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试述医患问题中的意思表示及其法律规定(论文文献综述)
高大林[1](2021)在《邱兴隆诉喻国强案中的程序困境及解决思路》文中研究指明
高启耀[2](2017)在《论交付》文中认为"交付"源于古罗马法Traditio,该交付有转移现实控制和变动所有权双重含义,该词逐渐演化成为英语tradition、法语tradition和德语Tradition。受日耳曼法所有权层级理论影响,各个民法典中又创造了其他表述交付的单词。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中,仅《法国民法典》和《瑞士民法典》的法文本使用其"交付"的含义。《德国民法典》使用Ubergabe 一词表示"交付",同时学者又使用Traditionsprinzip而不是Ubergabeprinzip表示"交付原则"。在《法国民法典》中表示"交付"的单词还包括la delivrance,《瑞士民法典》法文本中表示"交付"的单词还包括le transfert、la remise等。《日本民法典》中日文单词"引渡"和"交付"都被译成中文"交付",日文"譲渡"也有被译成中文"交付"的痕迹。交付在《德国民法典》和《瑞士民法典》中采狭义解释,在《日本民法典》中本采狭义解释,但是由于我国学者将日文"引渡""交付"均译成中文"交付",导致我国学者习惯上从广义层面理解该法典的"交付"。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兼采广义与狭义解释。我国大陆地区的"交付"可作广义与狭义解释,广义交付包括现实交付、简易交付、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拟制交付是现实交付的一种。狭义交付仅指现实交付。交付的性质分为三层。第一,交付写作德文Liefelung/Ubergabe、英文deliver、法文la delivrance和日文"引渡"时,属事实行为。第二,《德国民法典》使用Gewalt描述占有,使Ubergabe包含转移占有事实和占有权能双重含义,但在该法典确定无因原则背景下,Ubergabe无论变动占有权能还是占有事实均能获得立法赋予的效力确定其引发的更高层级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在我国未采无因原则的背景下,交付作Ubergabe(排除Liefelung含义)解时产生变动占有权能的法律后果,不宜直接被定性为事实行为或法律行为。交付理念含义不同的情况下,交付主体的范围、权限也不同。第三,交付写作德文Tradition、英文tradition、法文tradition和日文"交付"及"譲渡"时,属法律行为。交付客体包括动产(分为普通动产和特殊动产)、不动产、虚拟财产、观念权利和特殊的可商品化人格权益。客观现实物的法学意义是权利的载体,是作Liefelung/Ubergabe解的交付的客体。普通动产的权利载体包括现实物和拟制物,拟制物的意义是通过新设权利载体来剥离现实物承载的所有权项下部分权能。特殊动产从建造到完成有法律上和合同上两个判断标准,在我国特殊动产设权登记制度尚不完善的情况下,有必要通过立法解决交付未建造完成的特殊动产的法律后果。不动产和部分观念权利的物权变动登记(区别于设权登记、异议登记等)与交付相似。虚拟财产本质属于特殊的客观现实物,但是应当参照知识产权客体的保护模式加以保护。传统人格权商品化现象不适用定限转让制度,其本质为服务合同,特殊的可商品化人格权益(如个人信息权)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成为交付客体。互联网技术变革了传统双方当事人对向式契约模式,买方付款至支付平台的行为不应当被视为"支付"而应当被视为"交付",在无约定的前提下,支付平台没有使用买方付款的权限。在互联网技术背景下,交付模式应采结果导向主义并忽略标的物流转过程,典型的如创客空间运作模式、微信推送行为中的交付。交付模式应当被定性为受付方主观上确定接受交付且客观上控制标的物。物联网设备不具有人类主观意志,其仅为连接用户与运营中心的工具。个人信息只有在形成规模化的大数据之后才能成为交付行为的客体,因为规模化的大数据无法凭借其个体样本推知该信息主体的身份。
关涛[3](2016)在《我国内地融资典当法律问题研究》文中指出我国内地典当与传统典当有所不同,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传统典当发展至今主要表现为营业质和典权制度,我国内地的典当与营业质不同,其业务内容包含了营业质所排斥的不动产抵押典当与财产权利质押典当,因不动产价值昂贵而不能流质,其典当性质已受到质疑,因《物权法》对于不动产抵押已有详细规定,故不动产抵押典当缺乏在法律上存在的必要性,将不动产抵押典当塑造为传统的倚当也许是一种思路,但需要《物权法》上的依据。为阐述我国内地融资典当的法律问题,须以传统典当为基础和参照,需要对我国传统典当的发展历史进行简要回顾,典与当不分的习惯在我国延续至今,尽管从现代民法的角度看,典与当泾渭分明,这也是现代民法典形式理性的必然要求,但是,典、当不分乃习惯使然、与国情相符,也反映了一种实质理性。宋代的“倚当”从现代民法的角度考察就是一种间接占有型典权制度,直到我国内地1990年代审理的典当纠纷案件罚裁判中仍有这种倚当的痕迹,即出当人仍然占有使用典当房屋,但要向典权人交纳租金作为当金的利息。通过与相关概念进行比较,可以进一步明确典当的性质与特点。在发达的市场经济社会,物的担保应该具备二种形态、三种功能,二种形态是转移权利担保与作为用益物权的担保,前者与担保债权相对独立,后者以担保债权为基础;三种功能,一是债权人占有担保物以促使债务人履行,二是债权人使用担保物获得收益以冲抵债务,三是债权人以担保物的交换价值优先受偿。目前我国内地物的担保只具备第二种形态以及第一、三种功能,而营业质和典权就具备第一种形态和第二种功能,恰好弥补内地物保之不足。在我国内地典当实务中,对于典当关系的成立仍存有争议,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首先是典当行发放信用贷款是否影响典当关系的成立,其次是当票是否为典当关系成立的唯一证据,第三是典当行善意收赃是否影响典当关系的成立,第四,典当关系是否允许第三担保方加入。赎当、续当与绝当是典当法律关系中的重要环节,但对其属性问题也是有争议的,即赎当是权利还是义务,涉及绝当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续当时未结清的息费能否转入本金计算,不动产抵押典当在续当时是否需要重新办理登记;绝当与流质的关系如何,等等。绝当后的息费如何计算是实务中引人关注的问题,法院的裁判与制度的规定都在发挥着不同的作用,其实质还是利益判断问题。对于绝当物的处理,除流质外有协商处理和通过法院处理二种方式,而通过法院处理又有诉讼案件与非讼案件之分,虽然已有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但对于非讼案件的审理程序仍有疑问。与发达国家(地区)主要服务于普通消费者的典当相比,我国内地典当业主要的服务对象是中小企业,其担保贷款的金融性质较为明显,这也是典当业界的普遍认识,最突出的表现是他们一致认为到期不赎当是违约行为,应该承担违约责任,但众所周知,传统典当主要特点就是绝当适用流质,若适用流质,则无违约可言。随着我国内地金融管制的放开,银行存、贷款利率逐步自主化,以及国家扶持小微企业的诸多优惠政策出台,内地典当业这种以放贷为主的经营模式将受到较大冲击,因此,回归传统典当业将成为必然的选择,即面向普通消费者的经营性典当。为平衡私益典当可能出现的负面性,由政府组建公益典当是发达国家的普遍做法,值得我们借鉴。严守物权法定原则已不适合时代发展的要求,在长期交易习惯中产生的财产权益也应赋予物权的效力,典当权就应该赋予物权效力。由于《典当管理办法》只是部门规章,还未上升到法律层面,所以地方法院在审理典当纠纷案件时并未将其作为必须执行的强制性规范,也考虑到当地的交易习惯,于是也就难免产生同种情形的不同审理结果。因此,将我国内地典当融资制度上升到法律层面应该提到立法机关的议事日程上。
左玮[4](2015)在《论仲裁第三人的权利》文中认为仲裁与诉讼类似,仲裁裁决的结果往往会涉及到除仲裁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然而,仲裁第三人问题始终没有在我国立法中明确规定,这就导致法学界对此问题的争议不断以及实践中无法有效保护仲裁第三人权利。在探究如何保护仲裁第三人权利之前,必须首先明确何为仲裁第三人权利、为何要保护仲裁第三人的权利、需要保护的仲裁第三人的权利有哪些,以及仲裁中的权利平衡等问题。对仲裁第三人权利的专门研究可以说为将来保护仲裁第三人权利付之实践提供了基本的理论支持。仲裁第三人权利指仲裁第三人在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中依照法律规定所享有的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要求仲裁程序中的其他主体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以及遭受侵害时享有的被救济权利。为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履行仲裁的公正价值,完善仲裁制度的固有缺陷,保护仲裁第三人权利已势在必行。第三人在仲裁中享有的权利应当限定在一个合适的范围之内,而这一范围可以通过实体和程序这两个部分具体进行阐述。简言之,仲裁第三人应享有的实体权利有要求仲裁员认真履行仲裁过程中职责并按期做出裁决的权利和获得公正有效的仲裁裁决的权利。程序权利有通过当事人和仲裁庭许可,选择是否参加仲裁的权利;参加仲裁过程中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所需要的各项程序性权利;以及仲裁裁决做出后受法律救济的权利。并且仲裁第三人的实体权利与程序权利是相辅相成的,即实体权利为程序权利提供了宏观的依据,而程序权利为实体权利的实现提供了现实的保障。此外,只有平衡好仲裁当事人、仲裁第三人以及仲裁庭的权利(权力),才能够在保证仲裁裁决结果达到基本的公正性的前提下,充分发挥仲裁在解决纠纷过程中的独特优势,使仲裁能够始终独立于各项纠纷解决机制中,并越来越受到争议当事人的喜爱。
李海良[5](2014)在《群体性事件刑法规制研究》文中研究表明社会转型时期的我国当下,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进行和政治体制改革的积极推进,利益格局也在经历着结构性的变化,我国社会结构也出现了相应的深层次改变。在此变化过程中,多种经济矛盾、利益冲突和社会矛盾相互渗透、互相影响,不断助推着我国当下的群体性事件呈现出愈演愈烈的态势。但是,在“维稳”思维的潜意识影响下,相当一部分官员有着对表面稳定的政治偏好、官场处事逻辑的规则依赖倾向,以及选择性执法的嗜好,从而过于强调群体性事件处置的“政治”效果,对群体性事件后续行为中已经构成犯罪的行为,多是采取行政化追责甚至免责的降格处理。这种处治方式,不仅不符合刑事法治的基本要求,而且也会引起不良的社会示范效应,长远来看并不利于群体性事件的法治化规制。对此,刑法只有基于其属于群体性事件依法规制的“必备品”和“慎用品”的合理定位,才能做到既不缺位又不越位的合理适时介入。通过刑法的“善治”,让群体性事件参与者既感受到刑法的“温情”、又体验到刑法的“威严”,充分发挥刑法既保障人权又化解冲突的法律功能,最终实现群体性事件刑法规制的良善目的。基于此,对群体性事件刑法规制的正当性和规制现状进行深入探讨和系统梳理,对群体性事件刑法规制的缺陷和完善路径进行系统总结和深入探究,从而为群体性事件刑法规制相关规范的日臻完善和有效实施,提供理论参考和策略借鉴,尤显必要。除绪论和结语之外,全文共分五章,共约21余万字。第一章,群体性事件概说。对于群体性事件的刑法规制进行研究,首先应对群体性事件的概念、属性、类型、成因和发生过程以及近年来的发展态势有一个较为清晰的了解和把握。首先,该章分别从语言学、政治学、社会学、犯罪学和刑法学的视域对群体性事件的概念进行了详细阐释和界定。该章界定的刑法学上的“群体性事件”概念为,因某种社会矛盾和某些虚假信息而引发的,由三人以上的部分人员聚众共同实施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串联、聚集、游行、围堵、冲击、哄抢、聚众滋事或械斗的骚乱等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甚至是“打、砸、抢”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的集群行为。其次,对群体性事件的政治属性、社会属性和法律属性进行了详细说明和论述。我国大多数的群体性事件在政治上的基本属性属于人民内部矛盾;在社会视角的基本属性是社会结构本身一个不可回避的正常现象,并且蕴含着一定的社会冲突的功能;在群体性事件与法之关系的视角上看,群体性事件的法律属性是一个动态的、变化的和立体的价值评判问题,存在着合法事件、一般违法事件、治安事件和刑事事件四种可能的法律属性状态。再次,对群体性事件的类型、成因和发生过程进行了分析和论证。一是刑法规制视野下的群体性事件可以分为良性群体性事件、中性群体性事件和恶性群体性事件,针对三种类型的群体性事件,刑法的规制介入应该分别保持消极、谦抑和积极的规制态度,方能有利于群体性事件刑法规制的善治实现;二是群体性事件的成因既有政治原因也有经济原因,既有社会原因也有传媒原因,另外还有法治原因,该类群体性事件的成因决定刑法关于群体性事件的介入和干预必须保持自身的谦抑底限;三是群体性事件的发生过程一般具有孕育阶段、准备或酝酿阶段、发生阶段、扩大阶段和激化变异或萎缩消解阶段,不同的群体性事件所经历不同的阶段情况决定具体群体性事件不同的法律属性,进而决定刑法规制群体性事件的介入态度或干预程度。最后,就近年来我国群体性事件的发展态势进行了系统总结和概括,由于经济矛盾、利益分化和社会冲突等综合社会问题的错综复杂,导致当下我国的群体性事件呈现出“诱因日趋复杂、数量不断攀升、规模不断扩大、危害后果严重、控制难度加大”的发展态势。第二章,群体性事件刑法规制的正当性。面对当下我国群体性事件愈演愈烈的发展态势,刑法的规制是否有其必要性和可行性,以及介入干预的程度,是针对群体性事件刑法规制正当性探讨之必要。该章先是从论证群体性事件刑法规制的必要性入手,接着进一步阐释了群体性事件刑法规制的可行性,最后从群体性事件刑法规制的谦抑性角度,分析论证要遵循群体性事件刑法干预程度的适当,才能确保群体性事件刑法规制的正当。无论是从群体性事件严重社会危害结果的现实出发,还是基于对群体性事件社会心理控制需要的考虑,群体性事件的刑法规制均有其必要性。行为不法实质根据的行为功利主义刑法观和规则功利主义刑法观的刑法学理论,为群体性事件刑法规制的可行性提供了理论基础;现行刑法典和相关刑事司法解释等有关群体性事件所涉犯罪的部分具体规定,为其提供了规范基础。刑为盛世不能废、亦为盛世所不能尚。面对群体性事件的日渐频发和高涨,刑法的介入和干预尽管不能过于无为甚至是退让;然而,由于刑法必须明确正确处理自由与安全冲突的提前是坚守刑法的谦抑,群体性事件的刑法规制必须坚守刑法谦抑的基本立场不被动摇或突破,要求群体性事件的刑法干预不能与一般聚众犯罪的刑法打击同等对待和处理。这是由于群体性事件事发根源的社会原因、经济原因、政治原因及其传媒原因和法治原因所决定,是由于群体性事件的人民内部矛盾性、法律属性的多样性、法律评价的平面性和终端性以及刑法介入的限制性所要求。由于群体性事件刑法规制的适用效果不仅仅是单单体现在刑法适用的法律效果上,更重要的是体现在刑法对于群体性事件规制的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上。故此,关于群体性事件刑法介入的限制性,应在刑法介入群体性事件的事件性质方面进行限制适用;在群体性事件适用刑法的事件参与主体方面进行限制;在群体性事件规制的法律适用方面,应坚持“民行优先、刑法最后”的法律适用原则,对于群体性事件的刑法干预进行最后适用限制。第三章,群体性事件刑法规制的现状。我国现行刑法并没有关于群体性事件的专门规定和罪名,但是,刑法中的共同犯罪、首要分子、转化犯等有关理论以及刑法分则中规定的多数聚众犯罪,均可以应用到群体性事件刑法规制的司法实践中去。首先,该章对我国现行刑事法规和附属刑法中关于群体性事件所涉犯罪的有关规定进行了梳理和总结。然后,对群体性事件所涉犯罪的相关刑事司法原则和群体性事件与共同犯罪、聚众犯罪等相互之间的联系与区别进行了分析,对群体性事件相关行为涉及罪与非罪的界限问题进行了尝试性的研究和探讨。接着,该章以群体性事件所涉犯罪的首要分子之认定、积极参加者之认定和其它参加者之认定为切入点,对群体性事件所涉犯罪的主体责任之承担问题进行了重点研究。在认定该类首要分子时,一是要注意区分群体性事件所涉聚众犯罪的首要分子与主犯之间的羁绊,群体性事件所涉聚众犯罪的首要分子不一定都是主犯,群体性事件所涉聚众犯罪的主犯也不一定仅指首要分子,二者既有交叉之处也有不同的地方;群体性事件所涉聚众犯罪的首要分子一般情况下都是主犯,但也有可能是从犯;群体性事件所涉聚众犯罪的主犯除首要分子以外,还有其它积极实施实行行为的行为人。二是不应仅拘泥于形式上的称谓,而应关注其在涉刑群体性事件中是否真正所起到组织、领导、策划的作用,结合其作用、地位和影响来综合考量。在认定该类积极参加者时,重点考虑参加者在群体性事件相关涉众犯罪中的参与热情和对犯罪所起作用大小,结合相关涉众犯罪的前后情状,综合判定。在认定该类其它参加者时,如果其参与是基于被欺骗或胁迫等情形而参加且其参与情节又较轻的情况下,对其应适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甚至不予刑事处罚。最后,对于群体性事件所涉转化犯的厘定和共犯脱离问题进行分析研究。对于群体性事件所涉犯罪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是否属于转化犯的主体,不能搞一刀切,而应结合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理论具体问题具体认定,综合考量。对于群体性事件所涉犯罪的共犯脱离问题,应采取共犯脱离标准的因果关系切断说,从该类共犯行为人是否基于物理因果性和心理因果性的维度,切断自身行为与群体性事件相关犯罪的因果性,来考量是否减免其刑事责任。第四章,群体性事件刑法规制的缺陷。现行刑法对群体性事件的规制,无论是在刑法学理论层面,还是在刑事立法领域,均存在着一定的缺陷和不足之处。该章从理论制度和立法规范两个维度,对群体性事件刑法规制的缺陷进行总结和概括。由于群体性事件后续行为演化的相关犯罪与现行刑法中规定的聚众犯罪,无论是在发生原因、犯罪动机或危害结果上,还是在处置后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或法律效果上,均有诸多不同之处。聚众犯罪并不是为了群体性事件的刑法规制而设置,群体性事件也并不都表现为聚众犯罪,部分典型的聚众犯罪也与群体性事件并无任何关涉。基于此,应用处治聚众犯罪的传统司法参照维度进行群体性事件的刑法规制,难免会有捉襟见肘之窘迫。这些捉襟见肘的不足之处表现在:一方面,表现在群体性事件刑法规制的原则缺失和我国刑法体系中轻罪制度的缺失,以及传统“定性”加“定量”的犯罪概念界定模式;另一方面,表现在群体性事件概念的刑事立法缺失和“趋群体性”行为刑法规制的立法缺失,以及与群体性事件相关的编谣传谣行为刑法规制的立法缺失。尤其是刑事立法关于群体性事件概念界定的空白,直接影响到2013年9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有效适用。第五章,群体性事件刑法规制的完善。基于群体性事件的刑法规制在理论层面和立法规范方面存在的缺陷。为了群体性事件刑法规制的日臻完善,该章从理论完善和立法完善两个视角,提出“丰富刑法轻罪理论、完善刑法立法规范、创新刑法解决机制”的群体性事件刑法规制完善路径。首先,确立“坚守刑法谦抑、审慎司法延展,扞卫罪责原则、兼顾安全例外,秉承严而不厉、适度行政扩张,坚持依法而治、警惕依政施治”的群体性事件刑法规制基本原则。其次,建构群体性事件刑法规制的轻罪制度,完善轻罪制度下的刑罚配置,改革“定性”加“定量”综合界定犯罪概念前提下“重罪”文化的“犯罪人”标签效应。再次,在刑法总则第五章的“其它规定”内容中增设“群体性事件的含义”的刑法条文,明确群体性事件概念的界定。另外,在建构群体性事件刑法规制轻罪制度的前提下,建构“趋群体性”行为的刑法规制体系。将与群体性事件发生或事态升级紧密相关的先期煽动、纠集行为,和群体性事件后续行为尚未演变为聚众犯罪前的发生过程中的一些教唆围攻、冲击或打、砸、抢行为,以及群体性事件事态严重恶化情势下的聚众拒不解散行为等“趋群体性”行为,纳入群体性事件刑法规制的轻罪犯罪圈,增设“聚众拒不解散罪”。最后,完善关于群体性事件相关编谣传谣行为的刑事立法规制结构。将对于企图促使群体性事件发生、扩大甚至是激化的相应编谣、传谣行为的刑事规制,上升到刑事立法的规范地位;将传播虚假信息引发群体性事件且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虚假传播行为,纳入群体性事件刑法规制的轻罪规制视野。在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一节的“扰乱公共秩序罪”中,独立设置“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
段帅强[6](2013)在《论我国中小企业民间融资形式的法律规制》文中研究指明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中小企业已经成为了推动我国经济增长的重要力量。但是,由于我国地方政府历来对民间融资采取抑制其发展的政策,再加上中小企业民间融资在法律制度方面存在缺陷,使中小企业的民间融资得不到良性发展。针对我国中小企业民间融资形式的法律规制问题,本文运用国内外比较的方法,首先,在对我国中小企业民间融资形式的概述基础上,通过考察和比较分析美国、德国、日本及发展中国家的中小企业民间融资形式的经验,探索出我国中小企业民间融资形式的路径选择,这样有益于对中小企业民间融资形式的法律规制落到实处,以促进国内中小企业的健康发展。其次,通过研究国外中小企业民间融资形式的法律规制,有利于多角度了解我国中小企业民间融资形式的法律缺陷,为完善我国中小企业民间融资形式的法律规制提供了有益借鉴。在坚持适当干预的原则下提出了我国中小企业民间融资形式法律规制的基本思路,来完善现有中小企业民间融资法律、内部管理、退出机制、监管机制以及构建与中小企业民间融资形式相适应的法律制度框架。总之,完善中小企业民间融资形式的法律规制,有助于为中小企业民间融资形式提供法律救济和制度保障,从而为中小企业的有序发展和防范金融风险创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
王瑞庆[7](2012)在《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征地制度及运行研究》文中提出征地制度的三大要件是:公共利益目的、公正的执行程序、合理的地价补偿。本文以这三个要件的形成和实践为线索进行分析中国征地制度及运行情况。近代中国的征地制度是在欧洲、日本等国家的征地制度和土地改革潮流下,由中国社会改革家和学者共同推引和借鉴形成的,其形成目的主要是完成中国的土地改革和满足公共建设用地。19世纪末20世纪初,欧洲国家的征地制度基本形成,并在城市现代化建设和以土地制度转型为基础的经济体制改革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作为世界潮流一部分的中国自然也选择了此项制度。这个选择过程既是中国自身发展的逻辑,也是为政者有意识选择的结果,并对南京国民政府的土地改革产生重要影响。本文力图从当时世界土地制度变革的大背景出发,通过分析孙中山的平均地权与征地制度的关系,各界对孙中山平均地权理论的认识,探讨征地制度的形成特点,并进一步分析征地制度运行的社会环境。征地制度是政府为实现土地制度转型、经济现代化建设、法制现代化转型选择的一种方式。因此,在征地制度设计中,这三个方面又是相互融合的,现代化法制体系的构建是土地制度转型和经济现代化建设的变现形式和执行方法。实现“平均地权”和“耕者有其田”是南京国民政府解决土地问题的奋斗目标。按照孙中山设计的实现“平均地权”路径,南京国民政府在民法物权法中确定了土地产权私有的原则,并在土地法规和土地政策中形成了征地制度。但实际上,征地法规的出台,最先解决的是城市土地问题,而在解决农村土地问题上却鲜有使用。征地制度的执行虽然在当时交通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因其执行过程中的问题,即便是在征收土地非常多的城市,其所发挥的作用也是有限的。近代中国现代化转型的主要取向就是制度化,即通过法治化和规范化的过程使中国传统的制度与世界发展潮流接轨,但并不是每一项制度的形成都能达到预期的目的。为了使土地改革顺利进行,国民政府组织了强大的专业智囊团,为其提供理论和实践研究。然而这一学术团队的分歧和争论却成为土地改革实施的障碍。从征地制度的形成过程来看,征地制度中无论是对私权利还是对公权力的规定都比较完备,但再关照征地制度的运行,几乎是与其法律规定脱节,不仅没有将土地所有权制度改革进行到底,而且还在征地过程中侵害民众利益。其中既有国民政府缺乏强大的财政实力支持征地制度的运行,也与南京国民政府在政治制度构建时中央政府对地方控制力不足有密切关系。本文虽然研究征地制度,但是却将其放置于南京国民政府整个社会、政治、经济转型的大背景下,希望厘清征地制度运行及产生的效应,弄清制约制度变迁的重要因素,为今天的征地制度改革提供一些借鉴经验。
孔凡丽[8](2011)在《我国构建刑罚易科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刑罚易科制度在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刑法典中都已经确立并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是我国现行刑事立法对这一制度却持否定态度。本文在确定刑罚易科概念的基础之上,对世界范围内不同的易科模式进行了分析,进而对我国构建刑罚易科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了论述,认为我国现阶段已经存在构建刑罚易科制度理论及实践的基础,具有良好的构建氛围。因此笔者主张我国应当在现有刑罚体系的条件下构建适合我国本土的刑罚易科制度,并就如何进行具体的制度设计提出了初步的设想,以期能够在刑罚易科制度的确立和完善上作出贡献。本文共分五部分:第一部分是刑罚易科制度概述。概念是理解和研究问题的基础,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模式也有益于这一制度的理解和借鉴。因此这一部分笔者首先将刑罚易科概念的不同观点进行比较和分析。通过刑罚易科概念不同观点的分析,得出争论的焦点,从而对刑罚易科制度概念的应有之义进行了阐述,并确定了笔者所认为的刑罚易科的概念。在概念确定之后,笔者对世界范围内的刑罚易科制度不同的立法模式进行了阐述,主要包括罚金刑易科制度的立法模式和短期自由刑易科制度的立法模式,通过刑罚易科制度不同立法模式的分析和研究,为我国构建刑罚易科制度具体的制度设计提供借鉴价值。第二部分是对于刑罚易科制度构建的必要性的论证,主要从六个方面进行阐述,包括我国罚金刑执行困难现状的需要、克服短期自由刑诸多弊端的需要、解决我国刑罚负作用及失灵问题的需要、刑法所具有的经济和效益原则的需要、刑罚执行个别化的需要以及克服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存弊端的需要。经过六方面的详细阐述,确定我国有必要在现行刑罚体系的基础上构建刑罚易科制度。第三部分是我国构建刑罚易科制度的可行性的论证。笔者从刑罚易科制度的理论可行性和现实可行性两个方面进行论证。理论可行性论证分别从刑罚易科制度符合刑法的公正性原则、人道性原则、谦抑性原则以及更加有利于实现刑罚目的等四个方面做出了详细的论述。刑罚易科制度在我国的构建从现实可行性上讲,一方面是世界很多国家和地区已经实施了刑罚易科制度并卓有成效,这为我国刑罚易科制度的构建提供了丰富的可供借鉴的经验;另一方面,从历史角度看,我国具有刑罚易科制度的渊源和氛围,这也为我国刑罚易科制度构建提供了深厚的历史基础。通过理论和现实两个方面的论证,得出结论:我国构建刑罚易科制度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可行的。第四部分对我国罚金刑易科制度的具体设计提出了构想。首先对世界范围内的罚金刑易科立法模式进行分析并列出了我国不宜适用的罚金刑易科形式,然后笔者针对上文的分析做出了具体的制度设计。罚金刑应当区分不同的情形进行易科:对于客观上有能力缴纳但主观上故意不缴纳罚金的犯罪人易科为自由刑,限定罚金刑易科自由刑的最高期限为三年;对客观上确实无力缴纳罚金的犯罪人易科为公益劳动。第五部分对我国短期自由刑易科制度的构建做出了具体的制度设计。通过对世界范围内短期自由刑易科制度的立法模式的分析,列出我国不宜适用的短期自由刑易科形式,认为我国应当适用短期自由刑易科为社区服务的模式,然后笔者对易科社区服务做出了具体的制度设计,分别从社区服务的时间、场所、社区服务的具体内容以及易科为社区服务后管理和监督机关的确定等方面做出了详细论述。
邾立军[9](2010)在《器官移植民法基本问题研究 ——以捐赠者自己决定权为视角》文中指出随着器官移植医学技术的发展,人的生命得以延长。器官移植手术需要的是器官,而器官一般来自人们的捐赠。目前有关器官移植法律问题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器官的来源与分配上,并就相关问题作出探讨。器官捐赠者的自已决定权往往被忽视,因为所讨论的问题都是假定其已捐赠的前提。事实上,器官捐赠自已决定权是人格权,在私法自治的空间内如何行使,应当受到重视。本文拟从器官捐赠自已决定权的客体、主体以及私法自治与国家规制等几个方面作出探讨,以期对此问题作一系统研究。全文由引言、结论以及正文五章构成。引言通过理论与现实中存在的器官捐赠者自已决定权未受重视问题入手,引出器官捐赠自已决定权研究的必要性,并提出研究思路。第一章,器官的法律属性研究。作为器官捐赠的客体,国内外有关器官法律属性定性究竟为大陆法系的人格权范畴还是物权范畴、英美法系的财产权范畴还是私生活权范畴的争议,主要涉及到关于器官的处分规则、保护以及救济规则,通过对大陆法系的人格权与物权以及英美法系中的财产权与私生活权的理论与实践比较分析,认为人体内的活体器官、脱离人体的器官与尸体器官属于人格权范畴,为捐赠者自已决定权如何行使提供理论支持。第二章,器官捐赠自已决定权的理论基础。自已决定权不仅仅是医学伦理学原则的体现,而且也是法理学上有关人权的重要的基本权利。在行使该权利时,应当尊重人的生命权以及自由原则的界限。随着器官移植技术的发展,面对器官捐赠的问题,涉及到生命伦理与法律上的难题,它并不是一个简单的利益问题,而是涉及到生命问题,利益有大小之分,利益损失事后可以补救或赔偿,而生命则不同,因为其不存在大小多少之分,具有唯一性,个体之间完全是等价的,因而不能用功利主义和契约主义对待利益的方式对待生命。任何人都没有捐赠器官的义务。如果一个人出于行善目的自主决定捐赠器官,但导致自身严重伤害甚至死亡,不应属于自已决定权的权限,避免伤害或对伤害的限制是符合伦理和法理的。法律上要求尊重人的身体以及人的尊严,因而应当区分器官捐赠者的自已决定权与生命健康权,以便当自已决定权与生命健康权发生冲突时,法律在一定范围内优先保护前者。与患者自已决定权为的是自已利益不同的是,捐赠者的自已决定权不是为了自已的利益,而是为了他人,正因为此,不能机械地认为,捐赠者捐赠器官,医生就摘取器官。国家对此进行干预,要求医生履行告知义务,以保证其正确行使自已决定权。当然,也要防止这里的告知异化为保护医师而非捐赠者,应当互相交流、信任,免于流于形式。第三章,器官捐赠自已决定权的私法自治与国家规制。通过对器官捐赠与相关概念的比较以及对其法律性质分析,其不是法律行为,可定性为准法律行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与无行为能力人捐赠器官组织提供了法理依据。因为其对财产处分上的承诺,要具备处分能力与处分权限,须为法定代理人同意;而对人格权加害行为的承诺,要求有识别能力,即须有理解承诺的内容及其承诺意义的能力。违反法律规定或违背公序良俗的器官捐赠无效。同时,对捐赠对象作了深入探讨。通过对各国法律器官移植与捐赠法律的分析比较,器官捐赠者在满足国家法律规定条件的前提下,可以行使自已决定权,体现私法自治的理念。其中一个重要条件是医生必须履行告知义务后,并经过特定机构审查,作出的捐赠决定方为有效。第四章,自已决定权行使与医生的告知义务。器官捐赠自已决定权的实现有赖于医疗单位,法律规定医师对捐赠者有说明告知的义务,是医师摘除器官的免责理由,也是捐赠者自已决定权行使的有效前提,否则医师就要承担过失责任。有关告知主体,各国或地区规定不一,由参与还是不参与移植的医师告知,有法律对具体告知主体没有做出明确规定,有法律明确规定由不参与器官移植手术的医师告知。告知的对象,原则上应当向器官捐赠者本人告知。从公正的角度看,为了捐赠者的自已决定权避免受到移植手术医师的影响,应由不参与器官移植手术的医师告知。告知义务要求医师在履行义务时,符合法律规定的告知内容,确保捐赠者理解告知的内容,以使捐赠者正确行使自已决定权。器官捐赠中,医师告知的标准采取理性医师说与具体个人折中说,最大限度内实现个人在私法上的自治。第五章,自已决定权行使与同意的权利。捐赠者自已决定权的同意范围,法律上对此作出了底线规定,对于造成严重伤害或死亡的捐赠,不予允许。捐赠者作出有效同意并摘除器官后,能否以侵害身体为由,要求医师进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实践中,一般将此种捐赠行为视为侵权法上的营救行为,不得请求损害赔偿。捐赠者自已决定权除了同意的权利之外,还包括拒绝捐赠的权利和撤销权,从而最大化实现个人的自已决定权。一般而言,器官移植所用的器官应以尸体器官为原则,当其他医疗途径以及尸体器官来源穷尽后,即在合理的期限内,得不到尸体器官,活体捐赠才是例外。在活体器官捐赠中,对完全行为能力人和未成年人以及无同意能力的成年人有无同意能力的判断标准作一研究,认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有权在法定范围内独立行使自已决定权;未成年人和无同意能力的成年人从其最佳利益出发,允许代理人在法定的范围内代其捐赠器官组织,对曾有过同意能力的成年人还可运用替代判断标准。而尸体器官捐赠,各国或地区规定不一,主要在于死者生前未作是否捐赠器官或未反对过的表示,能否摘除尸体器官,能否运用代理。其中的推定同意与自愿同意捐赠,哪种方式能够体现死者生前的意志表达,是私法自治还是私法“被自治”,代表了不同的价值取向,论文认为,死者生前未作出是否捐赠的表示,不宜适用推定同意,因为推定同意有违私法自治理念,侵犯了死者捐赠器官的自已决定权。死者生前未作任何表示,由其亲属依法代为捐赠,为各国的一般共识。是否采纳脑死亡标准,各国或地区法律对此争议很大,有脑死亡替代传统心死亡标准、坚持心死亡标准、坚持心死亡与脑死亡并重以及选择心死亡与脑死亡的“二元死亡”标准四种立法模式,其中“二元死亡”标准与传统的“一元死亡”标准相比,颇有争议,因为涉及个人选择生存还是死亡的两难境地。植物人不是脑死者。尸体器官捐赠一般不能有条件捐赠。对于人身受限制自由者或死刑犯的捐赠自已决定权应当限制捐赠条件,使其受到尊重和法律的保障。关于人工流产胎儿的器官利用,有所争议,其同意捐赠的主体一般认为是准母亲,但为了避免对其滥用,应当坚持同意人工流产的决定与同意对胎儿组织的利用决定相分离原则。因而,器官捐赠自已决定权作为人格权,应当受到重视和尊重,当然,在器官移植中,尊重捐赠者的自已决定权并不是最终目的,其根本目的在于保护捐赠者。为了使一个人避免盲目、被强迫、被欺骗等不是出自真实自愿的捐赠,国家通过规制,规范其做出决定的能力,规定医生的告知义务,确保其理解告知的内容,并有专门的机构对之进行审查,以保证自已决定权的正确行使,体现出私法自治与国家干预的平衡。
胡亮[10](2010)在《试述医患问题中的意思表示及其法律规定》文中指出本文拟从挂号、知情权、隐私权和医疗事故四个方面来阐述医患问题中的意思表示及其相应的法律规定,试图避免因一方或双方没有意思表示、意思表示有瑕疵或意思表示不真实,而在患者和医院之间产生的纠纷和问题
二、试述医患问题中的意思表示及其法律规定(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试述医患问题中的意思表示及其法律规定(论文提纲范文)
(2)论交付(论文提纲范文)
创新点摘要 |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1章 交付流变论交付条件的实质影响因素考察 |
1.1 古罗马法交付制度的起源和演化 |
1.1.1 《十二铜表法》最早出现交付字样 |
1.1.2 要式买卖形成两层级式的交付制度 |
1.1.3 《法学阶梯》对交付原因的取舍 |
1.2 日耳曼法对交付制度的冲击和变革 |
1.2.1 区分交付客体对交付制度的影响 |
1.2.2 层级式所有权体系对交付制度的影响 |
1.2.3 以手护手制度对交付制度的影响 |
1.3 历史环境促进交付制度的融合与完善 |
1.3.1 教会法对交付理念的完善 |
1.3.2 罗马法复兴事件加快交付制度的融合速度 |
1.4 本章小结 |
第2章 交付比较论——交付效力多元化的表现及引申 |
2.1 法国立法成果对交付制度的确定和发展 |
2.1.1 《拿破仑法典》的交付制度考察 |
2.1.2 《法国民法典》的交付制度考察 |
2.1.3 法国交付制度发展演变的原因考察 |
2.2 德国立法成果对交付制度的传承与创新 |
2.2.1 《德国民法典》的交付制度考察 |
2.2.2 《德国民法典》的交付制度的特点 |
2.2.3 《德国民法典》的交付制度的综合点评 |
2.2.4 《德国民法典》的交付制度形成的原因 |
2.3 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对交付制度的移植和借鉴 |
2.3.1 《瑞士民法典》的交付制度包含两种语境 |
2.3.2 《奥地利普通民法典》移植交付制度较明显 |
2.3.3 《日本民法典》的交付制度包含两个层级 |
2.4 本章小结 |
第3章 交付规范论——我国交付制度的设计及走向 |
3.1 我国交付制度规范考察 |
3.1.1 广狭义交付立法规范考察 |
3.1.2 广狭义交付立法之辨 |
3.1.3 统一交付含义的重要性 |
3.2 比较法层面交付制度规范考察 |
3.2.1 《德国民法典》采狭义交付理念 |
3.2.2 《日本民法典》交付理念的解读 |
3.2.3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兼采两层交付理念 |
3.2.4 《瑞士民法典》采狭义交付理念 |
3.3 交付制度立法的学术点评 |
3.3.1 大陆地区学术观点的考察及点评 |
3.3.2 其他国家和地区学术观点的考察及点评 |
3.3.3 我国交付制度设计的走向 |
3.4 本章小结 |
第4章 交付性质论——交付行为的法律后果辨析 |
4.1 交付性质理论多元化的成因 |
4.1.1 历史法学派对交付性质理论的贡献 |
4.1.2 交付与契约的联系和区别 |
4.1.3 我国近现代立法受交付性质理论影响颇多 |
4.2 事实行为论与法律行为论的冲突 |
4.2.1 用法律行为定性交付的反思 |
4.2.2 用民事法律行为定性交付的反思 |
4.2.3 用事实行为定性交付的反思 |
4.3 物权法与债权法下交付性质的冲突 |
4.3.1 物权法与债权法下交付制度概述 |
4.3.2 交付行为与履行行为的异同 |
4.3.3 转移占有行为与物权公示行为的异同 |
4.4 交付性质的多元化认定 |
4.4.1 事实行为 |
4.4.2 受原因行为影响的交付行为 |
4.4.3 法律行为 |
4.5 本章小结 |
第5章 交付主体论——有效交付主体范围的扩张 |
5.1 占有制度导致有效交付主体范围扩张 |
5.1.1 现实控制行为主体与占有主体不同 |
5.1.2 我国立法采一元化支配权体系 |
5.2 多元化贸易形式导致有效交付主体范围扩张 |
5.2.1 民商事立法技术与实务理念冲突 |
5.2.2 法律拟制主体与现实生活模式的冲突 |
5.2.3 占有制度法学理论与社会理念的冲突 |
5.3 交付辅助行为导致有效交付主体范围扩张 |
5.3.1 一般交付辅助人的交付主体地位 |
5.3.2 遗失物拾得人的交付主体地位 |
5.4 交付代理行为导致有效交付主体范围扩张 |
5.4.1 代理交付行为的理论证成 |
5.4.2 代理交付行为主体具有非独立性 |
5.4.3 代理交付行为主体地位不同于指示交付行为主体 |
5.5 本章小结 |
第6章 交付客体论——权利还是权利载体之辨 |
6.1 交付客体论之普通动产 |
6.1.1 普通动产权利载体之有体物 |
6.1.2 普通动产权利载体之拟制物 |
6.2 交付客体论之特殊动产 |
6.2.1 特殊动产的特殊规范考察 |
6.2.2 特殊动产的交付规范有待完善 |
6.3 交付客体论之不动产 |
6.3.1 转让登记与交付使用二元性之辨 |
6.3.2 实体交付与凭证交付二元性之辨 |
6.4 交付客体论之虚拟财产 |
6.4.1 虚拟财产种类辨析 |
6.4.2 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证成 |
6.4.3 虚拟财产的保护原则辨析 |
6.4.4 破除"虚拟"财产的虚拟特性 |
6.5 交付客体论之观念权利 |
6.5.1 区分认识财产权利与虚拟财产 |
6.5.2 转移现实控制权利凭证的行为分析 |
6.5.3 狭义交付与登记的辨析 |
6.6 交付客体论之特殊的可商品化人格权益 |
6.6.1 人格权实现商品化主要原因考察 |
6.6.2 传统可商品化的人格权益无法成为交付客体 |
6.6.3 新型可商品化人格权益——集合式个人信息 |
6.7 本章小结 |
第7章 交付发展论——互联网时代交付制度的引申 |
7.1 互联网技术扩张交付行为责任主体 |
7.1.1 互联网技术影响合同履行方式 |
7.1.2 互联网技术影响合同关系当事人 |
7.1.3 互联网技术影响维权制度建设 |
7.1.4 互联网技术影响意思自治行为效力 |
7.2 创客空间变革交付行为法律后果 |
7.2.1 创客空间类型分析及发展前景概述 |
7.2.2 影响创客空间智慧成果交付模式的实践困境 |
7.2.3 创客空间对交付模式的具体影响 |
7.3 物联网技术影响交付行为客观状态 |
7.3.1 物联网技术升级与保护公民信息安全的关系 |
7.3.2 物联网时代保护公民隐私权的着眼点和发展空间 |
7.3.3 协调物联网技术发展与隐私权保护的关系的必要性 |
7.3.4 协调物联网技术与隐私权保护对交付制度的影响 |
7.4 微信推送行为影响交付行为主观状态 |
7.4.1 微信推送行为的主要问题概述 |
7.4.2 推送行为与推送内容的特殊性辨析 |
7.4.3 微信推送客体属于作品的认定标准 |
7.4.4 确定推送行为法律后果的思路 |
7.5 信息(大数据)影响交付行为的客体 |
7.5.1 传统多重交付问题概述 |
7.5.2 信息(大数据)可交付的理论基础 |
7.5.3 交付信息(大数据)的主要问题 |
7.5.4 多重交付大数据的法律后果研究 |
7.6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公开发表论文 |
致谢 |
作者简介 |
(3)我国内地融资典当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论文摘要 Abstract 引论 一、选题的理论意义与实践意义 二、国内外研究综述 三、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研究方法、思路及创新可能 第一章 |
我国传统典当之回顾 一、清朝以前的典当业状况 二、清朝及民国时期的典当业状况 三、我国传统典当的基本特点 第二章 |
典当与相关概念的比较 一、典当与质押 二、典当与典权 三、典当和让与担保 四、典当和所有权保留 五、典当与不动产抵押 六、典当与寄卖 七、典当的性质与特征 第三章 |
典当法律关系成立之认定 一、典当行发放信用贷款的认定问题 二、当票是否为典当关系成立的唯一证据 三、典当行的善意收赃问题 四、第三方担保的典当关系 第四章 |
赎当、续当与绝当的属性问题 一、赎当究竟是权利还是义务 二、续当的期限、未结清息费转入本金以及重新登记问题 三、绝当与流质的关系问题 四、绝当是否构成当户违约 第五章 |
绝当后的息费计算问题 一、实务中有关绝当后能否收取息费的观点 二、审判实践有关收取息费所考量的因素 三、绝当后收取息费的计算方法比较 四、我国内地典当息费计算的合理性分析 第六章 |
绝当物的处理问题 一、清朝末年到民国时期对绝当物的处理 二、英美等国对绝当物的处理 三、绝当物处理涉及的程序问题 第七章 |
完善我国内地典当制度的基本思路 一、我国内地典当立法可采取民商分立的模式 二、我国内地典当应兼具营业质与典权的功能 三、我国应建立公益典当以平抑私益典当 结语 参考文献 致谢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学位论文评阅及答辩情况表 |
(4)论仲裁第三人的权利(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章 仲裁第三人权利的概念界定 |
第一节 仲裁第三人的概念 |
一、概念界定之比较 |
二、学界对仲裁第三人概念的不同观点 |
三、仲裁第三人概念 |
第二节 仲裁第三人权利的概念 |
第二章 保护仲裁第三人权利的必要性 |
第一节 实现公正效益价值和保障公民权利的需要 |
第二节 完善仲裁制度自身固有缺陷的需要 |
第三章 仲裁第三人的权利范围 |
第一节 权利内容之比较分析 |
一、仲裁当事人的权利及与仲裁第三人的联系和区别 |
二、诉讼第三人的权利及与仲裁第三人的联系和区别 |
三、仲裁案外人的权利及与仲裁第三人的联系和区别 |
第二节 仲裁第三人权利的范围 |
一、仲裁第三人的实体权利 |
二、仲裁第三人的程序权利 |
第四章 仲裁中的权利平衡问题 |
第一节 仲裁权 |
第二节 仲裁第三人权利平衡的前提 |
第三节 仲裁第三人与仲裁庭和当事人的权利平衡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附录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及研究成果 |
(5)群体性事件刑法规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缘起 |
二、研究综述 |
三、研究意义 |
四、研究方法 |
五、研究创新 |
第一章 群体性事件概说 |
第一节 群体性事件的概念 |
一、语义学上的“群体性事件”概念 |
二、政治学上的“群体性事件”概念 |
三、社会学上的“群体性事件”概念 |
四、犯罪学上的“群体性事件”概念 |
五、刑法学上的“群体性事件”概念 |
第二节 群体性事件的属性 |
一、群体性事件的政治属性 |
二、群体性事件的社会属性 |
三、群体性事件的法律属性 |
第三节 群体性事件的类因与过程 |
一、群体性事件的类型 |
二、群体性事件的成因 |
三、群体性事件的过程 |
第四节 群体性事件的发展态势 |
一、群体性事件诱因日趋复杂 |
二、群体性事件数量不断攀升 |
三、群体性事件规模不断扩大 |
四、群体性事件危害后果严重 |
五、群体性事件控制难度加大 |
第二章 群体性事件刑法规制的正当性 |
第一节 群体性事件刑法规制的必要性 |
一、群体性事件社会危害的控制之需 |
二、群体性事件社会心理的控制之需 |
第二节 群体性事件刑法规制的可行性 |
一、群体性事件刑法规制可行性的理论根基 |
二、群体性事件刑法规制可行性的规范基础 |
第三节 群体性事件刑法规制的谦抑性 |
一、群体性事件的人民内部矛盾性 |
二、群体性事件法律评价的终端性 |
三、群体性事件刑法介入的限制性 |
第三章 群体性事件刑法规制的现状 |
第一节 群体性事件所涉犯罪的刑事立法 |
一、刑事法规中关于群体性事件所涉犯罪的内容 |
二、形式附属刑法关于群体性事件所涉犯罪的内容 |
第二节 群体性事件所涉犯罪的刑事司法 |
一、群体性事件所涉犯罪之司法原则 |
二、群体性事件与聚众犯罪等相关犯罪之关系 |
三、群体性事件相关行为罪与非罪之界限 |
四、群体性事件所涉犯罪主体责任之承担 |
五、群体性事件所涉犯罪的转化犯之厘定 |
六、群体性事件所涉犯罪之共犯脱离问题 |
第四章 群体性事件刑法规制的缺陷 |
第一节 群体性事件刑法规制的理论缺陷 |
一、群体性事件刑法规制原则的缺失 |
二、我国刑法体系中轻罪制度的缺失 |
第二节 群体性事件刑法规制的立法缺陷 |
一、群体性事件概念的刑事立法缺失 |
二、“趋群体性”行为刑法规制的缺失 |
三、关于编谣传谣行为的刑事立法缺失 |
第五章 群体性事件刑法规制的完善 |
第一节 群体性事件刑法规制的理论完善 |
一、确立群体性事件刑法规制的基本原则 |
二、建构群体性事件刑法规制的轻罪制度 |
第二节 群体性事件刑法规制的立法完善 |
一、增设群体性事件概念界定的刑事立法内容 |
二、建构轻罪制度下“趋群体性”行为规制体系 |
三、完善关于编谣传谣行为的刑事立法规制结构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6)论我国中小企业民间融资形式的法律规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导论 |
1.1 选题背景 |
1.2 国内外研究 |
1.3 研究思路与方法 |
1.3.1 研究的思路 |
1.3.2 研究的方法 |
1.4 预期结论 |
1.5 理论创新之处 |
1.6 理论限度 |
2 我国中小企业民间融资形式的概述 |
2.1 民间自由借贷 |
2.2 民间合会 |
2.3 银背与银中 |
2.4 私人钱庄 |
2.5 典当 |
2.6 小额信贷 |
2.7 民间集资 |
2.8 私募基金 |
2.9 其他形式 |
2.10 综述所述 |
3 中小企业民间融资形式的国际比较 |
3.1 美国多样式民间融资形式 |
3.2 德国信用合作社民间融资形式 |
3.3 日本无尽与信用金库民间融资形式 |
3.4 孟加拉国职业放贷人与小额信贷乡村银行民间融资形式 |
3.5 综述 |
4 我国中小企业民间融资形式的路径选择 |
4.1 组织模式分类 |
4.2 区域性选择 |
4.2.1 在经济欠发达地区实施互助合作的民间金融模式 |
4.2.2 在经济发展水平较高的区域实行私人金融公司的模式 |
5 中小企业民间融资形式的法律制度比较研究 |
5.1 美国中小企业民间融资形式的研究 |
5.1.1 美国对于中小企业民间融资形式的法律制度 |
5.1.2 美国中小企业民间融资形式的规定 |
5.1.3 美国中小企业民间融资的监管 |
5.1.4 评述 |
5.2 德国对于中小企业民间融资形式的研究 |
5.2.1 德国中小企业民间融资的法规 |
5.2.2 德国中小企业民间融资形式的规定 |
5.2.3 德国中小企业民间融资的监管 |
5.2.4 评述 |
5.3 日本对于中小企业民间融资形式的研究 |
5.3.1 日本中小企业民间融资形式的法规 |
5.3.2 日本中小企业民间融资形式的规定 |
5.3.3 日本中小企业民间融资的监管 |
5.3.4 评述 |
5.4 综上所述 |
5.5 我国中小企业民间融资形式的法律制度 |
5.5.1 我国(大陆)中小企业民间融资形式法律制度的现状 |
5.5.2 我国港台地区中小企业民间融资形式的法律制度现状 |
6 我国中小企业民间融资形式法律规制的完善 |
6.1 完善我国中小企业民间融资形式法律规制的必要性 |
6.1.1 完善中小企业民间融资形式专门性规制的理论必要性 |
6.1.2 完善中小企业民间融资形式专门性规制的实践必要性 |
6.2 我国中小企业民间融资形式法律规制的路径 |
6.2.1 制定或修改民间金融法律法规 |
6.2.2 赋予民间金融合法地位,明确合法与非法的界限 |
6.2.3 规范我国民间融资的运行标准 |
6.2.4 建立中小企业民间融资的监测系统 |
6.2.5 制定协会规章发挥监督作用 |
6.2.6 发挥民间融资的司法纠纷解决机制 |
7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 |
后记 |
(7)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征地制度及运行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提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征地制度研究的现实意义 |
二、征地制度研究的学术意义 |
三、学术前史回顾与存在问题分析 |
四、研究视角与研究思路 |
五、本文研究的几个相关问题 |
第一章 征地制度的形成背景 |
第一节 中国人眼中的世界征地制度 |
一、中国人对世界征地制度的认识 |
二、中国人对20世纪前后西欧国家土地制度改革与征地制度关系的认识 |
第二节 中国对征地制度的选择 |
一、孙中山的平均地权理论与征地制度 |
二、中国土地所有权制度改革的论争 |
第二章 征地制度形成的理论依据 |
第一节 晚清时期土地所有权观念的传入 |
一、财产所有权观念的传入 |
二、土地征收法的传入 |
第二节 北京政府时期的征地制度思想 |
一、私权社会化思潮中土地所有权观念 |
二、公法中的土地行政征收思想 |
第三节 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征地制度思想 |
一、“平均地权”理论下土地个人所有权的确定 |
二、私权社会化思潮影响下“征地目的”的嬗变 |
第三章 征地制度的形成及发展 |
第一节 物权法中土地所有权的确立和保护 |
一、土地所有权的确立 |
二、土地所有权的社会属性 |
三、所有权与他物权分离 |
四、所有权的法定原则 |
第二节 土地政策中的征地制度设计 |
一、土地征收方式在土地政策中的确立 |
二、土地政策在土地征收法规体系中的规范化 |
第三节 宪法中征地制度的安排 |
一、土地所有权保护和限制的讨论 |
二、宪法中土地政策实施方法的讨论 |
三、宪法中“平均地权”土地政策的存废讨论 |
四、“平均地权”入宪的性质 |
第四章 征地制度的基本内容 |
第一节 征地法中三个概念的厘定 |
一、土地所有者 |
二、土地需用者 |
三、征收机关 |
第二节 征地制度中的土地征收程序 |
一、土地征收的申请和前置程序 |
二、土地征收的核准 |
三、土地征收的执行 |
第三节 征地程序中的民众权利表达 |
一、被征收土地人的知情权 |
二、土地所有者的补偿请求权 |
三、土地征收请求权 |
四、优先承领权 |
五、照价收回权 |
第四节 土地征收的审查机构 |
一、征地审查机构的设置 |
二、土地征收机构的组织结构 |
三、征地机构的任务 |
第五节 征收土地的诉愿权 |
一、征地法规体系中的诉愿规定 |
二、土地诉愿法的运行 |
第五章 征地制度的施行及效果 |
第一节 全国土地征收情况分析 |
一、全国历年土地征收数据分析 |
二、各个省市土地征收面积情况 |
第二节 征地制度在农村土地改革中的施行和效果 |
一、征地制度在扶植自耕农政策中的确立 |
二、扶植自耕农实验中的征地概况 |
二、国民政府通过土地征收制度施行经济政策效果不彰的原因分析 |
第三节 征地制度在城市现代化建设中的施行和效果 |
一、城市规划与土地征收 |
二、市政建设与土地征收 |
第四节 征地制度在交通建设中的运行及效果 |
一、铁路建设与征地制度 |
二、公路建设与征地制度 |
第六章 征地制度的实施与存在问题分析 |
第一节 涨价归公与土地征收地价补偿 |
一、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确立 |
二、“涨价归公”在征地补偿制度中的运行 |
三、“涨价归公”的地价补偿制度运行效果评析 |
第二节 征地拆迁纠纷及各方利益的博弈——以南京市中山路为例 |
一、建设中山路始末 |
二、中山路征地与南京市土地征收法规 |
三、中山路兴筑过程中的征地和拆迁补偿 |
四、中山路征地纠纷中的政府和业主 |
五、中间团体在中山路征地和拆迁纠纷中的作用 |
结语 关于国民政府征地制度的几点思考 |
一、制度制定者与制度变迁 |
二、财政支持与制度运行 |
三、政府执行力与制度实施 |
参考文献 |
(8)我国构建刑罚易科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刑罚易科制度概述 |
(一) 刑罚易科的概念 |
1.刑罚易科概念聚讼 |
2.刑罚易科概念的应有之义 |
(二) 刑罚易科制度的立法模式 |
1 罚金刑易科制度的立法模式 |
2 短期自由刑易科制度的立法模式 |
二、我国构建刑罚易科制度的必要性之论证 |
三、我国构建刑罚易科制度的可行性之论证 |
(一) 我国构建刑罚易科制度的理论可行性 |
(二) 我国构建刑罚易科制度的现实可行性 |
四、我国罚金刑易科制度的具体构建 |
(一) 我国不宜适用的罚金刑易科形式 |
(二) 我国罚金刑易科制度的具体设计 |
1 对于客观上有能力缴纳但主观上故意不缴纳罚金的犯罪人易科为自由刑 |
2 对客观上确实无力缴纳罚金的犯罪人易科为公益劳动 |
五、我国短期自由刑易科制度的具体构建 |
(一) 我国不宜适用的短期自由刑易科形式 |
(二) 我国短期自由刑易科制度的具体设计 |
1 短期自由刑易科社区服务的可行性 |
2 短期自由刑易科为社区服务的具体制度设计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9)器官移植民法基本问题研究 ——以捐赠者自己决定权为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思路 |
三、研究方法 |
第一章 器官的法律属性研究 |
第一节 器官法律属性争议焦点与二元区分说 |
一、法律属性争议焦点 |
二、器官法律属性的二元区分说 |
第二节 有关器官法律属性二元区分说的思考 |
一、民法中的物的一个历史考察:器官地位扫描 |
二、二元区分说缺乏理论基础与法律依据 |
第三节 二元区分说的困境 |
一、二元区分学说的困境之一:难以逾越的物权中的物 |
二、二元区分学说的困境之二:难以跨越的人格权 |
第四节 二元区分学说的解困 |
一、人能否成为权利客体 |
二、人能否处分自已的器官 |
三、如何理解"人身之外" |
四、器官法律属性的定性思考 |
第二章 器官捐赠自已决定权的理论基础 |
第一节 自已决定权的现实基础 |
一、医学器官移植技术发展 |
二、器官移植对器官的需求 |
第二节 自已决定权的伦理基础 |
一、自己决定权伦理上可接受标准 |
二、自主性原则 |
三、行善原则 |
第三节 自已决定权的法理基础 |
一、尊重生命权原则 |
二、自由原则 |
第四节 伦理与法理的冲突与协调 |
第三章 器官捐赠自已决定权的私法自治与国家规制 |
第一节 器官捐赠的法律性质 |
一、器官捐赠与相关概念比较 |
二、器官捐赠的法律性质 |
第二节 私法自治下的器官捐赠自已决定权 |
一、私法自治在近现代法中的作用 |
二、器官移植视角下私法自治中捐赠者的自已决定权 |
第三节 器官捐赠自已决定权的国家规制——兼论器官捐赠的无偿性 |
一、各国或地区有关器官捐赠立法规制 |
二、各国或地区器官捐赠的规范比较 |
三、规范器官捐赠的无偿性思考 |
第四章 自已决定权行使与医生的告知义务 |
第一节 自已决定权行使的有效前提 |
一、自已决定权对于医师的效力界限 |
二、知情同意的涵义 |
三、知情同意与捐赠者自已决定权的关系 |
第二节 医生告知义务及其违反的过失 |
一、医生告知义务对于自已决定权的法律意义 |
二、医生违反告知义务的过失 |
第三节 医生告知义务的主体与对象 |
一、告知义务的主体 |
二、告知义务的对象 |
第四节 医生告知义务的范围与标准 |
一、医生告知义务的范围 |
二、医生告知义务的标准 |
第五章 自已决定权行使与同意的权利 |
第一节 自已决定权同意的范围与同意的表现形式 |
一、自已决定权的同意范围 |
二、同意的表现形式 |
第二节 同意的效力 |
一、有效同意的界限 |
二、同意的效力——Urbanski案的启示 |
第三节 器官捐赠的撤销权 |
一、美国McFall案——撤销权有无的一个个案解读 |
二、器官捐赠撤销权 |
第四节 自已决定权的主体及其同意能力的判断标准 |
一、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 |
二、未成年人与无同意行为能力成年人 |
第五节 器官捐赠的特殊主体 |
一、死者 |
二、流产胎儿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10)试述医患问题中的意思表示及其法律规定(论文提纲范文)
一、挂号问题 |
二、知情权问题 |
1. 开加密处方的行为。 |
2. 患者向医生咨询时, 医生回避而不做解答。 |
3. 做一些不必要的检查和化验。 |
4. 开一些不必要的昂贵药品, 甚至是一些与疾病无关的药品。 |
三、隐私权问题 |
四、医疗事故问题 |
四、试述医患问题中的意思表示及其法律规定(论文参考文献)
- [1]邱兴隆诉喻国强案中的程序困境及解决思路[D]. 高大林. 甘肃政法大学, 2021
- [2]论交付[D]. 高启耀. 大连海事大学, 2017(09)
- [3]我国内地融资典当法律问题研究[D]. 关涛. 山东大学, 2016(09)
- [4]论仲裁第三人的权利[D]. 左玮. 太原科技大学, 2015(08)
- [5]群体性事件刑法规制研究[D]. 李海良. 西南政法大学, 2014(07)
- [6]论我国中小企业民间融资形式的法律规制[D]. 段帅强. 兰州商学院, 2013(08)
- [7]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征地制度及运行研究[D]. 王瑞庆. 华中师范大学, 2012(11)
- [8]我国构建刑罚易科制度研究[D]. 孔凡丽. 华东政法大学, 2011(11)
- [9]器官移植民法基本问题研究 ——以捐赠者自己决定权为视角[D]. 邾立军. 复旦大学, 2010(11)
- [10]试述医患问题中的意思表示及其法律规定[J]. 胡亮. 成功(教育), 20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