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环保局被撤销说明了什么(论文文献综述)
侯丽丽[1](2021)在《论我国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第三人制度的构建》文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于2017年6月27日修正,标志着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正式建立和全面推行。然而,行政公益诉讼作为一种新的诉讼模式,目前立法上只是做了笼统的规定,程序衔接方面尚需细化。我国于1990年实施行政诉讼法时,确立了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然而,在理论上,该制度能否应用于作为以保护公共利益为出发点的行政公益诉讼尚存争议;而实践中,一些法院已经尝试在审理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中适用该制度,但具体程序尚待完善。如果理论上第三人制度能够被行政公益诉讼所“兼容”,那么结合环境治理的特点,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语境下探讨完善第三人制度运行,特别是第三人的范围、分类以及享有的诉讼权利就显得尤为重要。本文结合生态环境案件的特殊之处,借鉴我国司法实践和域外制度的经验,深入分析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中建立健全第三人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在总结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后,提出相应的对策和解决办法,以期完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运行,通过精密的司法程序为生态修复和环境污染治理工作提供一种行之有效的解决办法。本篇论文主要包括五部分。第一部分概述了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第三人制度的概念和特征。第二部分从维护公众的环境参与权、疏解因环境问题引发的群体性事件以及保护现实的或潜在的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等三个维度,阐述了建立健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第三人的必要性。第三部分从理论层面和实践层面对建立健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第三人的可行性进行分析,并得出了肯定的结论。第四部分提出了我国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第三人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如“利害关系”判定界限不清、参与诉讼的目的不明、参与诉讼是第三人的权利还是义务尚不明确以及缺少第三人分类等问题。第五部分提出了完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第三人制度的建议,一是建议应当将公共环境权益纳入“利害关系”中的“权益”范畴,增加公民、环保组织作为第三人参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二是借鉴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做法,结合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特点,尝试对不同类型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第三人进行分类;三是建议增加追加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第三人时应当履行的诉讼程序;四是增加未获准参加诉讼的必然性利害关系第三人救济权;五是建议合理认定第三人上诉后被上诉人的诉讼地位。
朱谦[2](2021)在《环评告知承诺审批改革的实践面向及其合法性审视》文中研究指明环评告知承诺审批改革试点已经在全国逐步展开,且很多地方根据本地的需要制定了相应的规范性文件。在这些规范性文件中,涉及的适用范围、受理申请后的告知、审批后的实质性审查以及环评批复的撤销条件等,都存在较大的差异。但从合法性的角度审视,它是形式上的审批制而实质上的备案制,使得我国环评制度的预防性功能的底线被突破,审批程序的缺失剥夺了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的行政参与权利,且环评审批制度的改革缺乏权力机关的授权而于法无据。在现有的环评审批制与备案制的二元结构下,可考虑将环评文件审查事务前置于申请之前而减少审批中的审查时间,并将一些特定建设项目环评审批制转变为备案制。
李玉静[3](2020)在《生态环境修复监督法律问题研究》文中提出生态环境是一种全民所有的公共物品,不仅具有重要的生态功能,在自然界的能量流动、物质循环、信息传递等方面还具有举足轻重的经济价值。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经济发展取得了较为辉煌的成就,但伴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也出现了生态破坏、环境污染等严重问题,这些生态环境问题严重影响着中国人民的福祉,制约着中国经济和社会的进一步发展。为了更好地进行环境治理和修复,必须加强国家的政策支持和相关法律制度保障,而生态环境修复是保障生态环境良好的重要措施。当前我国生态环境修复并不完善,在生态环境修复的实践中存在各种问题,有待根据实践继续调整和完善,为了保障生态环境的修复结果,我们需要在生态环境修复过程中与修复完成后进行监督。本文首先从生态环境修复监督的背景分析入手,随后详细阐述了生态环境修复监督的概念与内容。随后,详细的论述了我国生态环境修复监督所存在的问题,如生态环境修复监督缺乏法律法规依据,修复的资金归属、管理、运行缺乏监督,修复过程与修复结果缺乏监督,监督主体单一,缺乏公众参与等。在借鉴日本、美国、德国等国家在生态环境修复监督方面成熟的经验基础之上,总结出了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修复监督的法律法规,加强对资金归属、管理、运行的监督,扩大公众参与等经验启示。本文结合我国生态环境修复立法实际,有针对性的提出完善我国生态环境修复监督的建议。认为应该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修复监督的法律法规;从统一资金归属账户、资金管理方式、规范资金运行方式来加强对资金的监督;从对污染者自行修复的行为进行监督、对第三方代履行修复的行为进行监督、对缴纳费用的行为进行监督、对替代性修复的效果进行监督、对修复过程进行检查与检查后验收来加强对修复行为及结果的监督;通过实现内部监督加外部监督、适当引入环保组织等第三方参与监督来扩大监督主体范围;通过公众参与选择修复方案、参与修复方案执行、参与验收成果来扩大公众参与。
王静静[4](2020)在《关联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模式研究》文中提出随着人类社会的高速发展,社会结构不断分化、社会分工也逐渐细化,以往单个行政机关、单一程序的行政模式在日益复杂、多元化的社会需求面前捉襟见肘,行政活动中出现了一项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需要多方行政机关、多阶段、多程序行政行为联合的趋势。在这种趋势下,各个行政机关相互合作过程中呈现出不同特色的参与方式,行为与行为之间亦展现了不同密切程度的关联性。正是这种关联性使行政纠纷变得更加繁复,也为行政法学理论研究提出了新的难题——在被诉行政行为诉讼中,关联行政行为的违法性能否由其继承?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对此问题无明确规定,故而各地法院审判模式不一,所以对关联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模式加以深入研究无疑具有深远的现实意义。围绕着审查方式、审查标准、审查结论、判决方式四要素,审判实践中大致形成了四种审查模式且显现出了以“违法性截断为原则、违法性继承为例外”的裁判倾向。这四种审判模式各有其不周延之处,司法审查实践所展现的裁判倾向亦对相对人权益保护具有不利作用。细究裁判倾向的形成,与诉讼所涉各方的价值冲突、利益博弈不无关系。对关联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模式研究要在厘定关联行政行为的内涵与外延基础上,把握关联行政行为外在表现形式上的差异性,进而实现对关联行政行为的类型化划分,重构与不同类型的关联行政行为相匹配的审查模式。其中,对隶属关系的关联行为在审查方式上采用一并审、审查标准选取一般审、判决方式给予不予评价、审查结论是违法性继承的审查模式。对平行关系的关联行为则选择一并审、证据审加一般审、不予评价、违法性继承的审查模式。对独立关系的关联行为适用一并审加另案审、实质审、给予明确评价、一般违法时发生违法性继承、轻微违法时发生违法性截断的审查模式。如此,既可保持司法权的谦抑性,又可加强对行政权的监督,向精细化司法迈进,更好地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潘琳[5](2020)在《我国政府收回特许经营权的实践问题及对策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在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实践中,政府收回特许经营权是一项引发特许经营者退出市场的非正常机制,同时也是政府为了维护公共利益而对特许经营项目进行监督管理的必要规制手段。由于政府收回决定的作出会导致特许经营权的提前消灭,对特许经营者的财产权益造成较大的损害,因此这一阶段是政府与特许企业的矛盾多发期。以现实中所发生的与特许经营权收回有关的司法案例和收回活动的立法规范为观察点,我国的特许经营权收回制度尚存在一定问题,亟需理论上的研究进行回应跟进。本文从我国政府收回特许经营权存在的实践问题入手,在全面分析问题产生的原因及剖析特许经营权收回的理论基础的基础上,最终为完善我国政府收回特许经营权制度提出对策建议。第一部分从与特许经营权收回有关的司法案例入手,分析了我国政府在收回特许经营权过程中存在的一系列实践问题。首先,作为收回主体的行政机关在收回特许经营权过程中缺乏足够的规范意识,具体表现在收回特许经营权的理由较为随意以及程序意识薄弱两个方面。其次,在法院审理与特许经营权收回有关的行政纠纷过程中,对于其中某些关键问题的判断与处理方式存在争议。最后,特许经营权收回后的补偿和赔偿制度的设计也存在一定缺陷,导致了原受许人获得充分补偿赔偿的权利难以保障。第二部分在第一部分的基础上,从立法和理论两个层面分析了导致政府收回特许经营权在实践中出现诸多问题的原因。在立法层面,现有的关于政府收回特许经营权的立法规定很不完善,不仅欠缺高层级法律文件的规制,更是在收回情形、收回程序及收回行为表述上存在一定的混乱与不足。在理论层面,由于当下对政府收回特许经营权的理论研究尚不深入,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对于有关问题的判断存在争议。第三部分针对当下的理论空白点,结合德国双阶理论对我国政府收回特许经营权这一活动进行了深入全面的分析,主要包括收回的理论依据、收回应当遵循的原则以及不同情形下的收回行为性质分析三个方面。在此基础上,对于第一部分所总结的法院审理特许经营权收回纠纷中存在的争议问题进行分析与理清。第四部分对如何完善我国政府收回特许经营权制度提出了对策建议。首先应当完善特许经营权收回的立法规定,主要从提高中央层面管理办法的法律位阶、统一并健全与特许经营权收回有关的细节规定等方面入手。其次,探索公平的特许经营权收回后的补偿赔偿机制,明确合理的补偿和赔偿适用标准,健全补偿决定作出的程序性规定。最后,对于法院如何更好地审理与特许经营权收回有关的纠纷提供两点建议,从构建对收回行为合法性、合理性、合约性的审查标准和区分不同情形下对收回行为审查的法律适用标准两个层面进行完善。
崔梦豪[6](2020)在《行政复议决定体系的重构》文中认为行政复议决定是行政复议制度的核心问题之一,行政复议制度目的的实现和功能的发挥最终都是通过行政复议决定来完成的。行政复议决定的精细化是行政复议制度走向成熟的标志,要求有完整体系的行政复议决定类型,并且每种复议决定都有其界限分明的适用情形,实现行政复议决定的可预测性和一致性。行政复议决定体系的不断发展变化,是中国行政救济体系不断发展变化和中国法治化进程的一个缩影。新中国成立以后行政复议制度起源于1950年11月15日经政务院批准,财政部公布的《财政部设置财政检查机构办法》,至此以后关于行政复议的法规范逐渐增多,但是并没有形成统一的行政复议制度,因此并没有完整的行政复议决定体系。1991年1月1日《行政复议条例》开始实施标志着我国统一的行政复议制度的建立,首次建构了行政复议决定体系。199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开始实施标志着我国以法律形式确认的行政复议制度正式的建立,其中对于行政复议决定体系进行了重构。2007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开始实施,其中针对行政复议决定的相关问题进行细化。当前还有一百四十多部规范行政复议制度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以及部门规章,其中有些法规范对行政复议决定的相关问题有了更为精细化的规定。所有的这些法规范共同构成了行政复议决定体系的法律基础,通过对这些法规范的分析有助于理清行政复议决定体系在规范层面的概况,并且有助于厘定其在规范层面变革的理论基础。从2010年开始,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司开始编写行政复议典型案例,在2018年国家机构改革以后,司法部行政复议司承继了这项工作,到目前为止一共公布了238个行政复议的典型案例。以这238个典型案例为基础,结合部分行政复议机关实行行政复议决定书网上公开的一些案例,对行政复议决定在实践中的应用进行全面的实证分析。最终结合行政复议制度的相关理论,如何在将要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重构行政复议决定体系。本文从三个层面来分析和解决当前行政复议决定体系存在的问题:第一层面为论文的总论部分,厘定行政复议决定的基础性概念。首先,本文研究的行政复议决定是狭义上的概念,是指复议机关实质利用复议审查权,以审查对象的各种形态为事实依据,适用行政复议法规范作出的权利义务内容明确的法律行为。其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章“行政复议决定”部分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针对案件实体问题所作的正式的结论性的行政复议决定类型以及其它法规范在此基础上新增的复议决定类型。在此基础之上对行政复议决定的特征、作出期限、法律效力进行了讨论。其次,针对争议较大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属性进行探讨。回顾了行政复议决定法律属性争议的概况,并分析形成争议的原因。以此为基础,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相关法律层面论证争议较大的复议决定构成要件中的目的、复议权的权力属性和复议程序。同时具体分析行政诉讼中关于行政复议决定的审查制度,得出复议决定是行政行为的结论。再次,从当前的法规范来看,从法律、行政法规到规章形成了对行政复议决定都有设定权这一实践,给实践带来了极大的困境。从我国当前的法治体系来看仅有法律和行政法规才有设定权,但是把行政复议决定纳入法律的专属立法事项,更加符合行政复议制度的发展方向。最后针对行政复议决定的类型化进行探讨,分析了其类型化的意义以及决定其类型的影响因素,并对当前理论上和法规范中的复议决定类型进行论述。第二层面为行政复议决定具体类型的研究,整体上可以分为肯定性、否定性和混合型行政复议决定。肯定性行政复议决定是指复议机关在审理过程中认为审查对象并不违法且合理,从而对其予以肯定和支持。从当前的法规范来看,肯定性行政复议决定包括维持决定、确认合法决定和驳回复议申请决定三种。行政诉讼中已经用驳回诉讼请求决判决面取代了维持判决、确认合法判决、确认有效判决等,这与行政诉讼制度整体的改革是分不开的。在行政复议中依旧还是要坚持维持决定在肯定性行政复议决定的中心地位,这是行政复议制度本质属性的体现。一些低位阶的法规范中增加确认合法决定作为维持决定的例外,不管是从理论还是从实践中来看,确认合法决定完全是没有必要的。对于维持决定来说,当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复议机关并没有恪守全面审查原则,有时缺少对行政行为合理性的论证说理;同时相较于法规范中的适用范围呈现扩大化的趋势,导致维持决定的适用率一直居高不下。理论和实践中针对维持决定的批判也都是针对复议机关在实践中滥用复议权导致维持决定适用率过高的,并不是针对维持决定本身的批判。因此需要从复议机关本身和外部监督两方面完善维持决定,使维持决定能够按照法规范本身的要求适用。驳回决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新增的一种复议决定类型,通过对其立法背景的探究可知其是有充足的理论基础和现实之需的,但是其并没有严格区分驳回复议申请决定和驳回复议请求决定,因此在制度设置上和实践中关于其具体适用情形、监督权和法律效力等方面还存在诸多矛盾之处。在驳回决定重新建构的过程中,应该区分驳回复议申请求决定和驳回复议申请决定,这两者的本质性区别是复议机关针对相关问题是否拥有复议职权。驳回复议申请决定只能适用于被申请人形式上的不作为不构成不履行职责这一情形,对于被申请人在受理前已经履行职责的情况下,根据全面审查原则,复议机关的审查对象已经转换为对行政行为的审查。驳回复议申请决定的适用范围应该区分是否满足实质性标准,不符合实质性受理标准的直接适用驳回复议申请决定;不符合形式性受理标准的应当给予申请人补正的机会,然后再判断是否适用驳回复议申请决定。否定性行政复议决定是复议机关针对审查对象进行否定,从而作出权利义务明确的复议决定,以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从当前的法规范来看,否定性行政复议决定具体包括:撤销决定、变更决定、责令重作决定、责令履行决定和确认无效决定五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对责令履行决定的规定比较简单,在其它一百四十多部法规范中进行了很多细化的规定,但是并没有遵循统一的标准。通过对责令履行决定的法规范和典型案例的分析可知,当前关于其适用范围、审查对象、裁决方式的选择和履行期限的确定是比较混乱的。责令履行决定的适用情形应该仅限于被申请人的形式不作为,被申请人作为义务的判断标准除了法规范明确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包括其它众多方面引起的作为义务。审查内容应该分别从被申请人是否存在形式上的行政不作为,是否存在一定的履行义务,是否存在不作为的理由,是否还有履行必要四方面进行递进式的审查。责令履行决定应该确立以实体性裁决为主,以程序性裁决为辅的基本原则,同时确立一个较短的履行期限,特殊情况之下适用单行法规范中确定的期限,并且被申请人应该向复议机关汇报履行情况。对变更决定的法规范分析和典型案例的考察可知,正是立法逻辑之悖离和实践之异化,导致变更决定的适用率呈现出逐年下降的趋势。为了体现变更决定在否定性决定中的优先适用权,从立法上来说,变更决定和撤销决定在否定性决定的兜底条款中不应该分离,但是应该明确“应当”变更的三种具体情形:其一,行政行为仅存在不合理的情形时;其二,行政行为仅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违法情形时;其三,在依申请的行政行为中,被申请人的行为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的违法情形时。其它违法情形需要赋予复议机关在选择适用变更决定的裁量权,同时应该明确禁止不利变更的例外情形。责令重作决定不仅是撤销决定法律效力的体现,同时还有迫切的现实需求,其本身应该是变更决定的例外情形。责令重作决定只能附带于撤销决定之后,并且在被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行为合法性时依旧可以适用。在很多领域责令重作决定并没有可以裁量的空间,如果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是为了让申请人履行其本应该履行的法定义务、确定申请人的不确定法律关系和增加申请人的权利,此时撤销决定必须附带责令重作决定。当被复议的行为对于申请人来说纯粹是制裁性质的,这时需要复议机关具体案件具体裁量。在责令重作决定中也应该引入禁止不利变更原则,同时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行为属于履行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决定,复议机关有权也有义务去主动审查重作行为合法与否。确认无效决定当前仅规定在较低位阶的法规范中,随着无效行政行为理论的发展,需要在法律上增加完善的确认无效决定制度。在其具体制度构建过程中,很多内容可以参照行政诉讼中的确认无效判决。对于举证责任来说,在不同的复议期限内其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是不一样的,但本质上都由申请人证明重大且明显瑕疵的存在。当前的行政复议制度确立了撤销决定在否定性行政复议决定中的中心地位,对于其适用中的很多问题并没有达成共识,导致撤销决定在适用中并没有遵循统一的全面审查原则,同时对于其效力也没有统一的观点。应该说随着福利国家的兴起,单独的撤销决定的中心定位应该作出本质性的改变,撤销决定在否定性决定中处于补充性的地位。撤销决定在适用中必须贯彻全面审查原则,其适用范围自然需要进行限缩。总体上来看,在否定性行政复议决定中,责令履行决定针对的是形式不作为,而变更决定、责令重作决定、确认无效决定和撤销决定针对的是行政行为。同时变更决定和责令重作决定应该优先适用于单独的撤销决定,在责令履行决定和责令重作决定中,复议机关应该尽可能的作出内容详实的实体性裁决。混合型行政复议决定把审查对象的合法与否与其法律效力进行分离审查,只对其违法性进行判断,并不对其法律效力进行任何评价。对于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来说,都有肯定的一面和否定的一面。法律上对于确认违法决定规定的比较简单,在低位阶的法规范对其进行细化的过程中并没有遵循统一的标准,导致其呈现出扩大化适用的趋势。实践中确认违法决定形成了两种不同类型:确认违法决定是对其它复议决定的替代,也即情况决定和与其它复议决定处于同一维度。因此法律上应该重构确认违法决定,首先从分类标准上应该其是由不同的两种类型构成的,一种是作为情况决定的确认违法决定,一种是作为正常复议决定的确认违法决定,其理论基础和适用情形是完全不同的。作为情况决定的确认违法决定并没有统一明确的适用对象,因为其是对其它复议决定的替代,考虑更多的是案外的因素,需要复议机关在具体案件中具体分析。作为正常复议决定的确认违法决定与撤销决定、变更决定等复议决定区分适用的关键不是行政行为有何种违法情形,而是行政行为在类型和效力上的区分,从条文上应该分别规定,其具体适用情形包括形式不作为、行政行为已经不存在和不具有撤销内容的行政行为等。总之,行政复议机关在选择适用行政复议决定过程中必须贯彻全面审查原则,也即对审查对象的各种情形要有清晰的认定,才能选择适用更为合理的复议决定。第三层面为行政复议决定的替代性结案方式的研究,具体来说包括撤回复议申请制度、调解制度和和解制度。这三项制度和行政复议决定共同构成了复议制度的终结方式,但是这三项制度的目的为了发挥行政复议解决行政纠纷的功能,进而在制度设置上忽视了行政复议制度的根本目的和其他两项功能的指引作用。在行政复议制度法治化进程中,应该尽可能的以行政复议决定的形式来结案,减少替代性结案方式的适用。从撤回复议申请的法规范和典型案例来看,始终坚持的一项基本理念就是:不限制申请人的撤回权。在法治化进程中,申请人的撤回权应该受到实质性的限制,申请人的撤回权除了受到形式条件的限制外,实质性的限制要件可以分为两方面:适用范围的明确和严格的批准权。撤回复议申请的适用情形具体可以分为四种:第一,原行政行为本身是合法的,申请人误认为其不合法而提起复议;第二,原行政行为违法,而被申请人已经改变其违法的行政行为;第三,原行政行为轻微违法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第四,申请人误认为被申请人没有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在复议受理前或者复议过程中已经履行其法定职责。复议机关对申请人的撤回复议申请进行实质性审查的标准应该区分为两种情况:申请人认可原行政行为而撤回复议申请的审查标准和申请人认可改变后的行政行为而撤回复议申请的审查标准。调解制度在法规范中经历了禁止调解、置之不理和肯定调解三个阶段。当前的法规范中关于调解的适用范围、期限和调解协议的效力依然没有统一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就形成了形式调解和实质调解两种模式,完全架空了关于调解适用范围的规定。重新审视调解制度的内涵,应该说行政复议中应该构建以调解程序为基础,以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结果的调解程序制度。通过对和解制度立法背景的考察可以发现,和解制度本质上是从撤回复议申请制度中分离出来的具体制度。通过和解制度的法规范分析可知,其内涵是被申请人承诺改变原行政行为,申请人认可了其承诺而不再争议原行政行为,复议机关在此条件下不再审查原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合理而终止复议程序。在典型案例考察中可知,并没有单纯的和解案例,其最终都是和撤回复议申请制度及调解制度混同适用。不管是从理论还是从实践中来看,行政复议和解制度完全没有存在的必要性。最终的代替性结案方式应该仅剩撤回复议申请制度一种,并且有明确适用范围的限制,从而使得行政复议制度中基本都以复议决定的形式来终结。行政复议决定作为一种补救性的行政行为,其最根本的目的是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从而充分发挥其解决行政争议、监督权力和救济权利的功能。因此行政复议机关必须恪守全面审查原则,查清审查对象的各种情形,从而作出权利义务明确的行政复议决定,尽量减少替代性结案方式的适用。此时,通过法律设定一个更加完善的行政复议决定体系显得尤为重要。
石磊[7](2020)在《六安市电视台“问政一把手”栏目问政功能优化研究》文中提出近年来,随着社会治理格局的变化、公民民主权利意识的加强以及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与普及,公众迫切参与社会公共事务的愿望愈发强烈,公众参政议政的渠道也愈发多元化。其中,公众通过电视问政等平台参与政治生活,并借此表达自身利益诉求,属于最为典型的参政议政渠道。为了进一步拓宽人民群众表达诉求的渠道,六安市电视台“问政一把手”栏目应运而生。作为一支重要的社会舆论监督力量,该栏目通过赋予人民群众更多的知情权、表达权和评判权,有效促进了一些老大难问题的解决。受访人民群众普遍认为,该栏目的有效运行,对于解决政府不作为、乱作为、慢作为等问题,以及优化营商环境、整治形式主义和官僚主义、加快补齐社会治理体系的短板和弱项都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小智治事,大智治制。”研究发现,六安市电视台“问政一把手”栏目经过四年的发展,取得了较为突出的成绩,展现出强大的问政功能,分别为扩大人民政治参与功能、推进媒体监督政府功能、增进政府快速回应功能,问政效果示范引领功能、推进共建共治共享功能等五大功能。不可否认的是,由于诸多掣肘因素的存在,该栏目仍然有很多功能没有得到充分发挥,与人民群众的期望还存在差距。为了进一步促进六安市电视台“问政一把手”栏目的可持续发展,本文通过文献研究、案例分析、实地访谈等方法,在梳理相关学科理论基础上,通过分析上文中提到的系列掣肘因素,总结出优化该栏目问政功能的若干策略。“小切口”能够解决“大问题”。本文在一定程度上还把六安市电视台“问政一把手”栏目作为“麻雀”,希望通过对这只“麻雀”的深度解剖,见微知着,以小见大,能够为其他地市级电视台乃至更高层次电视台举办电视问政栏目提供借鉴。本文从以下六个部分展开研究:第一部分是绪论,主要介绍本文的研究背景、意义,梳理了国内外研究现状,确定本文的研究思路、研究方法及创新点。第二部分对相关概念和相关支撑理论进行了界定和诠释。第三部分在实地调研和统计分析的基础上,从栏目基本概况、程序、内容、功能这四个方面对六安市“问政一把手”电视栏目进行分析和研究,重点对该栏目所具有的问政功能进行归纳和提炼。第四部分对制约六安市“问政一把手”电视栏目问政功能有效发挥的掣肘因素进行挖掘和总结。第五部分在分析系列掣肘因素的基础上,对促进六安市电视问政功能有效发挥的优化策略展开探讨。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只要策略得当、措施有效,就必然能促进六安市电视问政栏目的可持续发展。第六部分是结语,主要是总结相关研究结论,并对未来研究方向进行展望。
潘婷婷[8](2020)在《建国以来我国环境政策变迁的政治思想根源》文中提出建国以来,我国环境保护机构经历了五次嬗变,环境政策不断发展完善,历经启蒙探索、开拓初创、调整发展、完善成熟、改革创新五个发展阶段。党的十八大以来,党和国家更是将生态文明建设提高到了前所未有的政治高度,促进了环境政策的新发展,迎来了生态文明建设的新时代。我国的环境政策是党和国家根据我国不同时期的资源环境状况,在马克思主义生态思想及其中国化成果的理论指导下建立起来的,是随着我国环境现状和时代变化不断沿革的。其背后的理论根源是以国家领导人为核心的中国共产党生态自然观和发展理念的转变,同时也是全党和全国各族人民生态保护意识不断加深的结果。未来我国必须紧跟时代发展大势,在党的带领下,坚持以人为本的绿色可持续发展战略,与国际社会一道,努力构建人与地球和谐共生的人类命运共同体。
袁子皓[9](2020)在《建设项目环评审批行为的司法审查研究》文中认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以下简称环评)审批作为一项环境行政许可,其良好运行离不开法院的司法监督。目前,理论界与实务界对环评审批行为属于行政诉讼范围已达成共识,但是就如何对环评审批行为进行有效的司法审查,尚需进一步的考察与探究。伴随着社会的发展,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也在不断发生着改变。在风险社会背景下,环评审批中所内含的专业性以及科技不确定性使得法院的审查面临着不同以往的挑战。透过实践案例的检视,本文认为法院的审查主要存在以下问题:在程序问题的审查上,法院针对信息公开程序以及公众参与程序的审查流于形式,公民的知情权以及参与权缺乏司法保障;在实体问题的审查上,法院仅借助环境标准作浅层次的审查,而回避审查环评文件中的高度专业性内容。在此种情形之下,法院的审查处于退让地位,难以发挥制约行政权力以及保障公民权利的作用。针对上述问题,笔者在借鉴台湾地区的司法审查经验后认为,法院应当克服程序工具主义观念,以正当程序为原则强化程序问题的审查,从而切实保障公民的知情权以及参与权。在此同时,法院应将审查重心放在审批决定作出的过程之上,在保持司法克制的同时实现对实体问题的有效审查。
张萍萍[10](2020)在《我国行政处罚听证适用范围研究》文中提出《行政处罚法》第42条采用列举式规定的行政处罚听证适用范围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由于该条对“等”的规定不明确,导致存在“等”为列举煞尾或者为不完全列举的两种观点分歧。而且许多行政机关在执实践中偏向于限缩听证适用范围,导致在行政诉讼中相关争议不止,不利于听证程序价值发挥,更造成了行政和司法资源的浪费。文中分析了两种观点之后,认为“等”为不完全列举的观点符合实现听证程序价值和提高行政效能的要求。为了论证其合理性,文章首先对法律规范规定的听证范围进行了分析,发现既有采用严格等内规定的规范,还有规范采用类似性标准对听证范围进行“等外等”扩张。而且规章中较多地在条文中直接扩大或者以兜底条款的方式扩张适用范围,表明了随着行政处罚实践中正当法律程序约束力的增强,行政机关不再一味地剥夺相对人的听证权利,扩张听证适用范围是行政机关在正当程序指引下遵循依法行政的必然选择。然后本文又从司法角度进行考察,发现部分法院仍坚持“等”内事项才应当听证,但是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6号指导案例的裁判理由等可以看出司法已经明确“等”为不完全列举,并认定没收较大数额财产是应当听证的事项。但是由于立法未明确听证适用范围,并且扩张听证范围对行政权运作的影响较大,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在6号指导案例发布后未进一步对其扩张。但是从大量的较新的法院判决来看,许多法院已经领悟到了指导案例的精神实质,在审判中采用“行为标准”和“权益性”标准肯定了许多“等外”事项应当听证。所以司法实践也在扩张听证适用范围。随后文章对扩张听证范围的现实基础和意义进行说明,证明了扩张听证范围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针对我国行政处罚听证适用范围的完善,首先把正当程序理念融合进行政处罚过程中,尊重行政相对人主体地位,保护其合法权益;其次可以修改现行处罚法中的列举式规定,以权益性标准进行概括规定;然后还可通过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等扩张听证范围,充分发挥听证的程序价值,促进中国的法治进程。
二、环保局被撤销说明了什么(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环保局被撤销说明了什么(论文提纲范文)
(1)论我国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第三人制度的构建(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1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第三人制度概述 |
1.1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第三人的概念 |
1.2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第三人的特征 |
2 建立健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第三人制度的必要性分析 |
2.1 有助于依法维护公众的环境参与权 |
2.2 有助于疏解社会矛盾、化解群体性事件 |
2.3 有助于保护现实的或潜在的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
3 建立健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第三人制度的可行性分析 |
3.1 理论层面 |
3.2 实践层面 |
4 司法实践中试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第三人制度存在的问题 |
4.1 “利害关系”的界定比较模糊 |
4.2 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目的认识不清 |
4.3 第三人参加诉讼是权利还是义务尚不明确 |
4.4 缺少第三人的学理分类 |
5 建立健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第三人制度的建议 |
5.1 将环境权益纳入“利害关系”范畴扩大第三人范围 |
5.2 明确第三人的类型 |
5.2.1 按照与案件关联程度分类 |
5.2.2 按照是否有独立的诉讼请求分类 |
5.2.3 不同类型第三人诉讼权利的差别及对诉讼影响 |
5.3 设定追加第三人应当履行的诉讼程序 |
5.4 增加未获准参加诉讼的必然性利害关系第三人救济权 |
5.5 明确第三人上诉后被上诉人的诉讼地位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2)环评告知承诺审批改革的实践面向及其合法性审视(论文提纲范文)
一、问题的提起 |
二、环评告知承诺审批的内涵及其实践展开 |
(一)环评告知承诺审批含义 |
(二)环评告知承诺审批的实践演变 |
1. 环评告知承诺审批的逐步推广。 |
2. 环评告知承诺审批制度规范形成。 |
(三)环评告知承诺审批实践的规范基础 |
1. 适用范围与对象。 |
2. 告知与承诺。 |
3. 告知承诺后的审批程序。 |
4. 对承诺与环评文件的核查。 |
5. 对环评审批的撤销。 |
三、环评告知承诺审批改革的合法性审视 |
(一)形式上的“审批制”与实质上的“备案制” |
(二)环评审批预防环境风险底线能否坚守 |
1. 环评告知承诺审批制下,即便建设单位提交了环评文件,但生态环保部门在审批前是不进行实质性审查而直接作出审批决定,建设单位就开始从事项目的建设活动。 |
2. 通过审批前的生态环保部门实质性审查在《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中是全覆盖到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的,没有例外,但告知承诺审批制下的事后审查也并不是全覆盖的。 |
3. 通过事先审查审批的环评预防性制度,在环评告知承诺审批制下已经演变为事后末端治理的方式,甚至于有的地方演变为取消环评审批制的政策根据。 |
(三)放弃审批前的审查与其他多重利益的忽视 |
1. 环评告知承诺审批制自行免除了生态环保部门在审批过程中对环评文件的实质审查的法定义务于法无据。 |
2. 由于缺乏环评文件审批中的审查程序,依据《行政许可法》对利害关系人的告知义务也就无法履行,而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和申请听证等表达诉求的权利也被剥夺。 |
3. 环评告知承诺审批的程序缺陷,将导致生态环保部门的审批决定面临行政复议与司法审查的巨大法律风险。 |
(四)环评告知承诺审批改革试点于法无据 |
1. 环评审批改革依据的“国办发[2018]33号”文件。 |
2. 环评告知承诺审批制度试点的合法程序。 |
四、总结与展望 |
(3)生态环境修复监督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0 引言 |
0.1 研究的目的和意义 |
0.2 问题的提出 |
0.3 选题的背景 |
0.4 国内外文献综述 |
0.5 研究方法 |
0.6 论文结构安排 |
0.7 创新与不足 |
1 生态环境修复监督的概述 |
1.1 生态环境修复监督的背景分析 |
1.2 生态环境修复监督的概念与内容 |
1.2.1 生态环境修复监督的概念 |
1.2.2 生态环境修复监督的内容 |
2 生态环境修复监督存在的问题 |
2.1 生态环境修复监督缺乏法律依据 |
2.2 生态环境修复资金归属、管理、运行缺乏监督 |
2.2.1 费用归属缺乏监督 |
2.2.2 生态环境修复资金来源不足管理方式不统一 |
2.2.3 资金运行有待进一步规范_ |
2.3 生态环境修复过程与修复结果缺乏监督 |
2.4 监督主体单一 |
2.5 监督缺乏公众参与 |
3 生态环境修复监督国外经验借鉴及启示 |
3.1 日本完善的生态环境修复监督立法及对我国的启示 |
3.2 美国联邦环保《超级基金法》对环境修复资金的管理及对我国的启示 |
3.3 德国提高环境损害事件的公众参与度及对我国的启示 |
4 生态环境修复监督的完善路径 |
4.1 健全生态环境修复监督的法律法规 |
4.2 加强对生态环境修复资金的监督 |
4.2.1 统一资金归属账户 |
4.2.2 统一资金管理方式 |
4.3 加强对生态环境修复行为及结果的监督 |
4.3.1 对污染者自行修复的行为监督 |
4.3.2 对第三方代履行修复的行为监督 |
4.3.3 对缴纳费用的行为进行监督 |
4.3.4 对替代性修复的效果进行监督 |
4.3.5 对修复过程进行检查与修复后验收 |
4.4 扩大监督主体范围 |
4.4.1 实现内部监督加外部监督 |
4.4.2 适当引入环保组织等第三方参与监督 |
4.5 引入公众参与 |
4.5.1 公众参与选择修复方案 |
4.5.2 公众参与修复方案执行 |
4.5.3 公众参与验收成果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历 |
致谢 |
学位论文数据集 |
(4)关联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模式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问题提出与研究意义 |
1.1.1 问题提出 |
1.1.2 研究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2.1 国内研究现状 |
1.2.2 国外研究现状 |
1.3 主要内容与研究方法 |
1.3.1 主要内容 |
1.3.2 研究方法 |
1.4 可能的创新和不足 |
1.4.1 可能的创新 |
1.4.2 存在的不足 |
第2章 关联行政行为司法审查模式的界定 |
2.1 关联行政行为 |
2.1.1 关联行政行为的内涵与外延 |
2.1.2 关联行政行为的表现形式 |
2.2 关联行政行为司法审查模式 |
2.2.1 关联行政行为司法审查模式的概念 |
2.2.2 关联行政行为司法审查模式的特征 |
2.2.3 关联行政行为司法审查模式的视角 |
2.3 本章小结 |
第3章 关联行政行为司法审查模式的现状 |
3.1 关联行政行为司法审查模式的规范梳理 |
3.2 关联行政行为司法审查模式的实践考察 |
3.2.1 隶属关系关联行政行为 |
3.2.2 平行关系关联行政行为 |
3.2.3 独立关系关联行政行为 |
3.2.4 小结 |
3.3 关联行政行为司法审查模式多样化的原因 |
3.3.1 价值冲突 |
3.3.2 利益博弈 |
3.4 本章小结 |
第4章 关联行政行为司法审查模式的重构 |
4.1 关联行政行为司法审查模式重构的视角选取 |
4.1.1 选取违法性继承视角的必要性 |
4.1.2 选取违法性继承视角的可行性 |
4.2 三种关联行政行为司法审查模式的重构 |
4.2.1 隶属关系关联行政行为审查模式的重构 |
4.2.2 平行关系关联行政行为审查模式的重构 |
4.2.3 独立关系关联行政行为审查模式的重构 |
4.3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所发表的论文 |
致谢 |
(5)我国政府收回特许经营权的实践问题及对策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背景及意义 |
二、研究对象及任务 |
三、研究综述 |
(一) 国内研究综述 |
(二) 国外研究综述 |
第一部分 政府收回特许经营权存在的实践问题 |
一、政府收回特许经营权尚不规范 |
(一) 收回理由随意 |
(二) 程序意识薄弱 |
二、法院对特许经营权收回案件中的关键问题判断尚存争议 |
(一) 非特许经营协议签订主体是否可以收回特许经营权 |
(二) 对因经营者过错而导致的收回行为定性不一 |
(三) 以合同法为依据解除特许经营协议是否要进行听证 |
(四) 未经招标程序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是否必然无效 |
三、特许经营权被收回后原受许人难以获得充分的补偿赔偿 |
(一) 补偿标准和程序缺失 |
(二) 补救措施不明确 |
(三) 赔偿标准适用不统一 |
第二部分 政府收回特许经营权实践问题的成因分析 |
一、立法上对政府收回特许经营权的规定不完善 |
(一) 高层级法律文件缺失 |
(二) 收回情形规定混乱 |
(三) 收回程序规范不足 |
(四) 收回行为表述不统一 |
二、理论上对政府收回特许经营权的研究待深入 |
(一) 政府收回特许经营权的专项研究不到位 |
(二) 政府收回特许经营权的上游问题研究存争议 |
第三部分 政府收回特许经营权的理论剖析及问题回应 |
一、德国双阶理论下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性质剖析 |
(一) 双阶理论的引入 |
(二) 双阶理论下“行政许可+行政合同”式的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
二、政府收回特许经营权的理论依据 |
(一) 实施许可的监督管理责任 |
(二) 行政优益权的内在要求 |
(三) 维护公共利益的必然需要 |
三、不同情形下政府收回特许经营权行为的性质分析 |
(一) 因公共利益需要 |
(二) 因经营者履行协议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 |
(三) 因经营者以不正当手段获得特许经营权 |
四、政府收回特许经营权应当遵循的原则 |
(一) 法律保留原则 |
(二) 正当程序原则 |
(三) 比例原则 |
五、对法院审理特许经营权收回案件中的争议问题的回应 |
(一) 特许经营权收回主体可以不是协议签订主体 |
(二) 因经营者过错而导致的收回应当为行政合同纠纷 |
(三) 政府以合同法为依据解除特许经营协议仍要进行听证 |
(四) 未经招标程序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并非必然无效 |
第四部分 完善政府收回特许经营权制度的对策建议 |
一、完善政府收回特许经营权的立法规定 |
(一) 提高中央层面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法律位阶 |
(二) 统一政府收回特许经营权的情形规定 |
(三) 健全政府收回特许经营权的程序规定 |
二、探索公平的特许经营权收回后的补偿赔偿机制 |
(一) 确立合理的补偿标准和范围 |
(二) 健全补偿决定作出的程序性规定 |
(三) 赋予赔偿权利人适用民事或行政赔偿标准的选择权 |
三、优化法院审理特许经营权收回案件的裁判规则 |
(一) 构建对收回行为合法性、合理性、合约性的审查标准 |
(二) 区分不同情形下对收回行为审查的法律适用规则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学位论文评阅及答辩情况表 |
(6)行政复议决定体系的重构(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的结构 |
六、论文的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行政复议决定概述 |
第一节 行政复议决定的内涵 |
一、何为行政复议决定 |
二、行政复议决定的作出期限 |
三、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效力 |
第二节 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属性分析 |
一、行政复议决定法律属性之争议回顾 |
二、行政复议决定构成要件之规范分析 |
三、行政复议决定在司法层面的法律属性分析 |
第三节 行政复议决定设定权的重构 |
一、行政复议决设定权的实践考察 |
二、当前行政复议决定设定权的困境 |
三、行政复议决定设定权之定位 |
第四节 行政复议决定的类型 |
一、行政复议决定类型化的意义 |
二、行政复议决定类型的影响因素 |
三、行政复议决定类型的不同分类标准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肯定性行政复议决定 |
第一节 维持决定之坚持 |
一、法规范中维持决定的历史脉络 |
二、维持决定的实践观察 |
三、维持决定的坚持与完善 |
第二节 驳回决定的重构 |
一、《实施条例》增加驳回决定的缘由 |
二、驳回决定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三、驳回决定之典型案例考察 |
四、驳回决定本质属性的回归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否定性行政复议决定 |
第一节 责令履行决定的重构 |
一、责令履行决定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二、实践中的责令履行决定 |
三、责令履行决定的重构标准 |
第二节 变更决定本质属性的回归 |
一、行政复议机关变更权的基础 |
二、变更决定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三、变更决定之典型案例考察 |
四、变更决定的重构 |
第三节 责令重作决定的细化 |
一、责令重作决定的必要性 |
二、责令重作决定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三、责令重作决定的适用标准探究——基于典型案例的考量 |
第四节 确认无效决定的增加 |
一、确认无效决定的适用对象——无效行政行为 |
二、确认无效决定的特征 |
三、确认无效决定的构建 |
第五节 撤销决定的补充性定位 |
一、撤销决定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二、撤销决定之典型案例考察 |
三、撤销决定的重构——补充性定位的确立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混合型行政复议决定——确认违法决定 |
第一节 确认违法决定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一、确认违法决定的确立 |
二、确认违法决定的理论争议 |
三、低位阶法规范对确认违法决定的细化 |
第二节 确认违法决定的实践考察 |
一、确认违法决定是对其它复议决定的替代 |
二、确认违法决定与其它复议决定处于同一维度 |
第三节 确认违法决定的重构 |
一、立法上对确认违法决定两种不同属性的明确 |
二、作为情况决定的适用范围 |
三、作为正常复议决定的适用范围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行政复议决定的替代性结案制度的重构 |
第一节 实质性限制撤回复议申请权的路径 |
一、撤回复议申请制度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二、撤回复议申请制度之典型案例考察 |
三、撤回复议申请制度的重构 |
第二节 调解制度的结案方式——行政复议决定 |
一、调解制度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二、典型案例中的调解制度 |
三、调解制度的重构 |
第三节 和解制度的取消 |
一、和解制度之立法背景探究 |
二、和解制度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三、典型案例中的和解制度被撤回复议申请制度和调解制度所吸收 |
四、和解制度应当取消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7)六安市电视台“问政一把手”栏目问政功能优化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 |
1.2 研究意义 |
1.2.1 理论意义 |
1.2.2 现实意义 |
1.3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3.1 国内外学者对舆论监督的相关研究 |
1.3.2 国内外学者对电视问政的相关研究 |
1.4 研究思路 |
1.5 研究方法与创新点 |
1.5.1 研究方法 |
1.5.2 研究的创新点 |
第二章 相关概念界定与理论基础 |
2.1 相关概念 |
2.1.1 问政 |
2.1.2 电视问政 |
2.1.3 “一把手” |
2.2 理论基础 |
2.2.1 扩大人民有序政治参与理论 |
2.2.2 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媒体监督的重要论述 |
2.2.3 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理论 |
第三章 六安市电视台“问政一把手”栏目问政功能的现状分析 |
3.1 六安市电视台“问政一把手”栏目介绍 |
3.1.1 “问政一把手”栏目概况 |
3.1.2 “问政一把手”栏目特点 |
3.1.3 “问政一把手”栏目问政程序 |
3.2 六安市电视台“问政一把手”栏目内容分析 |
3.3 六安市电视台“问政一把手”栏目问政功能分析 |
3.3.1 扩大人民政治参与功能 |
3.3.2 推进媒体监督政府功能 |
3.3.3 增进政府快速回应功能 |
3.3.4 问政效果示范引领功能 |
3.3.5 推进共建共治共享功能 |
第四章 制约六安市电视台“问政一把手”栏目问政功能发挥的掣肘因素 |
4.1 在扩大人民政治参与方面存在的掣肘因素 |
4.1.1 问政参与主体的内驱力欠缺 |
4.1.2 问政参与平台的影响力有限 |
4.2 在推进媒体监督政府方面存在的掣肘因素 |
4.2.1 媒体监督缺乏自主性 |
4.2.2 媒体监督缺乏长效性 |
4.2.3 媒体监督与体制内其他监督缺乏联动 |
4.3 在增进政府快速回应方面存在的掣肘因素 |
4.3.1 问政前政务公开机制不完善 |
4.3.2 问政中官员回应能力不强 |
4.3.3 问政后政府回应不及时 |
4.4 在问政效果示范引领方面存在的掣肘因素 |
4.4.1 问政主题不具共通性 |
4.4.2 问政现场不具震慑性 |
4.4.3 整改落实缺乏实效性 |
4.5 在推进共建共治共享方面存在的掣肘因素 |
4.5.1 少数干部治理理念滞后 |
4.5.2 部分群众主体性意识缺失 |
4.5.3 电视问政缺乏常态化机制 |
第五章 六安市电视台“问政一把手”栏目问政功能的优化策略 |
5.1 针对扩大人民政治参与方面的优化策略 |
5.1.1 加强问政参与主体问政能力建设 |
5.1.2 扩大问政参与平台的影响力 |
5.2 针对推进媒体监督政府方面的优化策略 |
5.2.1 减少政府干预,赋予媒体监督自主权 |
5.2.2 建立长效机制,增强媒体监督实效性 |
5.2.3 建立健全媒体监督与体制内其他监督联动机制 |
5.3 针对增进政府快速回应方面的优化策略 |
5.3.1 完善政务公开机制 |
5.3.2 加强问政官员的回应能力 |
5.3.3 督促政府及时回应关切 |
5.4 针对问政效果示范引领方面的优化策略 |
5.4.1 合理设置电视问政主题 |
5.4.2 提升电视问政的问政强度 |
5.4.3 建立与问政相配套的整改落实机制 |
5.5 针对推进共建共治共享方面的优化策略 |
5.5.1 转变干部治理理念,提高政府服务水平 |
5.5.2 强化人民民主观念,增强群众的主体性意识 |
5.5.3 增进制度治理意识,建立电视问政常态化机制 |
第六章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取得的学术成果 |
致谢 |
(8)建国以来我国环境政策变迁的政治思想根源(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前言 |
一、选题目的与意义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第一章 基本概念界定及理论基础概述 |
第一节 环境问题及其政治应对 |
一、环境问题 |
二、环境政策 |
第二节 中国环境政策的理论基础 |
一、中国古代生态自然观 |
二、近代马克思主义自然观 |
第二章 建国以来我国环境政策的演变 |
第一节 中国环保机构的嬗变 |
一、从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到部内环境保护局(1974-1982) |
二、从部内司局到国家环境保护总局(1982-1998) |
三、从环保总局到国家环境保护部(1998-2008) |
四、从环保部到生态环境部(2008-2018) |
第二节 建国以来中国环境政策的发展阶段 |
一、启蒙探索阶段:1973 年-1983年 |
二、开拓初创阶段:1984 年-90 年代初 |
三、调整发展阶段:1992 年-2005年 |
四、完善成熟阶段:2005 年-2012年 |
五、改革创新阶段:2012 年至今 |
第三章 环境政策演变背后的政治思想根源 |
第一节 解放初期的生态自然观 |
一、毛泽东对人与自然的关系的看法 |
二、毛泽东的生态主张 |
第二节 改革开放初期的生态主张 |
一、将环境保护定为基本国策 |
二、科技推动环境保护 |
三、完善生态立法 |
第三节 可持续发展观指导下的生态理念 |
一、人口、经济、资源、环境相协调 |
二、以人民群众为本的发展理念 |
三、绿化祖国 |
四、科技与法制建设 |
第四节 科学发展观指导下的生态思想 |
一、人与自然和谐相处 |
二、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 |
三、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 |
四、建设生态文明 |
第四章 十八大以来的环境理论与实践 |
第一节 环境法制逐步完善 |
一、严格环境立法、执法 |
二、健全环境经济政策体系 |
三、强化环保问责机制 |
第二节 十八大以来的生态思想 |
一、绿色发展观 |
二、发挥党的坚强领导作用 |
三、坚持走人民群众路线 |
四、“生命共同体”思想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9)建设项目环评审批行为的司法审查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建设项目环评审批司法审查的内容与必要性 |
(一) 建设项目环评审批行为概述 |
1. 建设项目环评的审批权限 |
2. 建设项目环评的审批标准 |
3. 建设项目环评的审批程序 |
(二) 建设项目环评审批司法审查的必要性与挑战 |
1. 建设项目环评审批司法审查的必要性 |
2. 建设项目环评审批司法审查面临的挑战 |
二、建设项目环评审批司法审查的实践检视 |
(一) 建设项目环评审批案件的检索情况 |
1. 样本案例的检索范围 |
2. 样本案例的争议焦点归纳 |
(二) 案件争议问题的具体检视 |
1. 听证程序的审查 |
2. 编制阶段公众参与程序的审查 |
3. 相关专业问题的审查 |
(三) 司法审查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
1. 信息公开程序审查不足,公众知情权缺乏保障 |
2. 参与程序形式化审查,公众参与权保障不足 |
3. 专业问题审查退让,实体审查难以深入 |
三、台湾地区环评审批司法审查的标准 |
(一) 台湾地区的环评制度设计 |
(二) 台湾地区环评审批的司法审查实践 |
1. 台湾地区司法审查历程 |
2. 台湾地区司法审查标准——以新店安康案为例 |
四、完善我国环评审批司法审查制度的建议 |
(一) 以正当程序为原则,强化程序问题的审查 |
1. 加强信息公开程序的司法审查 |
2. 明确依申请听证的适用条件 |
3. 审查公众是否有效参与 |
(二) 运用过程性审查方法,适度介入实体问题的审查 |
1. 强化专家参与的审查 |
2. 审批机关是否考虑相关因素 |
3. 环境标准是否适用正确 |
五、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 |
致谢 |
(10)我国行政处罚听证适用范围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章 我国行政处罚听证及其适用范围界定 |
第一节 听证的含义及其法理基础 |
一 “听证”的含义 |
二 我国行政处罚法中“听证”的界定 |
三 听证程序的法理基础 |
第二节 有关我国行政处罚听证适用范围的理解争议 |
一 “等”为列举煞尾,听证适用范围为明确的三种处罚类型 |
二 “等”为不完全列举,听证适用范围应做“等外等”扩张解释 |
第二章 我国行政处罚听证制度的法规范分析 |
第一节 听证适用范围的限缩、复述与具体化 |
一 采用严格等内规定的法律规范 |
二 法规范对42条的听证适用范围的复述 |
三 法规范中对《行政处罚法》42条的具体化 |
第二节 规范中对 42 条“等”内听证事项的扩张及其扩张标准 |
一 下位法规范扩张42条列举事项所采取的规定方式 |
二 相关规范扩张听证适用范围的类似性标准 |
第三节 规章在扩张处罚听证适用范围中的作用 |
第三章 行政处罚听证适用范围的司法考量 |
第一节 不予回应是否应当听证的争议 |
第二节 严守“等内”听证事项 |
一 不属于《行政处罚法》42条中的法定听证事项 |
二 不属于行政处罚行为,属于其他行政行为 |
第三节 肯定“等外”事项应予听证 |
一 最高院对听证适用范围的扩张 |
二 法院对“等”外事项应当听证的认同 |
三 法院不予认同行政机关对“等”外事项不予听证的做法 |
四 相关判决扩张听证适用范围的标准 |
第四章 行政处罚听证适用范围扩张之探究 |
第一节 扩张听证适用范围的基础与意义 |
一 扩张听证适用范围的基础 |
二 扩张听证适用范围的原则 |
三 扩张听证适用范围的意义 |
第二节 完善行政处罚听证适用范围的建议 |
一 坚持正当程序理念,尊重行政相对人的主体地位 |
二 以权益性标准进行概括式规定,取代目前的列举式规定 |
三 通过立法解释明确行政处罚听证程序适用的范围 |
四 通过法院的积极作为推动行政处罚听证范围的扩大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个人简历 |
致谢 |
四、环保局被撤销说明了什么(论文参考文献)
- [1]论我国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第三人制度的构建[D]. 侯丽丽.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2021(08)
- [2]环评告知承诺审批改革的实践面向及其合法性审视[J]. 朱谦. 学术论坛, 2021(01)
- [3]生态环境修复监督法律问题研究[D]. 李玉静. 山东科技大学, 2020(05)
- [4]关联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模式研究[D]. 王静静. 河北科技大学, 2020(06)
- [5]我国政府收回特许经营权的实践问题及对策研究[D]. 潘琳. 山东大学, 2020(02)
- [6]行政复议决定体系的重构[D]. 崔梦豪.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2)
- [7]六安市电视台“问政一把手”栏目问政功能优化研究[D]. 石磊. 安徽大学, 2020(08)
- [8]建国以来我国环境政策变迁的政治思想根源[D]. 潘婷婷. 外交学院, 2020(07)
- [9]建设项目环评审批行为的司法审查研究[D]. 袁子皓. 苏州大学, 2020(03)
- [10]我国行政处罚听证适用范围研究[D]. 张萍萍. 郑州大学, 2020(03)