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上市公司不得变相转让控制权(论文文献综述)
廖森林[1](2021)在《权利分置下的上市公司表决权委托探析》文中认为上市公司表决权委托不同于普通民事委托代理和商事信托,在权利分置视角下,表决权委托属于股东权利分置下的表决权转让,表决权委托只是受让方获得、行使表决权的方式。表决权委托可能导致上市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影响中小股东利益和上市公司的稳定性。因此,应将上市公司表决权委托纳入监管范围,相关方应如实披露上市公司表决权委托的真实背景和相关内容,表决权委托不得损害上市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利益,并遵守正当程序。表决权委托违反监管规则的,监管部门可以责令撤销。上市公司表决权委托并非单纯的民事委托代理关系,经上市公司公告的表决权委托,委托人不能直接适用《民法典》第933条关于任意解除权的规定,解除表决权委托的,必须具备正当事由。
岩保军[2](2021)在《大股东侵害中小股东权益刑民交叉问题研究》文中认为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须分离、法人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相独立,但该法律规定在实践中实施的并不理想,大股东为了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直接或间接插手公司的经营管理,侵害了公司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因法律法规不健全、民事救济不完善、财务管理不规范等原因,引发了大量的民事违法与刑事犯罪相交织的案件,涉及的刑民交叉问题成为目前我国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领域内最突出的疑难情形,这种不法行为是民事违法还是刑事犯罪,性质难以甄别。理论法对刑民交叉问题的研究长期处于边缘地带,没有体系化和规范化的理论,实务者也无法得出精细化的裁判规则。在实务中,大股东侵害中小股东权益产生的刑民交叉案件的定性问题成为司法工作者的“拦路虎”,“同案不同判”的情况经常发生,严重损害了司法的公正性。因此,大股东侵害中小股东权益刑民交叉的问题亟待解决,寻求可行的和可预测的解决方法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本文采用案例分析和比较分析的方法,从五个部分展开论述。首先是引入大股东侵害中小股东权益刑民交叉问题的背景和研究现状;其次是介绍了大股东、中小股东的法律界定,区别大股东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联系;再次是在阐明刑民交叉的定义基础之上,选取六则典型案例,对大股东侵害中小股东权益刑民交叉的问题进行实证分析,得出大股东侵害中小股东权益的常见手段有瑕疵出资、关联交易、违规担保、挪用资金、减损股权等,并进一步确定大股东侵害中小股东权益刑民交叉问题产生的范围和原因;接着从国内立法与国外立法的视角出发,考察我国民法、公司法与刑法在该问题上的基本立场,比较研究美国和日本对相同问题的法律规制,得出可借鉴的法律经验;最后,提出一些具有可操作性的建议与对策,以解决我国大股东侵害中小股东权益刑民交叉的问题。
李艳欣[3](2021)在《我国股份公司差异化表决权法律制度研究》文中提出股权结构制度旨在维护股东在生产经营中的正当权利,基于公平理论的支撑,一股一权逐渐成为应用最为广泛的股份表决权结构。但凡事都有两面性,一股一权保障了股东收益权的平衡,却分散了公司控制权,降低了经营决策效率。伴随公司制度的不断发展,股权结构制度也不断完善,股份公司差异化表决权制度应运而生。2019年以前,我国对股份公司差异化表决权制度采取完全禁止的态度,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大量涌现的轻资产型公司难以平衡股权融资和控制权保留的双重治理需求。同时,为增强我国资本市场全球竞争力,助力《公司法》由管制型向自治型转型,我国对股份公司差异化表决权制度的态度由完全禁止逐渐走向放开。现阶段,我国在科创板和新三板都进行了相关实践探索,股份公司差异化表决权制度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站在资本市场竞争全球化加剧这一全新的历史起点上,差异化表决权的制度价值已不仅仅体现在科创板和新三板层面,越来越多的普通股份公司对该制度有了强烈的适用需求,从公司法律层面明确制度合法地位,制定完备制度体系有了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立足于我国制度探索现状,借鉴发达资本市场的制度经验,结合我国现实国情提出了一套相对全面的制度构建方案。具体来说,首先,从我国股份公司差异化表决权制度构建的现实基础出发,论证制度构建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其次,对我国制度探索现状进行分析并指出不足之处,为后文的制度构建提供启示。然后,通过对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的相关规定进行比较分析,提炼出值得我国借鉴的制度经验。最后,从《公司法》的宏观层面和行政法规的微观层面,对我国股份公司差异化表决权制度进行全面设计。即一方面修改《公司法》明确制度合法地位并进行原则性引领规定。另一方面,制定行政法规对制度的设置、运行、风险防范进行具体规定。在制度设置上,从差异化表决权安排设置的时间、准入公司类型,特别表决权股持有人资格三个方面进行限制。在制度运行上,提出构建类别表决机制、限制特别表决权的权能、灵活设置时间型日落条款以确保该制度在实践中能平稳运行。同时,通过建立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拓展信义义务的内涵和范围、拓宽投资者权利救济渠道这一系列配套措施来防范制度实施风险。
何美霖[4](2021)在《股东权代理征集制度完善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委托书征集在我国证券市场已有二十多年的实践,新《证券法》首次将相关制度上升为法律形式并调整为股东权代理征集。为进一步落实制度、规范征集活动,论文以股东权代理征集程序的启动到结束为逻辑线,将股东权代理征集制度划分为事前规范、事中规范、事后规范三大板块,一一进行制度分析,发现现有制度存在的制度欠缺,对域外成熟的立法经验进行借鉴,提出股东权代理征集规制的完善建议。论文从征集主体、征集范围、征集方式三个方面对事前规范展开讨论。研究发现,立法仅明确了征集主体形式要件,欠缺征集主体实质适格要件,股东资格限制不明,需要引入实质适格要件,明确股东联合征集的同时限定征集股东的持股期间;“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的征集范围界定仍会带来股东权利边界的争议,应将股东权界定为有行权比例要求的共益权;征集方式存在较多漏洞,需界定有偿征集的内涵,引入竞争性征集监督机制和强制性征集规则。事中规范围绕信息披露、征集委托书规则、征集主体义务、征集费用四个问题展开讨论。在明确征集主体充分披露征集文件的同时,应划定征集过程中强制信息披露的范围,完善征集完成后的信息披露规则,区分信息披露核查、备案程序并完善相应规则;授权委托书内容、格式已有一定要求,立法应进一步禁止空白委托书的适用,明确授权委托书的效力期限以当次股东大会为限,赋予授权股东委托书撤销权但不宜赋予征集主体撤销权;在赋予征集主体征集权利的同时还应明晰征集主体勤勉义务、出席股东大会义务、严格遵循股东指示行使代理权义务;征集费用存在立法空白,由公司承担征集费用应是现实、可行的选择。事后规范则从征集主体、股东两个角度构建权利救济规则。为保障征集主体征集行为的顺利实现,应明确公司妨碍征集活动的责任,细化自行监督的实质核查程序,增加征集主体异议处理规则,引入行政裁决。细化征集行为损害股东权利的救济路径,针对强制征集主体不履行强制征集义务、征集主体有偿征集、违反信息披露规则、征集人不当行使代理权等不同类型,分别配置损害赔偿、股东大会决议撤销之诉等救济方式。
陈宇[5](2020)在《上市公司大股东减持法律规制研究》文中研究指明近年来,A股市场大股东减持的现象愈发频繁,减持的大股东数量和减持的份额都呈现出逐年上涨态势,据东方财富Choice数据显示,2019年全年重要股东合计净减持参考市值达3238.83亿元,创下十年之最。伴随着减持数额的高速增长,大股东违法违规减持行为也愈演愈烈。大股东违法违规减持不仅会动摇投资者的信心,造成中小股东心理上的恐慌和更为剧烈的反应,还会给资本大鳄可乘之机,危害证券市场的公平和稳定。因此,对大股东减持的行为进行法律规制显得尤为重要。通过研究近几年大股东减持现状,总结出大股东减持行为的三个特点:限售股解禁后减持热不退、限售股被司法强制执行的数量呈逐年上升之势、股票换购ETF行为激增。再对大股东减持的行为特点进一步研究,发现我国上市公司大股东减持的法律规制还存在一些问题:限售股解禁后的减持和一般流通股的减持所受法律规制相同、司法强制执行程序客观上实现了限售股的提前解禁、大股东利用股票换购ETF变相减持。我国上市公司大股东减持法律规制的完善任重而道远,现针对上述问题提出如下建议:限售股解禁后的减持要和公司的盈利挂钩、利用税收优惠有序引导限售股解禁后的减持行为;严格控制“劣迹”股的质押、降低限售股的质押率;将股票换购ETF减持方式纳入《减持新规》的调整范围,并细化有关转让限制的规定。
张建东[6](2020)在《公众公司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研究》文中认为公众公司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是公司法当中具有根本性意义的问题,不仅直接关系到公司治理的目的确定与路径选择,而且还会影响到公众公司法律规范结构、公司各利益相关者权益保护、董事信义义务构成等具体制度设计,甚至触及公司独立法律人格这一现代公司制度赖以建立的基石。因此,公众公司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成为各国公司法立法与学理必须面对的重大理论与现实问题。以美国为代表的域外公司法制发达国家,自从伯利与米恩斯于1932年洞见公众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以来,即聚焦于公司权力如何适当且有效率地在股东大会与董事会之间分配,并由此引发股东大会中心主义与董事会中心主义两大理念的长期论争,至今仍未平息。我国新一轮公司法改革已经启动,公众公司权力分配模式的改革亦是其核心内容,并承载着促进我国公司治理水平整体提高的功能使命。本文以我国公众公司为研究对象,以公司独立人格和独立利益的维护为研究的起点和归宿,立基于我国本土的公司法理与实践,借鉴域外相关理论成果与立法经验,对于公众公司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模式的应然选择开展系统性研究。在对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的法律地位予以重新界定的基础之上,综合考量各项影响因素,厘定我国应当选择的分配理念与分配原理,最终在董事会中心主义理念指导之下,提出我国公众公司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法律制度重构的具体方案。本文研究内容除“绪论”和“结论”外,共分为五部分具体展开:一、公众公司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的中国问题公司机关的法律地位直接决定着其所拥有的权力内容,对此,我国现行《公司法》未曾区分公众公司与私人公司,而是采取一体规制的方法,将股东大会界定为公司的“权力机关”,而董事会须“对股东大会负责”。并在此基础之上,赋予了股东大会过于庞大的权力,而使董事会沦为其办事机构。由此导致在控股股东“一股独大”的现实境况下,公司独立法律人格难以彰显,以及董事会独立性被严重弱化等弊端。为破除上述立法缺陷,我国学界提出控股股东中心主义、经理层中心主义以及董事会中心主义等多种改革方案,但均未臻完善,故仍有予以重新深入思考探究的必要。二、公众公司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的理念争鸣关于公司内部权力的分配,揆诸全球公司法学理论,始终存在着相互对立的两大的理念——股东中心主义与董事会中心主义。这两大理念在公司治理的目的与路径方面,持有迥然不同的立场。前者认为,公司治理的目的应当是为了实现“股东价值最大化”,故在公司权力分配方面,应当将公司事务的最终决定权力保留给股东。而后者则认为,公司治理的目的应当是实现所有公司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因此,应当赋予董事会对于公司经营决策的绝对权力,以使其发挥公司内外各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平衡中枢功能。理念的纷争无疑会对公司权力分配法律制度的构建产生深远影响,故有必要从基本立场与法理基础等方面深入探究这两大理念,并剖析其对公司权力分配所可能产生的现实影响,以期为公司权力分配合理化方案的构建奠定坚实的理论基础。三、公众公司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的域外实践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的不断推进,当今世界各国的公司法正在整体上发生着形式上或实质上的融合、趋同乃至一体化的深刻趋势性变化。(1)其中,公司法制发达国家关于公众公司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的法律制度,历经上百年的发展演进,积累了丰富、成熟的经验。虽受各国具体国情的影响,公司内外部权力分配的具体法律规则难以完全统一,但各国公司法制发展进程中早已达成高度共识的立法例,值得我国公司法改革工作期间进行深入研究并结合国情予以适当借鉴。因此,基于对大陆法系的德国、法国、日本、韩国以及英美法系的英国、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等代表性国家相关立法的全面考察并总结其共识性立法经验,能够为我国未来公司法制度的完善提供有益镜鉴。经对比分析,域外两大法系的公司法发展均表现出股东大会权力逐渐弱化与董事会权力逐渐增强的特征,即董事会中心主义的是现代公众公司相关立法的发展趋势,我国公司法应当依此作出相应调整。四、公众公司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的总体思路公众公司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的权力分配,受到公司独立法律人格、公司股权结构、经营效率、利益冲突以及公司社会责任等多种因素的共同影响。因此,在对相关制度重构进行理念选择和方案设计时,应当予以全面考量,不宜所有偏颇。我国立法与学理对于公司法人本质实在说的一致认同、公众公司股权结构依然高度集中以及公司社会责任愈加受到重视等现实条件,共同决定了董事会中心主义应为我国重构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制度更为适当的理念。未来公司立法权力分配的法律标准以及法律效力,也应以此为出发点展开并变革。五、公众公司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的具体方案在转向董事会中心主义理念之后,公众公司的所有权与经营权严格分离,我国现行公司法中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的权力分配体系也应当随之进行重构。股东大会的权力应当采取具体列举式的界定方法。具体而言,应将其权力严格限定于选择管理者和监督者并同时确定他们薪酬方案的人事任免权,以及对于公司章程修改、重大资产重组、公司变更终止等结构性重大变更事项的决定权。与此同时,董事会的权力则应当采取概括式的界定方法,即除法律明确规定属于股东大会权力之外的其它公司经营决策权均归属于董事会独立行使。概言之,股东大会的法定权力即是董事会权力的“负面清单”,对董事会的法定权利公司立法不适宜进行具体列举,以适应经济全球化下错综复杂、瞬息万变的商业实践需要。
施金晶[7](2020)在《大额持股监管法律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大额持股监管制度在我国对应的法律文本是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新《证券法》)1第四章上市公司的收购中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当然,规范大额持股行为的相关制度还包括一般信息披露规定、法律责任章节的相关规定等。根据新《证券法》的规定,“大额持股”指的是“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百分之五”及其后“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一”;与此同时,《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收购办法》)规定了通过其他方式持股达到或超过5%及其后变动达到法定比例的大额持股行为应当履行的义务。简言之,大额持股描述的是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通过二级市场持股达到5%及通过其他方式持股达到或超过5%,以及5%以后股权的持续变动达到法定比例。2014年底这一轮敌意收购及险资“举牌”2上市公司引发社会高度关注,其中一大重点内容就是大额持股监管制度。因短视主义之故,投资者购入大宗股份常被视为敌意收购且受到上市公司乃至学者与监管者的厌恶与指责,收紧大额持股披露规则的呼声随即成为学界与舆论热点,且在《证券法》的修订中得以体现。但是,关于大额持股监管制度的功能利弊及其监管立场并未达成理论及实务共识,大额持股监管制度的主体、披露时限、披露内容等具体制度设计,慢走规则在我国的适用及与相关信息披露制度的关系等,仍需系统研究,深入分析。本文正是在借鉴既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结合作者证券监管工作实践积累的经验和思考,试图对大额持股监管相关制度的法律逻辑、规范主体、披露时限、披露内容、慢走规则和法律责任进行系统研究,以期为理论研究和执法实践提供一定的支持。大额持股权益披露制度起源于美国1968年的《威廉姆斯法案》1,后全世界主要国家的资本市场予以借鉴、发展,形成了自身的大额持股监管制度。我国的大额持股监管制度在权益披露制度外,还发展了与权益披露紧密相关的交易限制规则,也就是俗称的“慢走规则”。本文的研究对象是《证券法》规定的大额持股监管制度,包括大额持股权益披露制度,以及“慢走规则”,本文将两者统称为大额持股监管制度。关于上市公司收购以及要约收购制度,作为相关制度在文章中有所涉及,但不是本文要重点讨论的制度。2019年修订的《证券法》发布,并于2020年3月1日生效。新《证券法》对大额持股监管制度进行了修改,主要包括披露时点及法律责任。然而,为何进行这样的制度修改,是否合理?法律修改前,关于大额持股监管的争议,是否因本次修改尘埃落定?未解决的争议问题,在今后的执法及司法实践中,如何处理?在新的规则刚刚发布的情况下,如何解释和执行规则,以达到立法目的和监管目标?为回答这些问题,有必要对大额持股监管制度进行一次全面的分析梳理。本文分为五章。第一章分析大额持股监管的法理逻辑。具体包括四个方面:第一,大额持股监管的基本架构,论述大额持股的内涵及外延,大额持股监管在上市公司收购监管中的位置。第二,分析大额持股监管的思想源流,证券市场的内在本质决定了其发挥功能的方式与证券交易有关,尤其是大额证券交易;证券市场的内在缺陷决定了证券监管的必然性,大额持股监管属于证券监管的重要内容之一,且有其独特的权益披露价值。第三,大额持股监管的制度价值,也就是大额持股监管的必要性,主要包括投资者权益保护、公司治理、市场秩序三个方面。第四,分析大额持股监管的冲突平衡。大额持股监管应坚持科学、适度原则;监管方法和措施应遵循体系化要求,同时要避免陷入过度披露问题带来的消极影响之中。第二章分析大额持股的监管对象。从信息披露监管的角度来看,监管对象一般为掌握内部信息的人士。然而大额持股权益披露监管制度设置的监管对象并未设置为上市公司或其董事会等内部人士,而是将大额持股人(本文将其界定为“权益拥有人”)设置为义务和责任的主体。本章对投资者、持股人、股份持有人、股份控制人、一致行动人、信息披露义务人等大额持股监管制度历史上出现的名词进行了分析,指出权益拥有人概念的出处、产生原因、概念及构成要件,从而清晰界定大额持股制度的监管对象;并在此基础上界定了特殊权益拥有人及其拥有权益的认定标准。第三章将大额持股视为一种状态,对其进行信息披露的监管研究。也就是说,只要持股达到法定的比例,即使不做任何其他行为,也应当进行信息披露。根据证券监管的理论,信息披露监管的关键问题在于:披露什么,何时披露。这是信息披露中最为关键的两大问题。关于内容,境内权益变动披露并非像部分观点所认为的仅以持股比例来区分简式与详式,而是设计了一套以持股比例为主,以控制权为辅的区分逻辑。这套逻辑虽然存在一定的问题,但基本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跟成熟市场的规则相比,权益变动报告内容方面的主要问题在于,未规定豁免披露情形及简化披露情形。本文建议参考境外市场作法,结合我国机构投资者的监管现状,未来考虑制定相关的豁免或简化披露规则。关于时限,首先,大额持股的初始信息披露比例设定为5%,是因为5%的股东为公司的重要股东,5%存在于《公司法》及《证券法》上的诸多制度。其次,本次《证券法》修改将持续变动信息披露比例由5%调整为1%。这项修改存在较大争议,理论界及实务界并未达成共识。之所以最终作此修改,还是对此前诸多敌意收购的回应,在上市公司反收购措施受限的情况下,为了阻止敌意收购,进行的一定程度上的利益均衡。再次,1%、5%的变动比例宜采取“刻度说”,也就是1%、5%的倍数。一方面5%的倍数10%、30%、50%、75%等具有《公司法》上的重要意义,在此时披露更符合投资者利益;另一方面,1%的倍数可以减轻权益拥有人理解规则的难度,一定程度上减少违法行为,同时降低监管部门的监管成本。最后,境内的大额持股信息时限设计并不像美国等那样,与持股主体、持股目的等相关。关于持股目的,鉴于主观意图难以界定,信息披露的时限不区分持股意图是符合当前情况;关于持股主体,建议未来能够根据《证券法》的授权及机构投资者的发展情况,适当放宽部分主体的披露时限要求。第四章将大额持股定位为一种行为,对其进行交易行为的监管。我国的大额持股监管,不仅包括对持股状态的信息披露监管,还包括对大额持股后持股人的交易行为限制。也就是说,我国境内的大额持股监管制度不只是信息披露制度,还套着一定时间内不得交易的限制制度。这是我国大额持股监管制度与主要成熟资本市场大额持股监管制度的最大差异。对大额持股交易的限制规则,其实有三类:第一是5%以上股东的短线交易问题;第二是2015年股市异常波动后制定的5%以上股东、董监高等主体适用的减持新股问题。这两类问题虽然也属于大额持股的交易限制,关于短线交易、转售规则等,不是本文的研究对象。本文关于大额持股交易监管的研究对象主要是第三类,即:《证券法》第63条规定的慢走规则。在制定之初,慢走规则担负着保护信息公平,预防市场操纵等使命。但随着信息传播的快捷化,慢走规则利弊力量对比在发生变化。目前为维护市场秩序,防止敌意收购,仍然保留这该制度。但需要考虑新增的5%以上股东每1%次日披露制度与慢走规则的叠加效应。这两项制度选择一项即可实现相应的立法目标,制度的叠加将会导致慢走规则的负面效应更加突出,妨碍上市公司控制权收购市场的形成,长期来看,并不利于公司治理。第五章主要分析违反大额持股监管制度的实现。法律作用的机理决定了,有责任才真正有权利。违反权益披露规则及违反慢走规则的证券交易行为(以下简称违规交易行为)的行为性质及法律责任。第一,关于行为性质,权益披露违规行为属于虚假陈述,但紧随其后的违规交易行为不适用内幕交易的相关规则。虽然大额持股信息属于内幕信息,但违规交易行为属于《证券法》第53条第2款中所讲的“另有规定,适用其规定”的情形,不应当适用内幕交易的法律责任;对于违规交易行为的法律责任,应当按照虚假陈述处理。第二,行政责任是当前能够规范违规交易行为的主要责任形式。能够追究民事责任的虚假陈述通常为“诱多型虚假陈述”,而违规交易行为一般属于“诱空型虚假陈述”,很难追究民事责任;而违规交易行为,是否存在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仍存在争议;因此,行政责任是威慑违规行为的主要方式。本章主要分析论述大额持股违规行为的行政责任,对于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不属于本文的重点研究对象。对于民事责任及刑事责任的简要论述,主要目的在于将行政责任置于责任体系中进行分析,从而体系化地认知大额持股监管的行政责任及其适当性。当前境内相关的行政责任形式包括责令改正、警告、罚款、限制表决权等。该处的责令改正,指的是完成信息披露义务,并不包括限制表决权,也不能扩展出责令限期卖出、没收违法所得等责任形式。
库娅芳[8](2020)在《上市公司股权质押法律风险防控研究》文中研究指明2018年11月1日,在民营经济座谈会上,习总书记指出“我国民营企业面临的三座大山是‘市场的冰山、融资的高山、转型的火山’”。民营企业为了缓解“融资高山”,多数会选择股权质押这一路径。随着股权质押成为重要金融工具,股权质押对于民营上市公司股东资金融通发挥重要作用,也推动着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发展。在我国经济增速放缓的时代背景下,金融去杠杆政策层层推进,流动性逐渐收紧,监管加强给融资和出质人带来更大的考验,由于股价大幅下跌而使股东违约的现象时有发生。如果没有充分的补充质押或筹措资金以还款的能力,股票就面临着被动平仓或者控制权转移到他人手中的风险。在此情况下,为了缓解流动性危机,对于高比例质押的股东来说,只能走上转让股权或者控制权的路径。沪深交易所2018年初发布了《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再一次明确股权质押服务实体经济的目标和定位,以加强风险管理和杠杆控制为重要指导思想,促进业务运作更加规范化。因此,防范股权质押的风险对企业、金融机构和资本市场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了充分进行论证,本文将主要分为五个方面进行讨论。第一部分介绍股权质押及制度背景。第二部分是讨论股权质押的法律风险,具体表现在强制性规范过多、设质规则不完善、私权平等理念缺失等制度风险和违规信息披露、股东违法占用资金等市场监管风险。第三部分则是着眼于强监管背景下我国对于上市公司股权质押融资风险防范实践经验,例如出台《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征求意见稿)》以及纾困基金的探索,对于防范股权质押融资风险意义重大。第四部分梳理了股权质押融资风险防范的法治原则,平衡“安全”、“效率”、“公平”价值并以实现帕累托最优为目的。此外,为了提高资本运作的效率,本文对减少强制性规范和完善改进股权设质规则做出了探索。在此基础上,注重不同主体间的私权保护。第五部分则提出股权质押风险防控的监管建议。从内部来看,以穿透式监管为导向,完善信息披露制度;从外部监管来看,监管机构加强协作以维护市场平稳运行。
王艺颖[9](2020)在《我国上市公司股东表决权委托制度的完善》文中研究指明上市公司控制权变动一直是证券市场监管的重点,而传统表决权委托将功能限定在便利股东行使表决权上,且以中小股东为主要的委托人,故鲜少将其与控制权变动相关联。但从实践来看,在上市公司披露的表决权委托协议中,控制股东通过长期、不可撤销地将表决权委托给他人,已然实现了表决权与股权的分离,这与伯利、米恩斯“控制权和所有权”分离理论有异曲同工之妙,甚至可以进一步实现公司控制权的变相转让。因此,有必要重新审视表决权委托制度,分析其在我国上市公司面临的监管背景下实际发挥的作用及由此带来的问题。本文将从四章对此进行问题分析,并提出相关完善建议。第一章介绍上市公司表决权委托的制度构成与制度价值。根据表决权委托的特质,可以将其划分为传统表决权委托和新型表决权委托。前者一般短期可撤销、充分尊重委托人意志,委托人通常是中小股东;后者则一般长期不可撤销、受托人完全自由决策,委托人通常是大股东。新型表决权委托关涉到上市公司诸多股东的利益,已不能简单用委托代理关系加以调整,应当穿透其本质进行监管。大股东进行表决权委托的原因不尽相同,通过对相关实例进行归纳分析,大概可划分为以下几种类型:第一,交给信托机构或其他专业人士运作,提高决策专业性;第二,股份有转让限制,通过表决权委托实现控制权变更;第三,股份转让的过渡期内,保障受让人权益;第四,作为贷款的增信措施,变相担保;第五,维持控制权不变,避免重组上市审核;第六,集中关联公司的控制权。其中,第二类即利用表决权委托实现控制权变更占据了很大比例,其本质是规避限售监管,需要对此行为加以规制。第二章结合具体案例,从事实层面对表决权委托中存在的问题加以分析。从实例来看,我国上市公司表决权委托大致存在四个主要问题:第一,收益权和表决权分离,导致道德风险激增,代理成本增加;第二,违反无偿委托的规定,变相进行利益交换;第三,规避法律监管,回避股份限售与重组上市的规定;第四,委托人违反“不可撤销”条款,导致控制权不稳定,公司治理屡屡陷入僵局。第三章则是从法律角度进行成因分析,明确最新监管文件中尚存在的不足,从而针对性的裨补阙漏,提出完善思路。目前,对于表决权委托的规制多以证监会和证交所的个案审查为主,缺乏针对性监管的法律依据。沪深证交所发布的规则草案中选择性地回应了部分问题,如强调了应对表决权委托的权限、期限、解除条件等协议主要条款进行如实披露,但仍存在规定不全面、标准不统一、强制力缺失等不足。对此,应当依循以下思路进行制度完善:首先要弥补规则本身的疏漏,力求实现权利和义务的匹配,由于传统与新型表决权委托在复杂程度与影响大小上皆不相同,因此,应课以不同的监管标准分类规制;其次要解决不统一、不权威的问题,由合适位阶的法律规范进行统一规定,消除沪深证交所的规则差异,回应争议问题,保障制度落实。最后一章进行具体的制度构建,对二三章的问题加以回应。核心要点在于控制收益权与表决权的长期分离,即以价值平衡为基础,一方面设定两权分离的最长时限,另一方面设定期限内的行权限制。要兼用义务性规定与责任性规定,确保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行使表决权,从源头上禁止变相的表决权转让。另外,应针对表决权委托中的违规因素设定禁止事项,例如禁止有偿委托、禁止限售股份委托、禁止约定“不可撤销”条款,从而削弱委托人和受托人违法操作的动机。最后,要健全信息披露制度,以投资者需求为导向,以信息的必要性、有效性为前提,对表决权委托协议的主要条款、风险因素、信息变动等进行如实披露。
裘维焕[10](2020)在《完善我国大额持股披露制度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大额持股披露制度是特殊的信息披露制度,特殊性主要体现于披露义务人是投资者。证券市场中,为了使自己获得更多的资金,公司有必要也有能力充分披露信息以获取投资者的青睐,因此公司是信息披露的主体。大额持股具有双重属性,一方面,在不违反交易规则的前提下,股份的聚集实属投资行为,因此大额持股行为本身不具有苛责性;另一方面,股份的聚集可能是收购的前兆,会对其他投资者和公司造成一定影响。司法为了平衡中小投资者与大额股份权益持有人的信息不对称性,对后者附加了信息披露义务。在具体规则设计中,域外国家采取中立的态度,着重要求权益人及时披露相关信息,并不对继续证券交易行为进行限制,以此避免对公司管理层的倾斜保护。2015年以来的一系列违规举牌事件反映出我国大额持股披露制度的法律规制效果较弱,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修订)(以下简称“新《证券法》”)以及相关部门的具体规则对该制度进行了一定的完善。值此之际,笔者对我国大额持股披露制度进行了系统性研究。本文一共由三部分组成,首先研究我国大额持股披露制度的监管起点,继而进一步研究我国大额持股披露制度具体的规则设计以及违反具体规则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这两方面,每一部分均从发现问题引入,经过分析最后得出一定的完善途径和方法。第一章分析探讨我国大额持股披露制度的监管起点是否存在问题,存在什么问题以及如何解决问题这三方面。大额持股披露制度是信息披露制度的延伸,制度天生带有对大额股份权益持有人的歧视,具有一定的不公平性,但为了抵御敌意收购,法律创立了该制度。我国上市公司的持股集中度较高,加之“强制要约收购”制度的存在,因此突袭式收购发生的可能性非常低,以相同的规则制约财务投资者和潜在收购者会使大额持股披露制度沦为公司管理层的保护伞,造成监管对象和监管价值有所偏差。我国大额持股披露制度应该回归到对投资者的普遍性保护,监管起点回归中立需在坚持信息披露延伸的基础上,严格遵循平衡理念和比例原则。第二章对我国大额持股披露制度的具体规则进行分析研究。确定披露义务人的范围是监管到位的前提,基于一致行动人认定复杂的监管实践,应该将一致行动人纳入法定披露信息范畴。新《证券法》新增1%持股变动披露义务,有利于我国香港地区和大陆两地信息披露的同步。持股目的和持股资金来源是重要的投资判断信息,新《证券法》未将持股目的纳入披露信息范围,应在其他具体规则中予以补充。慢走规则不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法律适用存在较大争议,规则本身存在“鼓励”权益人违法的可能性,新《证券法》依旧维持了该规则的原状,笔者认为未来的立法可以考虑将其废除。第三章探讨我国违反大额持股披露规则的法律适用问题。违反慢走规则适用何种法律责任在我国存在很大的争议,内幕交易、限制期转让、收购人的表决权限制等相关法律责任的衔接都无法完全适用于慢走规则;借鉴证监会的监管实践,加强行政责任,对违法披露义务人进行比例罚款是不错的选择。披露义务人违反披露规则侵犯了证券买卖相对方和其他投资者的知情权,应该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补正披露信息;基于司法效率以及对投资者投资热情的保护,应该审慎采用损害赔偿责任,采取表决权限制比较合理。新《证券法》引入表决权限制是很大的进步,但是应该在区分财务投资者和收购人的前提下予以适用。
二、上市公司不得变相转让控制权(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上市公司不得变相转让控制权(论文提纲范文)
(1)权利分置下的上市公司表决权委托探析(论文提纲范文)
引言 |
一、上市公司表决权委托之法律属性 |
(一)普通民事委托代理关系。 |
(二)商事委托代理关系。 |
(三)混合合同关系。 |
二、上市公司表决权委托与民事委托代理的差异 |
(一)委托动因不同。 |
(二)受托人自我决策的独立性不同。 |
(三)处理委托事项的目标不同。 |
(四)委托人参与委托事项是否受限不同。 |
(五)委托事项的后果归属不同。 |
(六)委托人支付报酬不同。 |
三、权利分置下的上市公司表决权委托 |
(一)股东权利分置的动因 |
1.整体权利转让在法律、法规和政策方面受到限制或禁止。 |
2.整体权利转让的交易成本过高。 |
3.交易涉及第三方权益。 |
(二)股东权利分置下的表决权委托 |
四、上市公司表决权委托所产生的问题 |
(一)关于解除表决权委托的争议 |
(二)对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稳定性的影响 |
五、上市公司表决权委托监管规则构建 |
(一)表决权委托的真实原因。 |
(二)委托人和受托人关于表决权委托意思表示真实的承诺。 |
(三)委托人和受托人关于表决权委托经内部决策程序同意。 |
(四)表决权委托不得损害上市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利益。 |
(五)表决权委托不得支付对价。 |
(六)表决权委托需载明争议解决方案。 |
六、人民法院关于上市公司表决权委托案件的裁判规则 |
七、结论 |
(2)大股东侵害中小股东权益刑民交叉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1.1 选题背景 |
1.2 研究意义 |
1.3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4 本文的研究方法 |
1.5 本文的创新 |
第二章 大股东的法律界定 |
2.1 大股东的定义 |
2.2 大股东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关联 |
第三章 大股东侵害中小股东权益刑民交叉问题的实证分析 |
3.1 刑民交叉的界定 |
3.2 案例引入及评析 |
3.3 大股东侵害中小股东权益的主要方式 |
3.3.1 瑕疵出资 |
3.3.2 关联交易 |
3.3.3 违规担保 |
3.3.4 挪用资金 |
3.3.5 侵占财产 |
3.3.6 减损股权 |
3.4 大股东侵害中小股东权益刑民交叉的范围 |
3.5 刑民交叉产生的原因 |
3.5.1 法律的滞后与缺陷 |
3.5.2 法人人格与股东人格混同 |
3.5.3 民事救济的局限性 |
3.5.4 财务管理不规范 |
3.5.5 公权力的寻租行为 |
第四章 大股东侵害行为刑民交叉问题的立法比较 |
4.1 国内刑民交叉问题的立法 |
4.1.1 关于刑民交叉问题的民事立法 |
4.1.2 关于刑民交叉问题的刑事立法 |
4.2 国外刑民交叉问题的立法 |
4.2.1 美国立法 |
4.2.2 日本立法 |
4.3 比较研究结论 |
第五章 解决大股东侵害中小股东权益刑民交叉问题的建议 |
5.1 刑民交叉问题的一般判断规则 |
5.2 完善公司法 |
5.2.1 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立法 |
5.2.2 完善人格混同立法 |
5.2.3 完善股权登记程序 |
5.3 刑法的修正 |
5.3.1 完善侵占、挪用入罪的构成要件 |
5.3.2 严格区分侵占股权、伪造印章的罪与非罪 |
5.3.3 明确尚未注册成立公司的法律地位 |
5.4 完善程序法的救济途径 |
5.4.1 优先适用“先民后刑”诉讼程序 |
5.4.2 人格混同举证中尝试“举证责任倒置”规则 |
5.4.3 完善股东代表诉讼和股东直接诉讼制度 |
5.5 尝试刑法与公司法、行政法的有效衔接 |
5.5.1 刑法与公司法的有效衔接 |
5.5.2 刑法与行政法的有效衔接 |
5.6 借鉴信义义务规则与特别背信罪 |
5.6.1 信义义务规则 |
5.6.2 特别背信罪 |
第六章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3)我国股份公司差异化表决权法律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及意义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思路与方法 |
四、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我国股份公司差异化表决权制度构建的现实基础 |
第一节 我国股份公司差异化表决权制度构建的必要性 |
一、《公司法》由管制型向自治型转变的需要 |
二、轻资产型公司融资时控制权保留的需要 |
三、增强我国资本市场全球竞争力的需要 |
第二节 我国股份公司差异化表决权制度构建的可行性 |
一、制度条件——公司法预留创设空间 |
二、观念条件——股东异质化观念的转变 |
三、理论条件——符合自由、效率、公平的价值统一 |
第二章 我国股份公司差异化表决权制度现状及不足 |
第一节 科创板差异化表决权安排评析 |
一、差异化表决权的适用前提 |
二、对特别表决权股份的限制 |
三、对普通表决权股东的保障 |
第二节 差异化表决权制度本土化的潜在风险 |
一、当下法律体系冲突 |
二、信息披露义务瑕疵 |
三、内部治理机制失灵 |
四、外部救济制度不足 |
第三章 比较法视野下的股份公司差异化表决权制度 |
第一节 立法模式 |
一、美国 |
二、日本 |
三、新加坡 |
四、香港 |
第二节 差异化表决权的设置 |
一、适用公司准入限制 |
二、特别表决权股东资格限制 |
第三节 差异化表决权的运行 |
一、类别表决机制的适用 |
二、特别表决权行使范围限制 |
三、表决权最高差异倍数限制 |
四、特别表决权的消灭 |
第四节 差异化表决权制度的配套保障措施 |
一、健全的信息披露制度 |
二、完善的独立董事制度 |
三、有效的集团诉讼制度 |
第四章 我国股份公司差异化表决权制度设计 |
第一节 我国股份公司差异化表决权制度构建的总体思路 |
一、基本原则 |
二、模式选择 |
第二节 差异化表决权制度的《公司法》回应 |
一、《公司法》原则性规定修改 |
二、《公司法》具体性规定修改 |
第三节 行政法规关于差异化表决权安排的具体设置 |
一、差异化表决权的适用范围 |
二、差异化表决权的运行机制 |
三、相关风险防范的配套措施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4)股东权代理征集制度完善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1.域外理论研究概述 |
2.域内理论研究概述 |
3.简要评述 |
(四)论文结构与主要研究方法 |
1.论文结构 |
2.研究方法 |
(五)主要创新与不足 |
1.主要创新 |
2.存在的不足 |
一、股东权代理征集的理论概述 |
(一)股东权代理征集的界定 |
1.股东权代理征集概念 |
2.征集行为 |
3.代理行为 |
(二)我国股东权代理征集的基本法理 |
1.股东权代理征集的价值导向 |
2.股权平等原则 |
(三)股东权代理征集的效用分析 |
1.股东权代理征集之正效用 |
2.股东权代理征集之负效用 |
(四)股东权代理征集制度发展现状 |
1.域外发展状况 |
2.域内发展现状 |
二、我国股东权代理征集制度事前规范问题及完善 |
(一)征集主体 |
1.征集主体的立法概括 |
2.存在的问题与争议 |
3.完善建议 |
(二)征集范围 |
1.征集范围的立法概括 |
2.存在的问题与争议 |
3.完善建议 |
(三)征集方式 |
1.征集方式的立法概括 |
2.存在的问题与争议 |
3.完善建议 |
三、我国股东权代理征集制度事中规范问题及完善 |
(一)信息披露 |
1.信息披露的立法概括 |
2.存在的问题与争议 |
3.完善建议 |
(二)征集委托书规则 |
1.征集委托书的性质及立法概括 |
2.存在的问题与争议 |
3.完善建议 |
(三)征集主体的义务 |
1.征集主体义务的立法概括 |
2.存在的问题与争议 |
3.完善建议 |
(四)征集费用 |
1.征集费用的来源及立法概括 |
2.存在的问题与争议 |
3.完善建议 |
四、我国股东权代理征集制度事后规范问题及完善 |
(一)征集主体权利救济 |
1.征集主体权利救济的立法概括 |
2.存在的问题与争议 |
3.完善建议 |
(二)股东权利救济 |
1.股东权利救济的立法概括 |
2.存在的问题与争议 |
3.完善建议 |
五、结论 |
(一)调整《征求意见稿》已有规则设置 |
(二)加快相关配套规则的修订与完善 |
(三)探寻授权股东权利救济路径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在校期间科研成果 |
(5)上市公司大股东减持法律规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引言 |
1.1 研究背景及意义 |
1.1.1 研究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1.2 研究现状 |
1.3 研究方法 |
1.3.1 文献分析法 |
1.3.2 实证研究法 |
第2章 上市公司大股东减持法律规制概述 |
2.1 上市公司大股东减持的概念 |
2.1.1 上市公司大股东的认定 |
2.1.2 减持的界定 |
2.1.3 上市公司大股东减持方式 |
2.2 上市公司大股东减持法律规制的必要性 |
2.2.1 有利于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 |
2.2.2 有利于上市公司的稳定发展 |
2.2.3 有利于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 |
2.3 上市公司大股东减持特点 |
2.3.1 限售股解禁后的减持热不退 |
2.3.2 限售股被司法强制执行数量逐年上升 |
2.3.3 股票换购ETF行为激增 |
第3章 上市公司大股东减持法律规制现状 |
3.1 转让期限和转让份额的限制 |
3.2 减持的信息披露 |
3.3 质押协议的执行 |
第4章 上市公司大股东减持法律规制的不足 |
4.1 解禁后减持和一般流通股减持所受法律规制相同 |
4.2 强制执行程序客观上实现限售股提前解禁 |
4.3 利用股票换购ETF行为变相减持 |
4.3.1 规范股票换购ETF减持行为缺少明确的立法依据 |
4.3.2 ETF基金的转让限制规定不明确 |
第5章 上市公司大股东减持法律规制的完善 |
5.1 规范限售股解禁后的减持行为 |
5.1.1 解禁后的减持同公司盈利挂钩 |
5.1.2 利用税收优惠有序引导减持 |
5.2 严控限售股的质押 |
5.2.1 严格控制“劣迹”股的质押 |
5.2.2 降低限售股的质押率 |
5.3 规范股票换购ETF减持行为 |
5.3.1 将股票换购ETF减持方式纳入《减持新规》调整范围 |
5.3.2 细化ETF基金转让限制规定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硕士位学期间所发表的论文 |
致谢 |
(6)公众公司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与意义 |
二、研究现状 |
三、研究框架 |
四、研究方法 |
第一章 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的中国问题 |
第一节 我国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的立法现状 |
一、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的法律地位 |
(一)股东大会的法律地位 |
(二)董事会的法律地位 |
二、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的权力构造 |
(一)股东大会的权力构造 |
(二)董事会的权力构造 |
(三)剩余权力的归属 |
第二节 我国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存在问题及解决方案 |
一、我国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的现存问题 |
(一)未能区分公众公司与私人公司 |
(二)股东大会权力过于庞大 |
(三)董事会独立性的严重弱化 |
二、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的现有解决方案 |
(一)控股股东中心主义模式 |
(二)经理中心主义模式 |
(三)董事会中心主义模式 |
三、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的重思 |
第二章 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的理念争鸣 |
第一节 公司权力分配的股东中心主义理念 |
一、基本立场 |
二、法理基础 |
(一)所有权理论 |
(二)委托-代理理论 |
(三)公司合同理论 |
(四)公司宪制理论 |
三、股东中心主义理念的最新修正 |
第二节 公司权力分配的董事会中心主义理念 |
一、基本立场 |
二、法理基础 |
(一)利益相关者理论 |
(二)团队生产理论 |
(三)社群理论 |
(四)实体最大化及可持续性理论 |
第三章 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的域外实践 |
第一节 大陆法系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的权力分配 |
一、德国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的权力分配 |
(一)股东大会的权力分配 |
(二)董事会的权力分配 |
二、法国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的权力分配 |
(一)股东大会的权力分配 |
(二)董事会的权力分配 |
三、日本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的权力分配 |
(一)股东大会的权力分配 |
(二)董事会的权力分配 |
四、韩国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的权力分配 |
(一)股东大会的权力分配 |
(二)董事会的权力分配 |
第二节 英美法系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的权力分配 |
一、英国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的权力分配 |
(一)股东大会的权力分配 |
(二)董事会的权力分配 |
二、美国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的权力分配 |
(一)股东大会的权力分配 |
(二)董事会的权力分配 |
三、澳大利亚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的权力分配 |
(一)股东大会的权力分配 |
(二)董事会的权力分配 |
四、加拿大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的权力分配 |
(一)股东大会的权力分配 |
(二)董事会的权力分配 |
第三节 域外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之总结 |
一、域外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的存异 |
(一)二元制与三元制 |
(二)股东大会中心主义与董事会中心主义 |
二、域外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的趋同 |
(一)股东大会的权力逐渐缩小且以法律明定范围为限 |
(二)董事会的权力逐渐扩大且为概括性规定 |
第四章 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的总体思路 |
第一节 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的考量因素 |
一、公司人格 |
二、股权结构 |
三、经营效率 |
四、利益冲突 |
五、社会责任 |
第二节 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的理念选择 |
一、我国确立董事会中心主义的现实依据 |
(一)公司法人本质实在说的确立 |
(二)公众公司股权结构仍然高度集中 |
(三)公司社会责任愈加受到重视 |
二、董事会中心主义下公司权力分配原理 |
(一)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的法律标准 |
(二)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的法律效力 |
第五章 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的具体方案 |
第一节 公众公司股东大会的权力配置 |
一、人事任免权 |
(一)董事提名权 |
(二)董事选举权 |
(三)董事解任权 |
(四)薪酬决定权 |
二、公司重大变更决定权 |
(一)章程修改批准权 |
(二)重大资产重组批准权 |
(三)公司终止决定权 |
第二节 公众公司董事会的权力配置 |
一、公司资本结构决定权 |
二、利润分配决定权 |
三、利益冲突交易审批权 |
四、敌意收购防御策略决定权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在学期间所取得的科研成果 |
致谢 |
(7)大额持股监管法律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研究背景 |
二、论题价值与学术综述 |
三、基本思路和逻辑结构 |
四、研究方法 |
五、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大额持股监管制度的法理逻辑 |
第一节 大额持股监管的基本结构 |
一、大额持股的内涵及外延 |
二、与大额持股相关的证券监管制度 |
第二节 大额持股监管的思想源流 |
一、证券市场的内在本质与监管哲学演变 |
二、大额持股监管制度的定位与思想谱系 |
第三节 大额持股监管的制度价值 |
一、保护投资者利益 |
二、维护资本市场交易秩序 |
三、促进上市公司治理 |
第四节 大额持股监管的冲突平衡 |
一、大额持股监管的原则:比例原则 |
二、大额持股监管的方法:体系化 |
三、大额持股监管的陷阱:过度披露 |
第二章 大额持股监管对象的确定 |
第一节 权益拥有人 |
一、投资者、持股人 |
二、股份持有人、股份控制人、一致行动人 |
三、权益拥有人的来源 |
四、权益拥有人的界定 |
第二节 权益拥有人的构成要件 |
一、权益的认定 |
二、“拥有”的认定 |
三、一致行动人的认定 |
第三节 特殊权益拥有人的认定 |
一、特殊权益拥有人的含义 |
二、特殊权益拥有人拥有权益的认定 |
第三章 大额持股的静态监管:权益披露维度 |
第一节 大额持股权益披露的内容 |
一、境内大额持股权益披露的内容 |
二、境外主要成熟市场关于权益披露的内容设计 |
三、境内大额持股权益披露内容设计需要考虑的因素 |
第二节 大额持股权益披露的时限 |
一、境内大额持股权益披露的时限 |
二、美国大额持股权益披露的时限 |
三、欧盟、英国等大额持股权益披露的时限 |
四、境内大额持股权益披露时限设计需要考虑的因素 |
第四章 大额持股的动态监管:交易行为维度 |
第一节 慢走规则立法目的确定 |
一、慢走规则的起源及立法目的 |
二、慢走规则立法目的再辨析:充分信息下的行为理性 |
第二节 慢走规则的具体含义 |
一、初始持股比例5%的慢走规则 |
二、5%后持股变动比例每增减5%的慢走规则 |
第三节 违反慢走规则的交易行为有效性 |
一、交易行为无效论 |
二、交易行为效力待定论 |
三、交易行为有效论 |
第四节 慢走规则必要性的再思考 |
一、慢走规则的负面效应 |
二、慢走规则与变动1%即披露规则的叠加效应 |
第五章 大额持股监管的实现 |
第一节 大额持股违规行为的类型及性质 |
一、大额持股违规行为的类型 |
二、大额持股违规行为的行为性质 |
第二节 大额持股监管的主要实现路径:行政责任 |
一、责令改正 |
二、警告、罚款 |
三、限制表决权 |
四、存在争议的行政责任形式 |
五、大额持股违规行为的其他责任形式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和科研成果 |
后记 |
(8)上市公司股权质押法律风险防控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股权质押概述与制度背景 |
第一节 股权质押概述 |
一、股权与股权质押的概念 |
二、股权质押的特性 |
三、股权质押的分类 |
第二节 股权质押制度背景 |
一、股权质押制度原理 |
二、股权质押法律依据 |
第二章 上市公司股权质押法律漏洞分析 |
第一节 上市公司股权质押的制度漏洞 |
一、强制性规范过多 |
二、设立规则不完善 |
三、缺失私权平等保护理念 |
第二节 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外部市场监管风险 |
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不真实 |
二、上市公司股东违法占用公司资金 |
第三章 我国上市公司股权质押风险防范实践 |
第一节 实施“两大新规” |
第二节 纾困基金 |
一、纾困基金运作模式 |
二、纾困基金扶持原则 |
三、纾困基金实践 |
第三节 监管层出台“禁止强制平仓意见” |
一、“禁止强制平仓意见”目的 |
二、“禁止强剧平仓意见”影响 |
三、“禁止强制平仓意见”后果 |
第四章 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制度完善建议 |
第一节 制度的价值本源 |
一、制度的价值平衡理念 |
二、股权质押的价值博弈 |
第二节 提高股权质押效率 |
一、减少强制性规范 |
二、改进股权设质规则 |
第三节 保障私权 |
一、明确质权人权利 |
二、重视对出质人权利 |
三、兼顾第三人利益 |
第五章 上市公司股权质押监管完善建议 |
第一节 完善信息披露制度 |
第二节 加强监管机构协作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9)我国上市公司股东表决权委托制度的完善(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的背景与意义 |
二、文献综述 |
三、本文观点、论证思路与研究方法 |
四、本文的创新 |
第一章 上市公司股东表决权委托及其制度价值 |
一、股东表决权委托的制度构成 |
(一)股东表决权委托的基本含义 |
(二)股东表决权委托制度的基本内容 |
二、股东表决权委托的制度价值 |
(一)股东表决权委托制度的产生与发展 |
(二)股东表决权委托制度的意义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我国上市公司股东表决权委托中存在的问题 |
一、核心问题:收益权和表决权的分离 |
(一)收益权和表决权分离的观念变迁 |
(二)表决权委托中的两权分离问题 |
二、违反无偿委托的规定 |
三、规避法律监管 |
(一)变相的股份转让 |
(二)回避重组上市审核 |
四、委托人违反“不可撤销”条款导致的控制权争夺 |
(一)撤销委托导致的公司治理僵局 |
(二)“不可撤销”条款的效力争议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我国相关规则的不足与制度完善思路 |
一、证交所相关规则(草案)存在的缺陷 |
(一)证交所相关规则(草案)概述 |
(二)缺陷之一:未能全面涵盖主要问题 |
(三)缺陷之二:沪深证交所的标准不统一 |
(四)缺陷之三:不具有法律规范的强制力 |
二、股东表决权委托制度完善的基本思路 |
(一)弥补规则漏洞 |
(二)在法律规范中统一规定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上市公司股东表决权委托制度的具体完善 |
一、控制收益权与表决权的长期分离 |
(一)两权分离中的价值平衡 |
(二)设定表决权委托的最长时限 |
(三)设定期限内的行权限制 |
二、规定表决权委托协议的禁止事项 |
(一)禁止有偿的表决权委托 |
(二)禁止规避监管行为 |
(三)禁止约定“不可撤销”条款 |
三、完善义务与责任承担机制 |
(一)健全相关信息披露制度 |
(二)合理分配委托人与受托人的责任 |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10)完善我国大额持股披露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我国大额持股披露制度监管理念的回归 |
一、大额持股披露制度本质上并不公平 |
(一) 区别对待投资者 |
(二) 降低了公司本身对市场的注意义务 |
(三) “稳固”了公司管理层的职位 |
二、大额持股披露制度的监管起点 |
(一) 大额持股披露制度是信息披露制度延伸 |
(二) 大额持股与收购的关系 |
三、我国大额持股披露制度监管应回归公平 |
(一) 我国大额持股披露制度混淆了大额持股与收购 |
(二) 我国大额持股披露制度实现的价值有所偏差 |
(三) 监管中立的回归 |
四、小结 |
第二章 我国大额持股披露制度具体规则审视 |
一、我国“披露义务人及披露线”的合理性分析 |
(一) 披露义务人的界定 |
(二) 新《证券法》增设1%持股变动披露义务具有合理性 |
二、核心披露内容有待扩充 |
(一) 应充分披露资金来源 |
(二) 持股目的应列入披露内容 |
三、对我国慢走规则的反思 |
(一) 学术界对慢走规则的存废之争 |
(二) 废除慢走规则的理由 |
四、小结 |
第三章 违反大额持股披露规则的法律责任适用 |
一、行政责任适用的困境及完善途径 |
(一) 违反慢走规则的行政责任适用条款争议 |
(二) 行政责任的惩罚力度不够 |
(三) 完善途径: 明确适用条款,加强行政责任 |
二、民事责任承担有待商榷 |
(一) 违反披露规则侵犯相关主体知情权 |
(二) 违反慢走规则并不构成民事侵权 |
(三) 违反披露义务的民事侵权责任承担 |
三、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四、上市公司不得变相转让控制权(论文参考文献)
- [1]权利分置下的上市公司表决权委托探析[J]. 廖森林. 济宁学院学报, 2021(04)
- [2]大股东侵害中小股东权益刑民交叉问题研究[D]. 岩保军. 兰州大学, 2021(12)
- [3]我国股份公司差异化表决权法律制度研究[D]. 李艳欣. 上海师范大学, 2021(07)
- [4]股东权代理征集制度完善研究[D]. 何美霖. 四川师范大学, 2021(12)
- [5]上市公司大股东减持法律规制研究[D]. 陈宇. 河北科技大学, 2020(06)
- [6]公众公司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研究[D]. 张建东. 吉林大学, 2020(03)
- [7]大额持股监管法律制度研究[D]. 施金晶.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8]上市公司股权质押法律风险防控研究[D]. 库娅芳.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9]我国上市公司股东表决权委托制度的完善[D]. 王艺颖. 中国政法大学, 2020(08)
- [10]完善我国大额持股披露制度研究[D]. 裘维焕.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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