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试论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与完善(论文文献综述)
王韶华,李军波[1](2021)在《繁简分流改革背景下的民事诉讼程序设置研究》文中认为现行立法中,民事一审诉讼程序采取"简易程序—普通程序"二元模式,其中普通程序起到了通则作用。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小额诉讼程序,但作为简易程序项下的"更简"模式,仅有一个条文。随着人民法院二十余年繁简分流程序制度改革的推进,各类民事一审诉讼案件占比发生了很大变化,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大大挤占了普通程序适用空间,普通程序的适用比例甚至低于简易程序项下的小额诉讼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二元立法模式已不能适应司法实践之需求,重构小额、简易、普通三者并列的民事一审诉讼程序,实现简易、小额诉讼的"普通化",普通程序的"特别化",同时架构"分流、调解、速裁、精审"有机衔接工作机制,对推动建设分层递进、繁简结合、衔接配套的繁简分流制度具有重要制度意义。
陈怡林[2](2021)在《民事小额诉讼程序研究》文中指出伴随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法律关系变得愈加复杂,司法领域各类案件纠纷数量激增。人们的思想随着经济的发展不断进步,维权意志也在不断增强。因此,在面对生活中的各类纠纷时,人们越来越倾向于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与民事案件的庞大数量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我国基层法院的法官长期面临着极大的工作压力。而对于当事人而言,案件审理周期长、律师费用较高,也增加了民事诉讼的成本,又无形中提高了维权的门槛。在此背景下,学界吸收了发达国家的经验,推动施行了小额诉讼程序。我国在2012年8月31日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以单独条文的形式首次对该程序作出规定,其后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年出台相应司法解释进行细化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年2月出台了《人民法院第五个五年改革纲要(2019-2023)》,以下简称《五五纲要》,其中指出:要继续扩大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强化溯源治理等改革配套措施。2020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开展了试点工作,强调小额诉讼在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中的重要作用。小额诉讼的立法历程证实了其重要性,也从侧面反映出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本文以我国小额诉讼程序为研究对象,采用实证研究方法以及比较研究方法进行分析,通过对天津市滨海新区法院和北京、上海、浙江四地司法实践状况的实证研究,站在立法、司法两个不同角度深度剖析现阶段我国小额诉讼程序不足之处。在立法方面,小额诉讼程序存在着立法定位不明确、程序利益保障不足、当事人救济途径不健全等问题。在司法实践方面,小额诉讼程序存在着适用率偏低、适用范围较为狭窄、以判决结案方式不足、案件执行难等问题。本文通过对比几个典型域外国家(地区)小额诉讼制度的立法与司法经验,分析比较异同,从我国实际国情出发,提出完善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增强小额诉讼的简便性、完善小额诉讼程序的转换和衔接、完善小额诉讼的执行四个方面的建议,以期逐步完善我国小额诉讼程序,让其施展出应有的制度优势。
肖群英[3](2021)在《繁简分流背景下的独任制扩张适用问题研究》文中认为繁简分流机制改革的基本考量是实现案件繁简分流,优化配置审判资源,缓解诉讼案件增长与有限诉讼资源矛盾。在繁简分流机制改革实行多年的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等文件将一审独任制普通程序和二审程序独任制制度开掘的原因主要为繁简分流的改革中存在运行困局,一是诉前分流效果不显着仍有大量案件进入审判程序;二是以长期以扩大简易程序提高司法容量遭遇分流困境,仍有一些适用简易程序的简单案件最后要转入普通程序适用合议制浪费审判资源,但目前制度缺乏对于简单案件与复杂案件的二次分流;三是二审程序繁简分流制度供给不足案件仍需适用合议制,反而制约一审程序繁简分流功效。独任制扩张适用的正当性本文总结为,从理论层面看,独任制普通程序使得普通程序更为灵活,运用普通程序审理期限的延长可以用于解决积案;二审程序功能多元化,以往更多地关注审判监督功能,二审独任制突破审级限制,是程序纠纷解决功能的体现。从实践层面看,一审普通程序、二审程序均存在简单案件适用合议制现象,并未合理运用审判资源;审判实践“形合实独”现象增加,合议制制度功能消解,为独任制扩张适用提供实践可行性。目前独任制扩张适用存在运行困境,其理论困境为突破了二审程序审判监督功能;当事人程序利益减损,试点法院存在独任制扩张未保障当事人程序利益导致其于二审及再审中主张的问题,独任制扩张适用面临程序保障之追问;其实践困境为试点法院存在二审独任制适用泛化现象;二审独任制过于关注解纷,庭审程序过于简化而忽视其现有的审级功能,存在二审程序与一审程序同质化的问题;还存在普通程序适用随审判组织的简化而简化的问题。针对独任制扩张适用运行困境,应坚持独任制扩张的基本理念,即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独任制扩张与程序整体保障能力相适应,程序精细后审判组织实现有效分层及衔接。独任制适用范围扩张应遵循的原则为兼顾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益原则,独任制扩张与审级制度定位相适应原则,独任制扩张与案件繁简相匹配原则。独任制扩张适用的具体优化为赋予当事人程序合意选择权,严格限制独任制普通程序简化,明确独任制扩张适用限度标准为标的额、案件事实认定的复杂、法律适用的复杂、社会影响大,强化独任制审判监督管理。
王尧[4](2021)在《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完善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制度于2015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中得以确立,该程序的确立对我国现阶段行政诉讼案件的繁简分流意义重大,是行政诉讼简易程序执行过程中的法律依据。迄今为止,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制度确立已有六年的时间,从客观上缓解了司法实践资源不足的压力,使行政诉讼的效率得到提高,具有非常重要的实践意义。尽管《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二条、八十三条、八十四条系统地从适用范围,案件审理组织,审判期限等方面对行政诉讼简易程序作了较为系统的规定,但是仍存在诸多不足,使简易程序在实践中的适用并没有达到立法的预期效果。对简易程序进行全面深入的研究,反思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立法的不足,能为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完善提供理论支持,以充分发挥简易程序在行政审判中的作用。文章主要根据我国当前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制度存在的问题,运用文献研究法、比较研究法对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进行系统深入的研究,从而为相关制度完善提供理论支持。除引言和结论外,文章主要由四部分构成,第一部分主要介绍了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内涵,比较其与一般程序的差异,同时也与民事诉讼、刑事诉讼简易程序进行了比较,从而更深入了解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基本理论;第二部分着重分析了我国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现状与不足。现行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不足表现为:适用范围规定不合理、审判组织形式单一、未规定具体的审理规则以及没有对调解结案作出规定等;第三部分则是参考借鉴法国、德国、台湾等国家和地区比较成熟的行政诉讼简易程序中简易式列举,口头起诉等多种制度,为我国未来完善行政诉讼简易程序提供借鉴;第四部分针对现有问题提出合理的建议来完善行政诉讼简易程序,主要措施有:明确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增加简易程序的审判组织形式、细化简易程序的审理规则、增加调解制度。
黄晴[5](2021)在《论民事诉讼独任制适用范围的扩张》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经济高速发展,人民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随之而来的是法院的案件数量持续升高,但是人员配备跟不上案件数量的增长。在这种情况下,为了合理的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独任制的利用率也越来越高。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独任制的规定限制较多,已经与司法实践不相适应了,2020年1月15日,我们国家颁布了《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方案》(下文中以《试点方案》代替)以及《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下文中以《实施办法》代替),开始在全国各地试点。试点将在在北京、上海、广州等15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纳入试点的中级法院、专门法院及其辖区基层法院开展。《实施办法》相比民事诉讼法将独任制的适用范围扩大了一些,除了简易程序能适用独任制以外,普通程序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适用独任制了,此外还将二审法院也列为能够适用的,并且相对于一审法院也能够适用于独任制办理和裁定类案件均可以适用独任制来审理了。这项改革完善了简易程序、扩大了独任制的适用范围,体现了立法适应司法实践,也体现了立法完善将更好的指导司法实践,但是在独任制适用过程中可能会出现一些问题,比如司法不公、案件质量等问题。从司法实践中出现独任制的扩大适用的现象来提出问题,对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独任制对规定进行了梳理,并对独任制立法特点进行了分析;在《实施办法》出台后,笔者对该方案进行了分析,并提出改革的必要性。改革是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是指导实践的需要、是提高司法权威的需要且由法律基础来支撑。虽然改革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独任制的适用范围,但是独任制仍有需要完善的地方。笔者从独任制适用的基本原则,包括公正原则、效益原则、场域化原则;完善《实施办法》中关于独任制的规定,包括完善独任制案件适用范围的规定、完善独任制审计适用范围的规定、完善普通程序独任制的规定、完善独任法院适用范围的规定;配套制度的完善,包括独任审判制度、独任法官选人制度、法官职业保障机制、繁简分流机制、律师代理制度、内外部监督制度、司法辅助人员制度这些方面,对独任制进行了进一步的完善,对独任制适用可能出现的问题进行了预防。
侯鲜印[6](2021)在《试论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网络化发展》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
王伟屹[7](2021)在《我国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研究》文中指出20世纪中叶以来,由于民事诉讼程序费用高、周期长等弊端,世界范围内掀起了以“接近司法”为目标的民事司法改革浪潮,而小额诉讼程序即是这一司法改革浪潮中最受关注的内容。小额诉讼程序强调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减轻当事人讼累。我国在2012年民诉法修改时,引入了小额诉讼程序。在该程序设立之初,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对其报以了很大期望,希望其在案件分流和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方面发挥重要作用,然而,近年来的司法实践表明,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率较低,甚至遭到法院和当事人的一致“冷落”。本文以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为主要研究对象。文章除绪论和结论外,共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阐述了国内外学者对于小额诉讼程序之界定,进而明确其基本概念,并在此基础上分析了小额诉讼程序的特征和理论基础;第二部分,通过实证调研的方法,对我国近年来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状况进行了考察,指出我国小额诉讼程序适用中存在整体适用率低、适用案件极不均衡、程序启动方式有差异、效率优势不明显等问题,并对此剖析了小额诉讼程序适用问题产生的原因,这些原因包括:小额诉讼程序未能独立于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规则不够简化、当事人不认可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价值、法院未能严格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等等;第三部分,对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规定进行比较研究,以为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完善提供经验借鉴;第四部分,从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司法以及配套措施三个层面提出完善建议。其中立法上的建议包括设立独立的小额诉讼程序并进一步简化小额诉讼程序规则、完善小额诉讼程序的救济机制、确立专门的小额裁判执行程序;司法上的完善建议包括强调法院应依法启动小额诉讼程序、探讨多样化的小额送达制度、规范小额诉讼程序向其他程序的转换等;至于配套措施的完善则主要包括完善法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考评机制、确立小额案件减免诉讼费用制度、法院加强对民众的宣传与引导等。
胡睿[8](2020)在《论我国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完善》文中认为2015年我国修订的《行政诉讼法》新设立了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制度,作为行政诉讼领域一项重要的诉讼制度,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设立对于我国目前行政诉讼案件的繁简分流具有重大的实践意义,也为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适用和发展提供了相应的法律依据。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制度确立已四年有余,在司法实践中,简易程序在客观上缓解了司法资源短缺的压力,提高了行政诉讼的效率,具有一定的积极的意义。但是,由于我国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研究起步较晚,在理论研究方面还不够深入,简易程序制度的规定显得简单粗放,导致在司法实践中面临适用率偏低、不同法院的认可度存在差异等问题,为了提高简易程序的适用率,更好地发挥简易程序的价值,首先,立法应当进一步明确适用范围,通过司法解释或修改法条的方式进行正面列举简易程序具体适用的案件类型,然后再通过反面列举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类型,从而相对清晰的明确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当然,在此基础上,应当适当赋予审判人员的自由裁量权,扩大行政诉讼案件中简易程序的适用对象,进而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其次,优化简易程序的启动方式,实现立审合一;再者,细化简易程序的审理规则,通过立法的方式保证规则的权威性和统一性,防止地方“各自为政”,同时程序简化做到详略得当;最后,应当把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移出简易程序必须适用的范围,在简易程序中增加调解和解制度。
杨骁瑜[9](2020)在《行政诉讼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研究》文中研究表明为了应对行政诉讼案件数量激增的情况,有效地优化配置有限的司法资源,2014年《行政诉讼法》修订时增设了行政诉讼的简易程序。其中第八十二条规定了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该条第一款概括规定了三个判断能否适用简易程序的标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同时用列举的方式规定了行政诉讼中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三种情形。但是,该条款对于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规定存在一定的问题:第一,“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三个标准如何进行判断,是否合理;第二,法条中所列举的三类案件不是根据统一的归类标准做的分类,第三项“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与前两项“被诉行政行为是依法当场作出的”、“案件涉及款额二千元以下的”在性质上明显不协调,导致三类案件在外延上存在交叉;第三,要求满足“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标准且属于列举的三类情形之一的案件才能适用的规定是否科学合理。由于该条文规定的模糊,导致实践中不同的法院有不同的理解,在司法实践中导致混乱。司法实践中在适用简易程序时存在大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在具体适用时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范围与《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存在出入,同时也存在本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却因为法条规定的限制无法适用的情况。这些问题都说明了现行三标准和三情形累加才能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与司法实践是脱节的,应当修正。从界定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理论基础来说,需要衡量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价值如何取舍,需要考虑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个别公正与一般公正并且平衡公正与效率之间的关系。基于司法资源合理配置的要求和当事人减轻诉累的需要,对行政案件进行繁简分流,有利于解决行政争议这一行政诉讼目的的实现。不同的行政审判模式也会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产生影响,站在不同角度考虑行政审判权与行政权、行政审判权与行政诉权这两组关系,对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会有不同的侧重。其次,在法律规范上,应当细化“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界定标准。“事实清楚”包括当事人对争议事实的陈述基本一致,并且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为查明事实再调查收集证据。“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更侧重于对法律适用的判断。并结合行政实体法对所列举的三种情形具体分析。第一项与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交叉重合,第三项列举政府信息公开案件这一案件类型并不合理。界定适用范围是行政诉讼简易程序适用中最基础的问题,界定范围时必须考虑到不断发展的行政诉讼实践,要为未来留有余地。行政诉讼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界定不应将案件类型作为限制条件,只需以实质性标准进行判断,符合条件的案件就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奉鑫庭[10](2020)在《民事调解自治论》文中研究指明在民事调解领域,调解自治无疑堪称最为重要,同时也最具有研究意义的课题。其重要性和研究意义,主要体现在如下三个方面:第一,众所周知,作为一种在实体上和程序上存在“双重软化”现象的纠纷解决机制,民事调解唯有遵循调解自治,才具有正当性。在此意义上,没有调解自治,也就无所谓调解。第二,当前学理上虽然对调解自治的重要性达成了共识,但围绕调解自治所进行的系统探讨尚不多见,调解自治的理论面相及其具体内容仍然模糊不清。所谓的共识,仅仅是一种简单的共识,亟需对之进行法学和哲学层面的反思。第三,当前我国正在进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这一改革过程面临着诸多的挑战和困惑,其中又以如何建构和完善我国的民事调解体系最为典型。有效解决这一问题,离不开首先对民事调解自治进行深入系统地研究。本文由导言(第一章)、本论(第二章至第六章)和结语(第七章)构成。导言部分主要提出问题,梳理研究现状并指出其不足,介绍本文所采用的研究方法以及可能的创新。本论部分由五章构成。第二章是民事调解自治概论,第三章是民事调解基本原则的建构与完善,第四章是民事调解启动机制,第五章是民事调解前置程序,第六章是民事调解协议的效力保障机制。结语部分则总结了本文的核心观点以及有待进一步研究的问题。第二章为民事调解、民事调解自治及其精细化。该章依次分析了民事纠纷与民事纠纷解决机制、民事调解、民事调解自治及其精细化。民事纠纷,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争议和冲突。民事纠纷的发生不可避免,合理应对民事纠纷的方法,在于建构和完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公正、高效地化解纠纷。为因应现代社会纠纷形式日渐多元的趋势,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也应当多元化,民事调解是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中的重要内容。民事调解以遵循调解自治为其正当化前提,调解自治是民事调解的首要特征。对于调解自治的重要性,学理上虽然已经达成了共识,但这一共识仅能被称为一种简单的共识,调解自治的面相及其具体内容仍然模糊不清。学理上有观点认为,调解自治是私法自治在调解中的具体体现。然而,以公私法的划分标准为前提,结合当前学界对调解学科的课程讲授和学理研究情况以及私法自治的具体内容,便不难发现调解自治与私法自治之间虽然存在共性,但也存在差异。所谓调解自治是私法自治在调解中的具体体现的观点并不妥当,应当摆脱私法的影响,将调解自治理解为当事人实质性参与纠纷解决过程的机会。学理上对调解自治研究不足的表现形式之一,就是对调解自治精细化的关注不够。正如民法虽以私法自治为基础,但也承认一定限度内的私法社会化与私法公法化,民事诉讼法虽以辩论主义为基础,但也大量存在关于修正的辩论主义的探讨一样,民事调解虽以调解自治为基础,但调解自治本身并不是绝对的,其也在一定条件下受有限制。限制调解自治的形式,可以分为界限意义上的限制和范围意义上的限制。界限用以区分强制调解与自愿调解,是对性质明显不同的调解所进行的一种简单的、初步的区分。范围用以区分不同形式的自愿调解或不同形式的强制调解,是对性质相近的调解所进行的一种复杂的、进一步的区分。第三章自治理念下民事调解基本原则的建构与完善。该章首先以当前学理通说和立法机关工作人员所撰写的释义书为基础,对实证法上的民事调解基本原则的含义进行了阐释,并以此为前提,一方面,就现阶段有关实证法上民事调解基本原则的理论争议进行了梳理和评析,并提出了笔者的一愚之见,另一方面,对实证法上并未规定但却有必要加以完善的民事调解基本原则进行了分析。具体而言:要求自愿调解的意思表示仅能以明示的方式做出并不妥当,应当允许当事人以默示的形式表明自己自愿调解的意思表示。调解程序启动以及进行的自愿与调解协议达成的自愿虽然是自愿原则的主要内容,但并非全部内容,不能以学理通说“作茧自缚”,认为调解自愿原则仅仅包含上述两个方面的内容,例如,调解员选择的自愿,也应当是自愿原则的重要内容。为避免误会,并尽可能忠实于法条原文,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应当被称为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原则。在立法论上,有必要继续坚持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原则,在解释论上,则应当妥当阐明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原则的应有之义。“事实清楚”的“事实”,不限于主要事实,而应当包含有利于促使调解协议达成的一切事实。“事实清楚”的“清楚”,通常应当采取合意标准,仅在有关法律关系存在与否以及法律关系的性质等事实上,采取高度盖然性的法定标准。人民调解也有遵循解释论意义上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原则的必要性。在“调审合一”的模式下,虽然可以借助于庭审程序查明事实,但这并非正道,且一旦实行“调审分离”,这一方法将难以为继。调解中查明事实的方法,应当始终以劝和为目的,而不应加重对抗,因此,调解中实现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原则的方法应当契合于调解的本质。就合法原则而言,无论是调解协议的合法性,还是调解程序的合法性,均应当从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意义上来理解,立法上的表述应当加以修正。为更好地贯彻调解自治,应当增加诚实信用原则和灵活性原则,并将实质上已经确立的保密原则条文化。第四章自治理念下的民事调解启动机制。该章首先对民事调解启动机制的意义与类型进行了介绍,并主要围绕民事调解主动调解机制进行了专门分析。民事调解的启动可以分为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后自发申请调解与调解组织主动进行调解。前者完全遵循了调解自治,无需多论,后者虽然是当前立法与实践中的常见情形,但却面临着学理上的质疑。主动调解是在自由价值与效率价值、申请调解的权利与诉请判决的权利、自由放任主义与法律家长主义之间进行衡平的结果,主动调解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干预了当事人的自由,但并不构成对当事人的强制。主动调解以纠纷具有调解可能性为前提,调解可能性应当在程序启动的意义上理解,而非从调解协议达成的意义上理解。从程序启动的意义上来理解调解自治时,仅在当事人既未表示同意,也未表示反对时,才具有调解可能性,其理由在于,在当事人均表示同意或均表示反对时,调解程序的启动或不能启动并不具有可能性,而是具有确定性。主动调解毕竟是利益衡量的结果,因此,还应当以当事人拒绝权、主动调解的时间、次数、程序阶段作为其正当性保障。第五章自治理念下的民事调解前置程序。该章依次分析了法定调解前置、裁定调解前置与意定调解前置。法定调解前置有两种类型,法定诉前调解前置与法定诉中调解前置,我国当前实证法上仅有后一种类型。学理上,有观点认为《简易程序司法解释》中第十四条的规定仅仅是有关先行调解的倡导性规定,应当属于观点错误。之所以要进行法定调解前置,是因为其中蕴含着法律家长主义、不伤害原则以及维护双方当事人之友好关系的理念。法定调解前置属于在界限意义上对调解自治的程序维度进行的限制,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诉权的行使,因此,应当遵循必要性和有效性原则。法定调解前置应当定位为司法性ADR,且应当在诉前进行,开展法定调解前置的主体无需一概由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担任,开展法定调解前置的地点也无需一概在人民法院进行,哪些类型的案件适合法定调解前置,应当以调解试验项目证明有效为前提,纯理论的分析意见仅能作为参考。裁定调解前置应当定位为法定调解前置的补充,其目的仅在于调解那些确实适合强制调解,但却未能经由法定调解前置分流的“漏网之鱼”。在裁定调解前置中,还应当赋予当事人异议权。意定调解前置的法理基础在于程序选择权与诉权契约理论。意定调解前置的成立仅需双方当事人就调解前置达成合意即可,无需具体约定调解组织。意定调解前置的合意仅能通过合同行为达成,而不能通过决议行为达成。意定调解前置的合意的效力应当采取必须磋商说,仅需在遵循民事调解诚实信用原则的前提下实质性地进行磋商即可。第六章自治理念下民事调解协议的效力保障机制。该章分析了法院调解中赋予当事人“反悔权”的意义、“反悔权”在实践中的异化及其矫正方法、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机制的完善等问题。在法院调解中赋予当事人“反悔权”的目的在于贯彻调解自治,但调解实践中当事人无故行使“反悔权”导致该权利发生了异化。最高人民法院的一系列司法解释试图在此问题上有所作为,但其规定本身是否妥当尚待商榷。即使承认该司法解释的妥当性,也难以彻底矫正“反悔权”异化的问题。为彻底、妥当地解决这一问题,学理上有观点认为应当取消“反悔权”,或至少在“调审分离”的模式下取消“反悔权”。上述观点不尽合理,一方面,“反悔权”的宗旨毕竟是为了贯彻调解中的最高价值,仅以该权利在实践中存在异化为由便径直取消,难言正当;另一方面,将是否取消“反悔权”完全取决于法院调解究竟采取“调审分离”抑或“调审合一”,也有待商榷。合理的路径,是以民事调解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将当前实证法上无理由的“反悔权”修改为附理由的“反悔权”。人民调解协议一概无效以及一概具有执行力的观点,均不妥当。人民调解协议虽具有合同性质,但其效力应当高于普通民事合同。例外情况下,可以赋予特定行业、特定组织主持下所达成的诉讼外调解协议以强制执行力。《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进行司法确认的,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具有正当性,符合调解自治的基本原理。此时,仅仅以要求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降低了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利用率为由,主张应当允许由一方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观点不具有说服力。但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要求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一概需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则失之绝对。其理由在于,在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时并未就如何申请司法确认一并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固然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而在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时已经就如何申请司法确认一并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则应当遵循当事人的合意,如此方才契合调解自治的基本原理。因此之故,《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应当修改为: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以及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二、试论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与完善(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试论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与完善(论文提纲范文)
(1)繁简分流改革背景下的民事诉讼程序设置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一、问题提出:“立法—司法”间的冲突与反思 |
(一)立法体例 |
1. 普通程序系民事诉讼程序之通则 |
2. 普通程序为民事诉讼制度之基础 |
3. 简易程序是普通程序之补充与特别程序 |
4. 普通程序独任制的设立 |
>(远大于)普通程序'>(二)司法现状:简易程序>>(远大于)普通程序 |
(三)小结 |
二、原因分析:简易程序适用范围扩大的原因探析 |
(一)二八定律的客观反映 |
1. 二八定律和长尾理论 |
2. 简易程序适用范围扩大更符合社会客观规律 |
(二)“形合实独”的司法实践选择 |
三、路径探索:繁简分流背景下重构民事一审诉讼程序 |
(一)普通程序特别化 |
1. 限缩普通程序适用范围 |
2. 不设置普通程序独任制 |
3. 健全实质合议规则 |
(二)简易程序的普通化 |
1.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 |
2.适当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 |
3.细化简易程序审理规则 |
(三)小额诉讼程序的独立更简模式 |
1.增设独立的小额诉讼程序 |
2.设定“强制+合意”的适用规则 |
3.细化小额诉讼程序适用范围 |
(四)不再实行其他“速裁程序” |
(五)分流与转换的专门规定 |
1. 引入分流程序 |
2. 规定非诉讼调解程序 |
3. 完善程序转换 |
结语 |
(2)民事小额诉讼程序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1 小额诉讼程序概述 |
1.1 小额诉讼程序的概念、特征与价值分析 |
1.1.1 小额诉讼程序的概念 |
1.1.2 小额诉讼程序的特点 |
1.1.3 小额诉讼程序的价值分析 |
1.2 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的比较 |
2 小额诉讼程序的域外考察 |
2.1 英美法系代表性国家的小额诉讼程序 |
2.2 大陆法系代表性国家及地区的小额诉讼程序 |
2.3 立法模式的对比 |
3 小额诉讼程序立法及司法实践考察 |
3.1 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现状 |
3.1.1 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历程 |
3.1.2 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特点 |
3.2 小额诉讼程序司法实践考察 |
3.2.1 关于天津滨海新区法院小额诉讼程序的司法适用数据分析 |
3.2.2 关于全国小额诉讼程序司法适用的现状分析 |
4 小额诉讼程序存在的问题分析 |
4.1 立法方面存在的问题 |
4.1.1 立法定位不明确 |
4.1.2 程序利益保障不足 |
4.1.3 当事人救济途径不健全 |
4.2 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
4.2.1 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率低 |
4.2.2 适用范围较为狭窄 |
4.2.3 以判决方式结案不足 |
4.2.4 案件“执行难” |
5 小额诉讼程序完善建议 |
5.1 完善小额诉讼程序立法 |
5.1.1 明确小额诉程序的独立法律地位 |
5.1.2 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 |
5.1.3 限制原告方部分诉权 |
5.1.4 完善小额诉讼程序救济途径 |
5.1.5 扩大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 |
5.2 增强小额程序的简便性 |
5.2.1 扩大小额程序线上审理 |
5.2.2 线下便利审理 |
5.2.3 适用速裁审理小额案件 |
5.3 完善小额诉讼程序的转换和衔接 |
5.3.1 规范小额诉讼程序的转换 |
5.3.2 有效衔接小额诉讼程序和调解制度 |
5.4 完善小额诉讼程序的执行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在学研究成果 |
致谢 |
(3)繁简分流背景下的独任制扩张适用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三、国内外研究综述 |
四、研究方法 |
五、创新点 |
第一章 繁简分流改革背景下探索独任制扩张适用 |
第一节 民事繁简分流机制改革的历史梳理 |
第二节 繁简分流机制的运行困局 |
一、诉前分流效果不显着 |
二、扩大简易程序提高司法容量遭遇分流困境 |
三、二审程序繁简分流制度供给不足 |
第三节 繁简分流机制改革之独任制扩张的基本考量 |
一、优化配置审判资源,提高解纷能力 |
二、推进二审程序繁简分流机制落实 |
第二章 独任制扩张适用的涵义及正当性分析 |
第一节 独任制扩张适用的涵义 |
一、扩张独任制适用的程序范围 |
二、扩张独任制适用的审级范围 |
第二节 独任制扩张适用的理论基础 |
一、独任制与简易程序解绑之普通程序功能的重新诠释 |
二、独任制突破审级限制之二审程序功能的重新诠释 |
第三节 独任制扩张适用的实践基础 |
一、简单案件适用合议制现象仍然存在 |
二、“形合实独”现象增加使合议制功能消解 |
三、司法责任制的促进 |
四、法官员额制奠定人才基础 |
第三章 独任制扩张适用的改革成效及运行困境 |
第一节 独任制扩张适用的改革成效 |
第二节 独任制扩张适用的理论困境 |
一、突破二审程序审判监督功能 |
二、当事人程序利益减损 |
第三节 独任制扩张适用的实践困境 |
一、独任制普通程序适用泛化 |
二、二审独任制与一审程序趋向同质化 |
三、普通程序适用随审判组织的简化而简化 |
第四章 独任制扩张适用的基本理念及原则 |
第一节 独任制扩张适用的基本理念 |
一、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 |
二、独任制扩张与程序整体保障能力相适应 |
三、程序精细后审判组织实现有效分层及衔接 |
第二节 独任制扩张适用应遵循的原则 |
一、兼顾公正与效率原则 |
二、独任制扩张与审级功能相匹配原则 |
三、独任制扩张与案件繁简相匹配原则 |
第五章 独任制扩张适用的具体优化 |
第一节 赋予当事人程序合意选择权 |
第二节 严格限制独任制普通程序简化 |
第三节 明确独任制扩张适用限度标准 |
一、诉讼标的额 |
二、案件事实认定的复杂 |
三、法律适用的复杂 |
四、社会影响大 |
第四节 强化独任制审判监督管理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4)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完善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引言 |
1.1 研究背景和意义 |
1.1.1 研究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1.2 国内外文献综述 |
1.2.1 国内文献综述 |
1.2.2 国外文献综述 |
1.2.3 对现有研究成果的评价 |
1.3 研究内容与方法 |
1.3.1 研究内容 |
1.3.2 研究方法 |
1.4 主要工作和创新 |
1.4.1 主要工作 |
1.4.2 创新之处 |
1.5 论文的基本结构 |
第2章 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基本理论 |
2.1 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内涵 |
2.2 行政诉讼简易程序与相关程序的比较 |
2.2.1 与行政诉讼普通程序的比较 |
2.2.2 与民事诉讼、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比较 |
2.3 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价值 |
2.3.1 优化司法资源配置 |
2.3.2 公正与效益的统一 |
2.3.3 当事人平等接近正义 |
2.4 小结 |
第3章 我国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
3.1 我国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立法现状 |
3.1.1 适用范围的规定 |
3.1.2 审级和审判组织形式的规定 |
3.1.3 审理规则的相关规定 |
3.2 我国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制度的不足 |
3.2.1 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规定不合理 |
3.2.2 简易程序的审判组织形式单一 |
3.2.3 审理规则的规定不具体 |
3.2.4 未对调解结案作规定 |
3.3 小结 |
第4章 国外和台湾地区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立法及借鉴 |
4.1 国外和台湾地区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立法 |
4.1.1 法国的行政诉讼简易程序 |
4.1.2 德国的行政诉讼简易程序 |
4.1.3 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诉讼简易程序 |
4.2 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
4.3 小结 |
第5章 我国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完善建议 |
5.1 合理划定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
5.2 增加合议制的审判组织形式 |
5.3 细化简易程序的审理规则 |
5.4 增加调解制度在简易程序中的运用 |
5.5 小结 |
结论与展望 |
1、结论 |
2、展望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发表的论文和其它科研情况 |
(5)论民事诉讼独任制适用范围的扩张(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民事诉讼中的独任制的适用现状 |
(一)独任制适用情况立法概况 |
1、民事诉讼中的两种审判组织形式 |
2、民事诉讼独任制的立法特点 |
(二)司法实践中独任制适用现状 |
二、民事诉讼独任制改革的必要性 |
(一)独任制的改革是适应司法实践的客观需要 |
1、案件数量增多 |
2、员额法官素质提高 |
3、员额法官责任终身制 |
4、“繁简分流”改革的趋势所致 |
5、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缺失 |
(二)独任制的改革是独任制立法完善的需要 |
1、民事诉讼独任制的立法初衷 |
2、民事诉讼独任制立法缺陷 |
(三)独任制的改革有法理基础的支撑 |
1、独任制扩大适用符合费用相当性原则 |
2、独任制的扩大适用符合程序权论的要求 |
3、独任制是不同案件区别适用程序的要求 |
(四)独任制的改革是提高司法权威的客观需要 |
三、《实施办法》中独任制扩张的问题分析 |
(一)《实施办法》关于扩大独任制的适用范围的规定 |
1、合理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 |
2、扩大独任制的适用范围 |
(二)《实施办法》规定的不足 |
1、案件适用范围较窄 |
2、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标准难把握 |
3、中级法院一审案件未作规定 |
(三)独任制适用可能出现的问题 |
1、司法不公的问题 |
2、独任制与合议制转换问题 |
3、缺少律师代理的当事人权利保障问题 |
4、独任审判案件质量的问题 |
四、法官独任制扩张适用范围的完善途径 |
(一)完善基本原则 |
1、公正原则 |
2、效益原则 |
3、场域化原则 |
(二)完善《实施办法》的规定 |
1、完善独任制案件适用范围的规定 |
2、完善独任制审级适用范围的规定 |
3、完善普通程序独任制的规定 |
4、完善独任制法院适用范围的规定 |
(三)配套制度的衔接与完善 |
1、规范独任审判的运作模式 |
2、独任法官选任制度的完善 |
3、健全法官职业保障机制 |
4、完善案件繁简分流机制 |
5、完善律师代理制度 |
6、完善法官内部和外部监督制度 |
7、落实司法辅助人员制度 |
五、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7)我国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 |
1.2 研究内容 |
1.3 研究方法 |
第二章 小额诉讼程序概述 |
2.1 小额诉讼程序的内涵 |
2.2 小额诉讼程序的理论基础 |
2.2.1 接近司法理论 |
2.2.2 费用相当性原理 |
2.3 小额诉讼程序的特点 |
2.3.1 诉讼程序简洁 |
2.3.2 诉讼成本低 |
2.3.3 调解与审判一体化 |
第三章 我国小额诉讼程序适用考察 |
3.1 我国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现状 |
3.2 我国小额诉讼程序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
3.2.1 小额诉讼程序的启动方式混乱 |
3.2.2 小额诉讼程序的审理周期较长 |
3.2.3 小额诉讼程序整体适用率低 |
3.2.4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极不均衡 |
3.3 小额诉讼程序适用困境之成因分析 |
3.3.1 小额诉讼程序规则未能独立于简易程序 |
3.3.2 小额诉讼程序的诉讼规则依然不够简化 |
3.3.3 送达难加剧了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困局 |
3.3.4 当事人不认可缺乏救济机制的小额诉讼程序 |
3.3.5 法官未能严格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
第四章 小额诉讼程序的比较研究 |
4.1 大陆法系的小额诉讼程序 |
4.1.1 我国台湾地区的小额诉讼程序 |
4.1.2 德国的小额诉讼程序 |
4.1.3 日本的小额诉讼程序 |
4.1.4 大陆法系小额诉讼程序的启示 |
4.2 英美法系的小额诉讼程序 |
4.2.1 美国的小额诉讼程序 |
4.2.2 英国的小额诉讼程序 |
4.2.3 英美法系小额诉讼程序的启示 |
第五章 完善我国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建议 |
5.1 立法层面的完善 |
5.1.1 确立独立的小额诉讼程序,并进一步简化其程序规则 |
5.1.2 完善小额诉讼程序的救济程序 |
5.1.3 设立与小额诉讼程序相衔接的执行程序 |
5.1.4 明确程序的福利主体对象 |
5.2 司法层面的完善 |
5.2.1 强调法院应严格依法启动小额诉讼程序 |
5.2.2 规范法官告知义务和程序转换流程 |
5.2.3 探讨多样化的小额送达方式 |
5.3 完善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配套规则 |
5.3.1 完善小额诉讼程序的考评与信访机制 |
5.3.2 确立小额案件减免诉讼费用制度 |
5.3.3 广泛宣传、引导群众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
第六章 结论与展望 |
参考文献 |
在学期间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8)论我国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完善(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绪论 |
1.1 研究背景 |
1.2 研究意义和目的 |
1.3 研究现状 |
1.4 主要内容和研究方法 |
2 当前我国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规定及其不足 |
2.1 我国当前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规定 |
2.1.1 适用范围的规定 |
2.1.2 审级和审判组织的规定 |
2.1.3 审理期限的规定 |
2.1.4 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转换的规定 |
2.2 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不足 |
2.2.1 立法自身的不足 |
2.2.2 运行中的不足 |
2.3 小结 |
3 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存在不足的原因 |
3.1 简易程序立法上不足的原因 |
3.1.1 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一律适用简易程序存疑 |
3.1.2 简易程序缺少调解结案方式的原因 |
3.2 简易程序运行上不足的原因 |
3.2.1 简易程序适用率低的原因 |
3.2.2 不同法院对简易程序的认可度存在差异的原因 |
3.3 小结 |
4 完善我国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建议 |
4.1 明确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
4.2 规范简易程序的启动方式 |
4.3 细化简易程序的审理规则 |
4.4 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移出完全适用简易程序的范围 |
4.5 增设调解制度 |
4.6 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
致谢 |
(9)行政诉讼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难点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行政诉讼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争议 |
第一节 行政诉讼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司法实践现状 |
一、适用率较低 |
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政府信息公开案件远多于其他两种情形 |
第二节 现行适用范围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
一、三标准和三情形累加适用的规定与司法实践脱节 |
二、不同法院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认识程度存在差异 |
第三节 行政诉讼简易程序适用范围规定本身存在的问题 |
一、概括加列举的立法模式实际上限缩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
二、“可以”一词增加了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模糊性 |
三、列举的三类情形分类标准不一影响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合理性 |
第二章 界定行政诉讼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理论依据 |
第一节 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价值的取舍 |
一、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与公正 |
二、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与效率 |
三、行政诉讼简易程序适用范围中公正与效率的平衡关系 |
第二节 行政诉讼解决行政争议目的的需要 |
第三节 “繁简分流”思维在简易程序适用范围中的运用 |
一、不同的行政纠纷应适用不同程序 |
二、司法资源合理配置的要求 |
三、减轻双方当事人诉累的需要 |
第四节 行政审判模式对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影响 |
一、职权主义审判模式下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
二、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下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
三、在有限职权主义模式下界定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
第三章 界定行政诉讼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规范依据 |
第一节 “依法当场作出”情形的规范分析 |
一、依法当场作出的含义 |
二、设置的不合理之处 |
第二节 “案件涉及款额两千元以下”情形的规范分析 |
一、该项规定的优劣分析 |
二、行政实体法与诉讼法之间衔接不畅 |
第三节 政府信息公开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质疑 |
一、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纳入范围的原因考察 |
二、不宜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纳入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原因 |
第四章 行政诉讼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界定标准 |
第一节 排除案件类型标准 |
第二节 仅适用实质性标准 |
第三节 实质性标准的具体认定 |
一、事实清楚 |
二、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
三、争议不大 |
结论:有关《行政诉讼法》第82条及其司法解释的修改完善建议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10)民事调解自治论(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导言 |
1.1 选题的缘起 |
1.2 选题的意义 |
1.3 研究现状 |
1.4 研究方法 |
1.5 研究思路与可能的创新点 |
第2章 民事调解、民事调解自治及其精细化 |
2.1 民事纠纷与民事纠纷解决机制 |
2.1.1 民事纠纷及其特征 |
2.1.2 民事纠纷解决机制 |
2.2 民事调解 |
2.2.1 民事调解的概念 |
2.2.2 民事调解的分类与种类 |
2.2.3 民事调解的特征 |
2.3 民事调解自治及其精细化 |
2.3.1 民事调解自治的概述 |
2.3.2 民事调解自治的特征 |
2.3.3 民事调解自治的精细化及其方法 |
第3章 自治理念下民事调解基本原则的建构与完善 |
3.1 民事调解基本原则概述 |
3.1.1 民事调解自治与民事调解基本原则 |
3.1.2 现行立法上的民事调解基本原则及其解读 |
3.1.3 小结 |
3.2 自治理念下民事调解基本原则的争论与思考 |
3.2.1 有关调解自愿原则的思考 |
3.2.2 有关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的思考 |
3.2.3 有关合法原则的思考 |
3.3 自治理念下民事调解基本原则的完善 |
3.3.1 诚实信用原则 |
3.3.2 保密原则 |
3.3.3 灵活性原则 |
第4章 自治理念下的民事调解启动机制 |
4.1 民事调解启动机制概述 |
4.1.1 民事调解启动机制的概念与类型 |
4.1.2 调解自治与民事调解启动机制 |
4.2 民事调解主动调解机制论 |
4.2.1 民事调解启动程序的规范体系 |
4.2.2 民事调解主动调解机制的法理基础 |
4.2.3 民事调解主动调解机制的逻辑前提 |
4.2.4 民事调解主动调解机制的制度保障 |
第5章 自治理念下的民事调解前置程序 |
5.1 民事调解前置程序概述 |
5.1.1 民事调解前置程序的概念与类型 |
5.1.2 调解自治与民事调解前置程序 |
5.2 法定调解前置 |
5.2.1 法定调解前置概述 |
5.2.2 域外法定调解前置程序的立法与实践 |
5.2.3 为什么要调解前置——法定调解前置程序的法理依据 |
5.2.4 为什么可以调解前置——法定调解前置的正当性 |
5.2.5 我国法定调解前置程序的建构和完善 |
5.3 裁定调解前置 |
5.3.1 裁定调解前置程序概述 |
5.3.2 裁定调解前置的立法例 |
5.3.3 我国是否有必要建构裁定调解前置 |
5.4 意定调解前置 |
5.4.1 意定调解前置程序概述 |
5.4.2 意定调解前置程序的法理基础 |
5.4.3 意定调解前置程序建构中的几个重要问题 |
第6章 自治理念下民事调解协议的效力保障机制 |
6.1 民事调解协议效力保障机制概述 |
6.1.1 民事调解协议效力保障机制的概念与意义 |
6.1.2 调解自治与民事调解协议效力保障机制 |
6.2 诉讼调解协议效力保障机制 |
6.2.1 “反悔权”的意义与异化 |
6.2.2 现有矫正路径及其不足 |
6.2.3 自治理念下“反悔权”的完善路径 |
6.3 诉讼外调解协议效力保障机制 |
6.3.1 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规范梳理 |
6.3.2 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学理争论与本文观点 |
6.3.3 自治理念下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完善路径 |
第7章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所获得的科研成果 |
四、试论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与完善(论文参考文献)
- [1]繁简分流改革背景下的民事诉讼程序设置研究[J]. 王韶华,李军波. 中国应用法学, 2021(04)
- [2]民事小额诉讼程序研究[D]. 陈怡林.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2021(08)
- [3]繁简分流背景下的独任制扩张适用问题研究[D]. 肖群英. 上海师范大学, 2021(07)
- [4]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完善研究[D]. 王尧. 山西财经大学, 2021(09)
- [5]论民事诉讼独任制适用范围的扩张[D]. 黄晴. 江西财经大学, 2021(10)
- [6]试论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网络化发展[D]. 侯鲜印. 南昌大学, 2021
- [7]我国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研究[D]. 王伟屹. 北方工业大学, 2021(02)
- [8]论我国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完善[D]. 胡睿. 哈尔滨商业大学, 2020(12)
- [9]行政诉讼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研究[D]. 杨骁瑜.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10]民事调解自治论[D]. 奉鑫庭. 湘潭大学, 20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