会的三重建构 |
一、主体构造的前提: 国家、地方与社会的关系再定位 |
二、主体构造的核心: 利益相关者的识别与分类 |
三、主体构造的具象: 参与主体的阶梯层次 |
第五节 法理型试点改革的决策优化: 直接决策与边际决策的区分 |
一、直接决策法律拰制化的现实国情: 改革于法有据 |
二、法律推制化的现实途径: 授权改革的法定化 |
三、边际决策的自主协商化 |
第六节 法理型试点改革的体系深化: 综合配套改革的功能定位 |
一、综合配套改革对主体改革的四种功能 |
二、综合配套改革的改进方向: 突出核心功能 |
第七节 法理型试点改革的机制保障 |
一、学习型的制度推广机制 |
二、实质诊断的评估机制 |
三、问责性的督查机制 |
四、科学性的预测机制 |
五、合理的权限分配机制 |
结语 |
参考文献 |
(8)刑事审判指定管辖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章 刑事审判指定管辖制度的基本内容 |
第一节 刑事审判指定管辖的内涵解析 |
一、刑事审判指定管辖的概念释义 |
二、刑事审判指定管辖的历史沿革 |
第二节 刑事审判指定管辖的价值探析 |
一、法定管辖原则的补充 |
二、排除外部干扰的保障 |
三、合理利用司法资源的可取路径 |
第三节 刑事审判指定管辖与相关管辖制度的辨析 |
一、与移送管辖制度的区别 |
二、与集中管辖制度的区别 |
第二章 刑事审判指定管辖制度的域外经验与启示 |
第一节 英美法系的刑事审判指定管辖制度 |
一、美国刑事审判指定管辖制度 |
二、英国刑事审判指定管辖制度 |
第二节 大陆法系的刑事审判指定管辖制度 |
一、德国刑事审判指定管辖制度 |
二、法国刑事审判指定管辖制度 |
第三节 域外刑事审判指定管辖制度的启示 |
一、适用范围的明确 |
二、参与主体的设置 |
三、适用程序的完善 |
四、制约机制的配置 |
五、适用目标的确立 |
第三章 刑事审判指定管辖制度的适用困境 |
第一节 刑事审判指定管辖的立法困境 |
一、适用范围立法标准的模糊 |
二、参与主体立法设置的缺陷 |
三、程序机制立法配置的缺失 |
四、功能定位立法规定的不足 |
第二节 刑事审判指定管辖的运作困境 |
一、侦查、起诉与审判阶段指定管辖关系的冲突 |
二、个案调控目标与类案调控现状的矛盾 |
三、程序启动的随意化 |
四、审查程序的行政化趋势 |
五、裁判文书适用的问题 |
第三节 刑事审判指定管辖的制约困境 |
一、管辖异议监督措施的缺失 |
二、法官责任追究制等措施适用的有限性 |
三、二审、再审等措施适用的困难 |
第四章 刑事审判指定管辖制度的完善 |
第一节 刑事审判指定管辖指导原则的明确 |
一、保障人权原则的确立 |
二、程序正义原则的确立 |
三、实体公正原则的确立 |
四、主辅兼顾原则的确立 |
五、司法改革整体衔接原则的确立 |
第二节 刑事审判指定管辖立法内容的完善 |
一、功能定位的明确 |
二、适用范围的厘清 |
三、参与主体的设置 |
四、程序机制的配置 |
五、立法模式的调整 |
第三节 刑事审判指定管辖运作机制的建构 |
一、跨区域审判组织与案件分流机制的设置 |
二、当事人意见反馈与跨机关协商机制的设置 |
三、申请主体举证、说明机制的设置 |
四、运作过程听证机制的设置 |
五、辩护律师参与机制的设置 |
六、裁判文书适用机制的设置 |
第四节 刑事审判指定管辖制约机制的调整 |
一、管辖异议机制的确立 |
二、二审、再审机制的完善 |
三、行为人责任追究等机制的设置 |
结论 |
参考文献 |
(9)论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的衔接机制(论文提纲范文)
一、导论 |
二、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主体的关系结构变迁 |
三、建构衔接机制的实践逻辑 |
(一) 鉴定供给不足:司法鉴定管理制约司法鉴定使用 |
(二) 主体行动偏差:鉴定委托、受理与鉴定实施中的主体互动 |
(三) 制度结构失衡:影响鉴定人出庭的复杂因素 |
(四) 反馈机制失灵:连接鉴定使用与鉴定管理的鉴定投诉 |
四、建构衔接机制的理论逻辑 |
五、衔接机制制度化的理念与路径 |
(一) 衔接机制的建构理念 |
(二) 衔接机制的制度化路径 |
1. 司法鉴定管理应高质量服务于司法鉴定委托 |
2. 鉴定委托、受理与实施中的权责分配 |
3. 鉴定人出庭的制度配套 |
4. 鉴定使用与鉴定管理的相互反馈 |
5. 日常工作的制度化衔接 |
六、余论 |
(10)甘肃省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创新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的缘由、目的及意义 |
(一)选题的缘由 |
(二)选题的目的及意义 |
二、研究的思路方法及主要内容 |
(一)研究的思路方法 |
(二)研究的主要内容 |
三、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一)国内研究现状 |
(二)国外研究现状 |
第一章 司法鉴定发展现状 |
一、我国司法鉴定发展现状 |
(一)司法鉴定机构情况 |
(二)司法鉴定人员情况 |
(三)司法鉴定业务情况 |
二、甘肃省司法鉴定发展现状 |
(一)司法鉴定机构情况 |
(二)司法鉴定人员情况 |
(三)司法鉴定业务情况 |
第二章 甘肃省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存在的主要问题 |
一、司法鉴定顶层设计不够健全 |
(一)司法鉴定地方立法尚未出台 |
(二)司法鉴定行业协会未能成立 |
(三)司法鉴定管理委员会没有运转 |
二、司法鉴定管理秩序依然混乱 |
(一)侦查机关鉴定机构排斥司法行政机关履行统一管理职权 |
(二)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统一管理职权被审判机关不断侵蚀 |
(三)社会鉴定机构的无序运转 |
三、司法鉴定自身发展层次不高 |
(一)机构发展和业务范围不均衡 |
(二)司法鉴定人队伍发展后劲不足 |
(三)市州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专门管理部门不够健全 |
(四)司法鉴定工作同全国发展水平差距较大 |
(五)司法鉴定信访投诉问题突出 |
第三章 甘肃省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创新的对策建议 |
一、加强司法鉴定制度建设 |
(一)制定司法鉴定地方立法 |
(二)完善司法鉴定程序规范 |
(三)健全司法鉴定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
二、提高司法鉴定管理能力 |
(一)合理划分省级和市州司法行政机关的司法鉴定管理权限 |
(二)完善司法鉴定行政管理与行业自律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
(三)建立司法鉴定多部门齐抓共管的管理模式 |
三、规范司法鉴定运行机制 |
(一)建立完善司法鉴定管理与鉴定意见使用相衔接的运行机制 |
(二)健全完善司法鉴定意见评价和争议解决机制 |
(三)充分发挥司法鉴定制度的功能作用 |
四、提升司法鉴定发展水平 |
(一)加强司法鉴定机构建设 |
(二)加强司法鉴定人员队伍建设 |
(三)加强司法鉴定质量建设 |
(四)加强司法鉴定内部管理 |
(五)加强司法鉴定执业监管 |
(六)加强司法鉴定执业保障 |
(七)提升司法鉴定管理服务水平 |
五、强化司法鉴定日常监管 |
(一)强化司法鉴定制度运用和公开 |
(二)强化司法鉴定布局调整和优化 |
(三)强化司法鉴定能力建设和提升 |
(四)强化司法鉴定惩戒处理和问责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四、甘肃省司法厅公告(论文参考文献)
- [1]大数据在行政执法监督中的应用研究[D]. 赵立伟. 河北经贸大学, 2021(12)
- [2]人大主导立法下的法案起草模式研究[D]. 卫学芝. 山东大学, 2020(08)
- [3]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构法律责任研究[J]. 杨红. 山东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0(06)
- [4]甘肃省环境司法专门化的困境与对策[D]. 谭一凡. 兰州理工大学, 2020(01)
- [5]现代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平台架构及应用[D]. 张萍萍. 华中师范大学, 2020(07)
- [6]作为共治主体的行业协会发展研究[D]. 段传龙.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1)
- [7]司法改革的试点研究[D]. 廖丽环. 厦门大学, 2019(07)
- [8]刑事审判指定管辖制度研究[D]. 吕子逸.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19(09)
- [9]论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的衔接机制[J]. 陈如超. 证据科学, 2018(03)
- [10]甘肃省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创新研究[D]. 黄伟波. 西北师范大学, 201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